浅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治理中的冲突与协调

2018-01-22 19:01
法制博览 2018年16期
关键词:股东会公司章程章程

曹 帅

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四川 成都 610000

从广义角度分析,公司治理不但包含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管理,而且也涵盖对外部市场的各方面管理。从狭义角度分析,它只包含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与运作模式。在公司治理中,公司法是公司章程制订的基本准则,而章程在一定意义上则属于它的“实践媒介”。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奉行“高度自治”的章程之间总会出现摩擦,因此在当前的公司治理中,如何运用好“矛与盾”,协调好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便成为当前立法者、审判者、律师以及公司管理层不得不重点考虑的问题。对此,笔者将从立法及司法实践角度出发,主要探讨一下“矛与盾”在公司治理中的冲突与协调。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治理中的相关理论概述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特征及其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分析

公司章程,主要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含有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架构、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其一,公司章程主要囊括公司的组织、行为、权利等要素,对所有职员或多或少都会产生一定的束缚;其二,公司章程中也涵盖公法的部分内容,它在发挥自治功能的同时,也有公法的元素填充在里面,例如,公司名称、地址等都属于强制性的章程内容。其三,公司章程只有在与强制性规范不冲突的情况下,才有优先适用的余地。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占据着十分关键的主导地位。具体而言,每个公司都能够在法律准许的边界内融入更多的自治元素,从而制订出符合自身实际发展情况的、具有个性化的具体实施细则。再者,它具有公示的效力。它记载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内容对于外界人们了解该公司起着“桥梁媒介”的作用。除此之外,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有关政府部门所监管的范畴。由此可见,公司依据实事求是的态度将经营运作状况记载在公司章程上,非常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口碑与诚信。

(二)公司法规范的概念与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分析

公司法规范,主要是指规定公司设立、变更与解散等方面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包括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其中,前者凸显了公法的基本特色,有利于约束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维护好公共利益与秩序。公司成立的根本目的,便在于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市场支配地位的最大化。但是由于深受利润至上的观念影响,各个公司之间或多或少都会发生利益的碰撞,进而引发冲突或分歧,因此这就需要公司法这把“法治的手”来加以约束,从而保障社会利益的相对稳定。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的联系

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都属于促进公司事务管理的有效手段,也都属于促进公司更加合法、合理的重要渠道。换言之,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就相当于“矛”与“盾”的关系,前者有利于实现公司的自治,后者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合法、合理。具体而言,首先,公司章程具有一个填补公司法空白的优势,可以在后者还未加以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其次,公司章程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排除后者的适用,比如“……,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句话深刻表明公司章程具有意思自治的功能效果;最后,公司章程在现实操作中可以对后者进行具体、深入的细化解读,由于一些法条较为抽象,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将其具体化,转变成更加简单易懂、更加明确细化的内容,有利于促进公司内外部人员都可以理解其中的具体内容以及含义。总之,在章程与公司法的通力合作下,更有利于规范公司的行为。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治理中的冲突及具体成因

(一)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积极冲突,顾名思义,属于一种必须作为的冲突。而在具体的公司治理中则表现为章程中的部分内容与强制性规范存在明显分歧。具体而言,任何一家公司都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这是法定作为义务,若违背的话,则极易导致法律冲突的出现。

消极冲突,主要是由公司章程制订者的不作为引起的。具体而言,公司章程中的自治空间属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特意留出来的自由空白,然而在现实操作中,诸多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充分利用这一权利,导致出现了公司章程大同小异、基本一致的情况。

(二)具体成因

首先,从设立公司的目标分析,公司章程所体现的是发起人的共同意志,它主要诠释一个公司的具体目标,其中利益目标占据绝大部分比例。但是,公司法是基于国家整体意志而产生,它所代表的是国家对公司的预期发展目标的适当干预和引导,既包括利益目标,也包括公益目标,所以当这两者极易造成矛盾或冲突。

其次,从调节方式分析,公司的经营运作实际上受市场与政府的共同作用力影响。但是公司章程属于自由法则,而公司法属于“强制干预法则”,两者之间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当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在调节方式上有不同意见时也会导致分歧的出现。

再者,从公司发起人来分析,他们普遍认为公司章程只是设立公司的程序性步骤,即“走形式而已”,因此他们根本没有重视过公司章程“这把利刃”,造成公司章程的内容出现诸多漏洞,比如,与实际情况相脱节,甚至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背离。由此可以看出,由于公司发起人缺乏法治意识,在章程制订上“重形式、轻内涵”,极易造成公司治理法律冲突的频频出现。

最后,从公司法规定来说,“命令句”中的应为模式与勿为模式(如应当、必须、禁止等)常常属于强制性规范,而“允许句”(如可以、选择适用等)往往属于任意性规范,公司发起人可以按照这些重要字眼制订合法、合理的公司章程,但是实际上有些法律条文并没有如此明显的区别,如“陈述句”大都没有“应当、禁止”这样的字眼,这就需要他们在制定中认真思索这是“可为”还是“应为”。除此之外,法律有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导致实际出现的问题无法可依,由此也会引发一系列的冲突与矛盾。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措施

(一)加强公司发起人的法治意识,做好章程制订的具体工作

现阶段,大多数公司发起人在制订相关公司章程时,仍然是照搬其他公司的“章程模板”或者采取“填鸭式”制订法,导致公司章程或多或少都与公司的实际情况存在脱节的状况。对此,务必要从公司发起人这个“源头”管起,提升他们的法治意识,引导他们做好章程制订的相关工作。具体而言,首先应当明确公司章程的角色定位,它不单是设立公司所必经的环节,更是赋予股东或发起人更多“自由”的“权利载体”,所以发起人在章程制订过程中应当要考虑的是如何赋予公司人员更多的自由,如何最大化地获取市场利益。换言之,从律师角度出发,应当帮助章程制订者提升法治意识,引导他们学会正确利用自身的权利,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去制订章程,从而有效规避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冲突。

(二)从立法角度出发,严格把控好公司章程的“自由”边界——自治规范

从立法角度来讲,公司章程并非属于一般的自治规范,更多的是一种“自治+强制”相结合的产物。具体而言,公司章程不能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即在遵循它的前提下,可以变更或排除任意性条文,因此公司法在制订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控好“自由边界”,否则会出现分歧。再者,当前阶段,公司章程问题之所以层出不穷,便是由于它缺乏较为明朗的指导性规范,很多章程文本只是对公司法条文进行了简单照搬的内容规定。对此,立法者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正,即应当在指导性规范中明确章程的自治界限,细化法律的最低防线。这不但有利于防止章程与公司法的冲突,而且也有助于在很大程度上建立健全私法自治的模式。

依据二分法,可以将公司法分成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其中,普通规则是指公司内部具体规章制度的规则;而基本规则是指公司外部关系的规则。无论是封闭式公司还是开放式公司,都应当对前者“适当放手”,赋予更多的自由。而针对后者,应当依据强制性规则来加以规定。再者,从公司事务性质上讲,在治理公司内部事务时应当适用大量的任意性条文,让发起人可以自由斟酌是否适用,但对于外部事务特别是与利益挂钩的事务务必要让强制性条文“傍身”,这也有利于实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从司法实践立场出发,做好两者之间的协调工作

1.理论延伸

一般而言,法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据具体的案例来进行斟酌与裁量,摒弃“教条主义”思想,即法官不能死板地只依据法律进行硬性裁判,同时也要摒弃“一刀切”的观念,即不能单纯认为和公司法不一致的都是错误的,同时也不能任意扩大公司章程的自治权,因此这就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把握好“尺寸”,做好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协调工作。具体而言,法官在遇到不同的案件时应当密切结合该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当时的市场背景与国家法律的变化,牢牢握好自己手中的审判权与裁决权,既要联系实际,也要严格遵循法律相关规定,换言之,法官应从自身司法实践的立场出发,努力“撮合”公司章程与法律在某些方面的“不和”,从而有效促使它们能够真正“握手言和”。

2.案例分析

某有限公司由30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其中注册资本为500万。2015年6月,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章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变动。但是,原告李某等12个股东对章程规定的两条内容表示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有争议的章程内容如下:(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与全部义务,同时也可出席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决议。(二)公司新增资本时,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优先认购出资。

该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股东权利能否被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剥夺;其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否代替《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所述的“全体股东约定”。首先,从第一个争议焦点展开具体分析: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可知,继承人可以享有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律准允的前提下做出其他自治规定。然而,涉案章程只符合了“自治”,但却不符合“法律允许”这个硬性条件。换言之,它表面上规定了继承人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但却限制了他在股东会的表决权,即要求他必须全部同意股东会所作决议,这导致他不能亲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其股东权利实际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由此可以看出,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严重相悖,因此该公司章程条款是无效的。

再者,从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深度挖掘与探析:涉案章程发起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规定认为,该法条虽然表明所有股东可以对是否依据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做出决定,但却没有明令禁止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认缴出资,同时股东会决议也是属于所有股东的整体意志,因此章程可以做出该规定。但是他却忽略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原因如下: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与封闭性,为了保持股东的人合性与信任关系,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享有的优先认购权属于他们天然的权利。但是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件是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法条规定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此可以看出前者更加宽松,因此也就无法确保所有股东都可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这也就容易导致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发生。而《公司法》正是出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而对股东意思自治做出的限制。由此可见,该案件章程内容“(二)”与公司法相抵触,因此

无效。基于上述意见,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四、结语

总而言之,虽然现阶段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范作为“矛与盾”总是避免不了冲突与分歧的发生,但是只要严格把控好法律的真正价值取向,明确公司法的角色定位,找寻章程自治的具体界限,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促进它们的友好协调。

[1]胡培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司法识别[J].企业经济,2011(07).

[2]宋尚华.公司强制性规范的立法考量[J].石家庄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3).

[3]陈朋辉,钟丽红,周吟春.商法的强制性规范和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J].商场现代化,2013(11).

[4]王舒蒙.商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经济法的强制性规范比较分析[J].商场现代化,2014(29).

[5]马天柱.相对强制性规范——保险格式条款规制的特殊技术[J].保险研究,2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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