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彰益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
2013年6月,A轮从B港装载煤炭开往C港,运输途中遭遇台风。期间,船长并未按照海事局的建议进入港口避风,而是在附近海域就地抛锚防台。在防台期间,该轮一直处于走锚状态,并逐渐进入浅水区。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轮船艏发生偏转,应急无效,大量海水涌入机舱及船员生活区,最终导致船底沉没,船载货物发生全损。
涉案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在“承保责任”部分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属于承保范围:(2)船舶触礁、搁浅、倾覆、沉没、失踪……(以下简称“保险责任条款”)。《保险合同》在“除外责任”部分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雷击、台风、大风、暴雨、洪水、冰雹、崖崩、泥石流、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下简称“除外责任条款”)。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除外责任条款是否存在两种解释,进而可以根据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笔者在下文将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不利解释规则,也称逆利益解释规则,是保险合同领域常见的解释方法之一,其系指在保险合同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①不利解释规则存在一个预设“不利于保险人”的价值判断,因此如果轻易使用,将会极大损害保险人利益,对海上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产生影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需要满足如下条件:保险合同是根据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出现疑义,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在穷尽其他解释方法无法排除疑义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解释,即不利解释是合同解释的最后手段。
设立不利解释规则的法理基础是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而投保人在保险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故有必要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②
第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保险责任条款,船舶沉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船舶沉没属于保险事故。但根据除外责任条款,台风造成的损失,则属于除外责任。从文义上理解,除外责任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第一,除外责任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系包含关系,即台风引起的包括保险事故在内的所有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第二,除外责任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系并列关系,即台风引起的除保险事故以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由于上述两种解释,无法通过其他解释方法进行排除或澄清。因此,在免责条款没有明确且唯一的解释的前提下,应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台风引起的除保险事故以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由于涉案货物损失系由船舶沉没所导致,故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所以保险人不能依据除外条款进行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
涉案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第一,台风造成的任何货物损失(包括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进而导致的货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台风直接造成的货损(船舶未沉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而导致的货损,保险人应当赔偿。由于保险条款并未对船舶沉没的原因进行限定,故台风造成船舶沉没而产生的货损,不得依据除外条款进行免责。因此,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当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时,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鉴于本案货损系因台风造成船舶沉没所致,故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从除外责任条款的性质及功能角度来看。首先,保险的本质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建立“危险共同体”,进而实现在经济上相互分担损失的目的。“在此一观察角度下,契约并非保险之本质,相反地,却仅是组成危险共同体的手段。”③而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在本质上是一种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在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除外责任条款,与保费的确定有着密切关系,保费的高低取决于保险费率的大小,保险费率的大小是以危险的发生概率为依据,危险的发生概率又与某些危险类型有关。由此可见,除外责任条款在本质上实际兼顾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利益,是保险制度的必然要求。
第二,从除外责任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关系的角度来看。除外责任条款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条款的适当修正与限制,所以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范围会比“保险责任”所规定的范围略小。另外,保险责任条款主要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除外责任条款则主要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两类条款从正反两个角度对承保风险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可见除外责任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即两者的目的均在于对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事故时,保险人仍有权依据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主张免责,只是需要对其主张的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优先于保险责任条款。
第三,就本案而言,根据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因台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该项除外责任条款的约定显然是明确的,即只要保险人举证证明损失是由于台风造成的,即可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两种解释。上述两种观点均混淆了保险责任条款与除外责任条款的不同功能,将两个条款混淆在一起进行解释,最终认为除外责任条款存在两种理解,进而采用不利解释规则认定因台风造成船舶沉没不属于除外责任的情形。这两种解释方法实际上否认了除外责任条款功能和目的,使得除外责任条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导致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合理保护。
最后,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不利解释规则作为合同法、保险法上的一个重要解释规则,在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面对处于缔约弱势又饱受危险煎熬之苦的投保人一方,“锄强扶弱”以实现“公平”是法院审理保险案件的主要思路。于是,保险人与生俱来的说明义务、不利解释规则等就是为了倾斜性限制保险人的系列规则就成为法院进行裁判的首要依据。在这种裁判思路中,不利解释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的确发挥了有效保护投保人的功效,但也面临着被任意扩张和非合理缩限的危险。④在本案中,上述两种观点也显然存在滥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嫌疑,最终导致出现法律解释上的偏差。
[ 注 释 ]
①初北平.海上保险中的不利解释原则[J].中国船检,2017(5):27.
②程兵,严志凌.论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J].法学,2004(9):125.
③叶启洲.保险契约之内容控制[J].月旦法学杂志,1997(27).
④曹兴权,罗璨.保险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二维视域——弱者保护与技术维护之衡平[J].现代法学,2013(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