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侠涛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多数理论探讨都还是主张严格地坚持物权法定主义,或者简单肯定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以及物权法定原则对意思自治的限制等。由物权法第五条所确立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所造成的局限性在当今社会环境下不断被人所诟病,学者为解决社会新出现的矛盾而提出自己的观点。如今现有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已远远不能囊括社会不断产生的需求,对一些新类型的物权应当采取什么态度,成为法学理论界热议的焦点。
根据现有基本国情,中国正处于经济平稳发展阶段过程中,社会情形日新月异,各种类型的权利也随之产生以应对新情形。特别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建立起成熟的市场经济还有赖于相关制度的配套,各种新型权利必定诞生。如果釆用过于刚性物权法定原则,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也列举的方式固定下来,僵化整个物权体系,无疑会引发大量的问题,这样单一式的模式与社会新出现的复杂情形严重脱轨。那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应自然地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适当放宽,以适应新情形,而不能一味严守该原则。但是,如果将物权的种类和类型设置为开放型的立法模式,那么对于物权法定原则过于放宽将是接下来探讨的情形。①
有学者认为,现今物权立法应采取开放型立法模式,物权走向开放应该是新世纪无法阻挡的趋势。②但是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然使物之上存在的权利关系错综复杂,加重了当事人的信息成本,最终有碍物的流通及利用。第二,我国公示制度存在很多不统一的情形,物权公示体系明显没有建立起高效率、数据化的体系,特别是我国还有偏远的农村乡镇地区,物权公示信息滞后,物权公示体系还有待完善。现有的公示体系和制度还未能成为支撑交易安全的支柱。
物权法定原则之所以需要走一条折衷的路径,是因为两个极端都有其不可弥补的局限性;固然坚守物权法定这个原则能够彻底维护物权自身所固有的本质,但采取适度缓和的态度才是合理的路径,适当的承认某些非法定的权利与物权的相似,让其享有物权的特征,在某些条件能够发挥与物权相同的效力,弥补严格物权法定原则的缺陷;当然,适度缓和的适用都是有条件的,毕竟任何法律制度走向极端都将使法律原则失去其固有的意义,物权法定原则虽存在其局限性,但也不是物权自由主义能够泛滥使用的原因,一条折衷的路径才能避免自由创设物权的恶性后果。③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物权法定原则若走向刚性这种轨道,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固化性和局限性,并与社会现实需求严重脱节,所以该原则需要进行采取折衷的路径;同时通过以上对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理由的分析,物权自由主义的论点显然将刚性原则搁置,那物权法第五条将形同虚设,而且在国内物权公示制度体系缺乏统一的情况下,不能够抛弃物权法定原则,否则对物的动态安全是极为不利,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将无形的大大增加,也无法做到物尽其用,不能发挥物的流转功能,物权体系甚至会陷入混乱甚至解构的危险,最终不利于建设良性的市场经济。因此,过于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自由主义都有着过度使用的缺陷和不足不应采纳,唯有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适度缓和。物权法定原则适度缓相比较于自由和刚性原则两种路径有其合理性所在:物权法定原则适度缓和不但能够解决物权法定原则走向两个极端的僵化性和局限性问题,打破发展困境,而且保留了物权法定原则的最优功效,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物权法定原则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 注 释 ]
①张弛,董冬.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之探究[J].法学,2007(10):17.
②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7.
③苏永钦.法定物权的社会成本——两岸立法政策的比较与建议[J].中国社会科学,2005(6):49.
[1]张弛,董冬.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之探究[J].法学,2007(10):17.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7.
[3]苏永钦.法定物权的社会成本——两岸立法政策的比较与建议[J].中国社会科学,2005(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