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维明 饶春晓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检察院,湖北 鄂州 436000
本文通过对我国虚假诉讼案件的现状,指出现有的检察监督制度在遏制虚假诉讼上的困难,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因为虚假诉讼一般发生在法院的审理活动中,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权威,传统观点认为,识别和防范虚假诉讼的主体应当首先是法院,而作为虚假诉讼直接侵害对象案外人也有自己的救济方式。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维护法律权威和法治统一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职能被迫的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没有付诸实践。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检察监督方式只有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抗诉或再检察建议。事后监督模式最大的问题就是滞后性,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范围得到了拓宽,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仍有很大的阻力,检察机关不能事前预防,诉讼中受制于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能过多的介入。因此,事实上的虚假诉讼监督有限,效果并不理想。事后监督虽然能够纠正错误,但还是需要再审程序的启动,无疑导致了司法资源的再次损耗。
从前文所述的主要虚假诉讼类型来看,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大多都是亲戚朋友或者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有经济利益的牵扯。因此双方当事人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捏造虚假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就难以查证,虽然《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又对虚假诉讼侵占他人财产或逃避债务规定了从重处罚,相较于以往的只有事后监督,将虚假诉讼入刑无疑对潜在的虚假诉讼起到威慑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还是有困难之处,检察机关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没有侦查权,只有调查取证权。在调查案件时,只能依赖当事人的配合,对于规避审查的虚假诉讼当事人,没有强有力的手段和强制措施,从而导致证据不足,不能尽快纳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定罪入刑,但虚假诉讼罪的出现不意味着虚假诉讼行为的彻底遏制。考虑到虚假诉讼数量逐年增加,并不是所有的虚假诉讼行为都要用刑法的手段来加以应对,虚假诉讼罪只是针对“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更多的应该还是从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入手。在刑事司法方面,虚假诉讼更多的是按照“伪证罪”追究伪证的责任,但是常见的虚假诉讼中的“证据”没有达到“伪证罪”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更多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进行罚款、拘留,情节轻微的一般只是训诫。相较于虚假诉讼行为人谋取的利益与承受的罚款、拘留相比,反差过大,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低、风险小、处罚轻微。巨大的利益诱惑导致行为人钻空冒险。因此有必要提高罚款数额,加大惩戒力度。
首先,在检察院与法院、公安机关的联合防范机制下,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重大嫌疑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协助配合审查。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文书,经审查属于虚假诉讼的,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判决,认为需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的,及时移送案件材料,相互之间协调配合。其次,完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案件线索移送机制,检察院内部建立线索一体化管理机制。最后,导入侦查意识,整合各种力量,形成多方位,多层次的制裁体系。虚假诉讼的司法规制并非赋予检察官额外的自由裁量或续造法律的权利,而是要求检察官在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中进退有度,既要保持司法中立,又要保持司法的能动性,将侦查意识导入办案中,调查取证时讲究谋略,采取隐蔽调查意图、根据被询问人与诉讼之间的利益关系及其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等判断案件突破口等方法查处案件。同时注重整合力量,对涉嫌刑事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适时移送,并利用侦查监督的优势,引导公安机关侦查。
一是启动调查程序上。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况下要启动调查程序,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将所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都纳入调查程序在实际的人力物力配备上也难以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规律,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启动调查程序的条件作出一定的限制。二是调查的内容上。检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重点收集一下证据:①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案件的陈述;②审判执行人员对案件疑点的陈述;③法院判决依据的基础合同真实性;④债务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三是调查方法上。虚假诉讼案件调查难在获得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这也是部分检察院不愿意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原因,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方面寻找突破口:(1)认真研究案情,明确调查方向。检察人员应当从当事人关注的事项入手,认真听取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疑点的反映,分析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链条,找出各自的中间利益关节点,以此为突破口,确定调查方向;(2)先外后内,重视外围证据的收集;(3)借鉴职务犯罪初查方法,巧用询问技巧;四是巧用侦查部门的力量。
要加强威慑力、提高监督效果,把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落到责任人。主要表现在:一是针对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在某些案件中由于审判和执行人员的共同参与,虚假诉讼的难以发现,往往只有追究到底,落实到具体责任人,才能有效遏制虚假诉讼。二是针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追究。对于那些虚假诉讼中有律师策划和参与的,如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鼓动当事人实施虚假诉讼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官法》、《律师法》和单位内部行为规范进行处罚。
虚假诉讼之所以难以得到根本解决,除了行为人利益投机之外,还在于虚假诉讼的隐蔽性,即使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介入,虚假诉讼的发现难、危害大仍是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除了不断提高检察院的检察监督能力之外,还要拓宽案件线索的来源,让民众更多了解检察机关在制裁虚假诉讼方面发挥的作用。除了传统的普法教育,诚信教育,检察机关获得有关的案件线索,就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宣传媒介,要充分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介,宣传虚假诉讼的危害,这种新型新兴媒体渠道的发布成本低,受众面广,能够取得较好的宣传效果。在促进自身检务公开透明化的同时,也能扩大宣传,收集社情民意和案件线索,使得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工作和日常检务工作在群众视野下、监督下,对增加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