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冰涛 梁光晨
成都市委党校,四川 成都 610110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质量侵权是值得特别关注之处之一,就是和不完全给付理论有着密切关系。甚至不妨这么说,质量侵权就是由不完全给付制度演进而来的。只是细而论之,二者却又终非同质。故对其进行理论上探讨并厘清,对司法实践中对进行不同责任的判定有所助益。
质量侵权,就一般范畴而言,是指因建筑、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存在一定的缺陷而致他人人身或者说财产遭受到了损害的行为。[1]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是侵权之债并且要由加害人承担侵权法上的相应的责任,有产品质量侵权、建筑质量侵权以及服务质量侵权三种具体的情态。产品质量侵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2]建筑质量侵权,则是指由于建筑工程的质量存在内在的缺陷,从而导致了损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服务质量侵权,是指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因为所提供的服务方式不当,或者说相关的服务设施不安全,从而使得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遭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3]这三种侵权情态有共通的本质,就是都因质量存在着内在缺陷而致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以损害。
长期以来,由于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的存在,理论界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所致的产品责任有了较为深入地研究和探讨,相关的理论论述也比较丰富。但是,对于建筑质量以及服务质量侵权方面,学理上的研究至今还比较匮乏,而司法实务对此实际是有要求的。此外,对产品责任的研究也不能取代对后二者的研究。[4]因为如果我们从世界范围的立法来看,在对产品责任的相关立法当中,当涉及到对产品的范围作出规定的时候,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是对建筑作出了排除,而是另外再制定专门的立法来加以个别的调整。当然,也有美国这样的个别国家是将它们纳入到产品责任的范围内来统一作出规定的,但这不是普遍情形。[5]
在面对服务瑕疵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也曾有学者主张,应当将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纳入到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当中,但考诸实际,终于还是因服务所涉及到的对象纷繁复杂,情形千差万别,如果纳入产品责任,将可能会带来太多运用产品责任一般性规定所难以解决的问题,因而和建筑一样,涉及到责任的判定和承担时,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立法并没有把它纳入到产品责任的范围之内。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立法当中,在对产品的范围作出规定时,要将“服务”排除在外,服务缺陷致人损害也不属于产品责任的范围。
不完全给付,也被称之为“积极违约”,它是1902年由德国执业律师在《论积极违约及其法律由来》一文中率先提出的,史韬伯在该文中指出,积极违约也是合同法上的一种违约行为。他的这种理论一经提出之后,就在当时的学术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和热烈的讨论,并在这之后的德国法院被引用作为了对相关案件进行判决的依据。[6]
依照学界的通说,不完全给付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因为质量侵权的发生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作为基础性的法律关系的,因而在适用范围上,质量侵权与不完全给付有着很大的重合性,例如,一方当事人交付的产品给相对方带来了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性损失,原本是不完全给付最典型的表现形式,而与此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性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这时又完全可以说,这种情形是属于质量侵权责任的适用范畴了。
尽管质量侵权与不完全给付之间存在着重合适用的情形,但在作出责任属性的判定时,二者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为从民法理论对二者所做的界定来看,不完全给付属于合同法领域内的创制,它所由此引发的责任是民事责任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交由合同当事人一方来作出选择,当事人可以作出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选择。质量侵权产生的责任则有异于是,虽说它的发生也以合同的存在作为原因关系,但是,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却不归属于合同法域,而是归于侵权法域。
当然,质量侵权的责任性质在早期也曾有过合同责任说,只是随着司法实务以及相关学理的发展,当今各国已不再作如此认定,而是将其规定为侵权责任,而且没有授予当事人作出其他请求权选择的余地。
还有一点重要的区别就是,不完全给付当中,当事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只是财产性的损害,不涉及人身。而在质量侵权当中,当事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缺陷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可能涉及财产,也可能涉及人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