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杰静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事实在法律规范的指导下得以形成法律事实,在此过程中,由于个体思维的的复杂多样性,便导致了事实的主观性。法律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往返流转,便使得没有经过加工的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得以确定的案件事实,而刻板抽象的法律条文也逐步转化为具体且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的适用方式。
事实起初与法律并无联系,其仅仅是万千世界中的一种客观现象。详言之,事实是一种客观真实存在而非凭空臆想。实践中司法案例的出现起初只是一则新闻事件,但随着事件的发酵,如果触犯法律规范,则开始具有法律的意味。对此,卡尔拉伦茨在其书中提到,“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1]当然这只有在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了才有可能。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
作为法律判断根据的案件事实可以区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详言之,法律事实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依据抽象的法律条文建构的。实践中,特定的案件事实及其判断不仅由法律规范所规定,而且一定程度上也受社会生活条件所制约。因此,作为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不是两个可以简单分开的过程。
法官凭借自身经验法则以及日常生活用语来判断已经发生的事件,并通过合理恰当的的语言将其描述出来。其次,法律判断者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立足于客观事实,不断地对事实进行加工,最终得以形成案件事实。总而言之,法律规范不仅可以赋予事实相应的意义,而且法律判断本身也是对事实本身的一种抽象。
正如拉伦茨所指出:“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2]因此,法律判断者凭借自身感知及经验等其他价值判断建构案件事实以此做出进一步深入性的判断。
卡尔拉伦茨认为:判断者以未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将可能适用的法条一一检视,排除详细审视之后认为不可能适用者,添加此过程认为可能适用的其他条文。[3]因此,法律判断者必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事实作必要判断,以此使客观事实成为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换言之,法律判断者依据法律规范建构案件事实的这一过程,同时也是法律人关注矛盾纠纷本身的过程。最后,法官在立足于法律体系这一整体性的基础上,用规范的价值判断选择适合的法律来进一步回归事实的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
法律判断者依据相应法律规范对“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必要判断,从而进一步使客观事实成为案件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通过一种论证的方式以此来证明其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某种特定的法律规范之下是正当合理的。因此,可以理解为,法律适用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规范的取舍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关系。
价值本身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因此由于个体的差异性依据价值作出一定的判断是值得考量的。虽然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但是在一个价值与另一个价值间进行价值判断是具有客观性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典型案例彭宇案最大的争议便是法院的判决书。法官在判定该案例时使用所谓的“常理推定”,而并没有进行具体的事实认定。同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法院却在原告方未能提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运用“自由心证”的逻辑推理分析从而进一步来判定彭宇应当承担责任,显然这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
人的知觉不一定都会符合客观事实,尤其是在经验的作用之下,彭宇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体现。人们往往习惯于对自己的知觉结果作出一些合理化的解释,从而模糊了主观的信息补充与客观事实之间的明显存在的区别。此外,动机与情绪作为法官的意向性心理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着法官知觉的方向,使得法官的知觉可能出现偏向性甚或沿着错误的方向进行。除了以上几个影响因素外,还可能受到知识经验、职业背景、年龄、性别、个性等影响。所以,尽管在案件事实中存在法官的裁量余地,但这种裁量应当是适当的。
法官的裁判过程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两者的结合。法官是如何在众多的价值中做出选择以确定一个终极的价值作为正当的司法裁判的依据,又是一个难以明确得出最终定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