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2018-01-22 15:30王诗文
法制博览 2018年30期
关键词:权利能力继承权民事权利

王诗文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基本概念

(一)医学上的胎儿概念

胎儿是哺乳动物在生命中的最初阶段,在医学上认为“妊娠8周以后的正常胎体”也有一种说法是“妊娠12周以后的正常胎体”就可以称为胎儿。原因是这一阶段的胚胎已经具备最基本的人形,五官四肢已经基本成型,且具备一定的胎心音,可以认为是一个活的生命体。一般来说医学上将孕育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对于法律意义上的胎儿的概念,目前在理论界有三个说法,其一,认为我国法律对人的概念采取“独立呼吸说”,认为从母体娩出,独立呼吸才能算是出生,才能算是“人”。其二,认为应当是自受孕时起,即包括受精卵时期,如胡长清教授就指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二)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历史

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在法律上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无论是在我国古代还是在西方的法制历史上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我国古代的《唐律*斗讼》中就规定:“堕人胎,徒二年。堕胎者,谓辜内子死乃坐,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这可以视为较为早期的胎儿的生命权保护。在西方的法律中,也具有这类要求,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日本民法典》第886条第1款规定:“就继承而言,视胎儿为已经出生。”这显然证明对于胎儿继承权的法律保护在法律上已经有了一定的历史实践。

二、我国民法典中对于胎儿继承权的法律保护

(一)胎儿的继承权为拟制继承

我国法律规定在继承权的问题上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实际拥有的,而只是一种拟制形态,如果胎儿无法顺利的出生,则继承权也自然的回归法定继承。而使用这一拟制继承的主要原因仍然可以理解为:没有出生的孩子,不是民事主体,也就是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所以不享有民事权利。

(二)胎儿的继承权实际上是以胎儿的出生作为继承行为实质产生的依据

“胎儿出生是活体”是作为出生前就进行保护的前置条件。胎儿具有人的生物属性,是潜在的人,但缺乏社会属性,即并没有处于社会关系中且有自我意识。在我国原有的民法通则中,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未脱离母体独立呼吸,则没有权利能力,不享有作为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虽然要求了胎儿的拟制继承,但胎儿在没有活者出生的情况下这种继承并没有得到实质上的确认,因此可以理解为仍然是以胎儿的出生作为继承实质发生的必要前提。

三、胎儿继承权在当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明确胎儿的具体定义

在当前,我国法律中对于胎儿尚没有具体的定义,这也导致了这一法律在实践中出现了如何对胎儿进行界定的问题。从当前的研究来说,法律范围内的胎儿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定义:其一,胎儿指的是正常存活的人类精子与卵子的结合体。这其中必须要有正常存活的、人类的、精子与卵子的结合体这三个前提才可视为胎儿。其二,胎儿应当是在母体子宫内孕育的。胎儿除了正常的自然受孕外还有一种以试管婴儿的方式进行培育的,也就是在上文出现过的尚在冷冻的胚胎,而对于这类胚胎,一般来说应当将其是否在母体子宫内孕育作为判断的标准,尚没有移植到子宫的只能理解为胚胎而不能将其理解为胎儿。其三,对于胎儿的起算时间,我们认为应当遵从医学上的理论,将12周以外的视为胎儿。原因是其已经具备了人类的生命体征,正如如何判断人是否死亡一样,以是否具有正常的生命体征作为判断其是否为正常人类的标准。

(二)胎儿继承权法律救济

既然法律上确认了胎儿的继承权的法律权利,就应当对胎儿继承权的被侵害的可能设计一定的法律救济制度。在胎儿的继承权的法律救济上现行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如果在遗产分配时还没有发现怀孕的事实而导致胎儿没有履行继承权的主张,是否可以在发现怀孕后要求对继承权进行恢复。其二,如果其他继承人为了继承权对胎儿进行侵害的应如何对其进行侵害结果追究,从而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在法律上确认三点作为救济的途径,第一,确认胎儿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对于继承权的相关纠纷的案件中,如果涉及到胎儿的继承权问题应当承认胎儿的当事人身份,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出席。第二,如果侵害达到了一定的效果,不论胎儿是否已经出生,具有了实质上的继承权,故当其他继承人对胎儿进行侵害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其权益保护的主张。

综上,我们认为胎儿的继承权保护是我国民法历史上一个文明的进步,它不仅代表了人们对于生命权的尊重,同时也是解决了大陆法系上长期存在的人与物二元分法尴尬之处的一个有效的方法。因此虽然在法律实践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也不能否认这一制度的进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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