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庆莹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0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各国开始通过一些措施合理地利用国际规则,在全球范围内抢占资源,以求最大限度的发展。其中,双重国籍制度成为了一些国家吸引人才、资金、技术等优质资源的重要手段。如美国和加拿大支持技术移民和资金移民。墨西哥和印度实行新的国籍制度,将双重国籍制引入其国内法范围内,以更好地吸引人才、资金、技术等优质资源。本文拟通过对国籍确定规则的探讨,为各国在处理关于外交保护的国际性事务提供参考。
国籍是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国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自然人与某一国家之间特定的法律联系。这是一国区分本国国民与他国国民的法律依据。双重国籍则是指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国民的法律资格。传统国际法认为双重国籍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在国际事务上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通常地,一个自然人被赋予了一国的国籍,即表示其在拥有该国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对该国承担相应的义务。那么,双重国籍者在享有多国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对多国承担公民义务。这就会导致一些矛盾的出现。比如,如果国籍国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该公民该如何做出合理选择以平衡国籍国间的利益关系?第三国对具有双重国籍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时,该适用哪国法律?1812年爆发的英美战争正是一份有力的证明。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双重国籍制度虽然会带来一些矛盾和不便,但却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青睐。其中的缘由在于双重国籍制度的优越性。当今许多国家纷纷通过一些规定有条件地承认双重国籍。例如,英国将按照要求购买一定数额的英国国债作为申请英国国籍的条件之一。可以看出,承认双重国籍的国家大部分是想通过该项制度来吸引人才、资金、技术等优质资源,以更好地促进本国的发展。这也是全球化浪潮带来的必然趋势。
在面对双重国籍的事实时,各国在确定对双重国籍者是否可以主张外交保护时应当遵循哪种国籍规则?这个问题成为困扰国际社会和各国的一个难题。接下来,笔者将针对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适用规则,并深入探讨多种规则的利弊。
外交保护是指本国国民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且用尽了当地救济方法仍得不到解决,国家对该外国采取外交行动以保护本国国民的行为。但在双重国籍制度下,却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一国籍国针对另一国籍国侵害该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主张实施外交保护时,该国的主张可否得到支持?二是当国籍国都对非国籍国侵害该人权利的不法行为主张实施外交保护时,国际法如何认定国籍国的保护资格?
1.无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责任原则主要盛行于上世纪的传统国际法中。该原则的法理内涵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即国家主权既然是平等的,双方就不能互相对同是本国的国民实施外交保护,否则有违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具体规定可见于1930年通过的《关于国籍法冲突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第4条的规定:“一国不得为本国国民向该国民同样拥有国籍的另一国实施外交保护。”适用该原则的典型案例是1898年的亚历山大案。这项原则具有一个致命性的弊端,这使其于21世纪在国际社会上渐失光芒。在制定《海牙国籍公约》时,当时有评论家提出了这个问题:假使某个主权国家对自然人采取了异乎寻常或者残暴的暴行,但是遭受侵害的这个自然人一方面具有这个国家的国籍,另一方面又具有其他国家的国籍,并且这个自然人的惯常居住地是在这个国家以外的地方,第4条是否还能发挥作用。的确,该项原则通过阐述这样一个令人担忧的可能情况:一项使侵犯人之权利的行为变得具有合法外衣且不容许有管辖权的别国对此提供救济行为的原则为什么还应当被写入法律并要求人们遵守?这是否有违人道主义精神?在历经将近一个世纪的思考和努力后,国际上确立了一项新的适用原则,即主要国籍原则。
2.主要国籍原则的适用
为解决上述问题,国际上提出了一项新原则:主要国籍原则。主要国籍原则,是指主要国籍国可以向次要国籍国主张管辖权,通过外交保护手段为其本国国民的财产或人身权利提供保护。《草案》第7条对此做出的规定是:“一个国籍国不得为同属另一国国民的人针对另一个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发生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权利要求之日,该国的国籍均为该人的主要国籍。”此项原则没有采用无责任原则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是在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寻找更大的权益所在地。该项原则最有力的支持者是伊朗与美国联合求偿法庭。该法庭所审理的涉及双重国籍的案件中,一直采用双重国籍原则。其中的典型案例有埃斯法罕尼恩案与hein案。但是,这项原则在改良了无责任原则的缺陷后,却带来了一个同样值得重视的问题——如何定义“主要国籍”?《草案》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主要国籍”的认定可参照国际法委员会所做出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评注》(以下称《评注》)。《评注》中规定,认定“主要国籍”的因素有:惯常居住地、在某国籍国的逗留时间、纳税情况等。同时,该学者对这些因素还进行一项法律原则的补充,即积极国籍原则。笔者认为,这些因素完善了主要国籍原则,但无法使其达到对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囊括进来的周延性要求。面对这些因素,人们是否会产生如下疑问:除《评注》之外的其他因素是否也可以作为认定因素?如果存在几个相互冲突的因素该选择哪个因素进行认定?概言之,《评注》认定“主要国籍”的方法采用的是列举法,此法容易挂一漏万。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另一个适用原则——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正如意大利在对《评注》中关于主要国籍原则的建议所言:“实质的联系标准似乎更符合国际判例所概述的各项要素。”但是,这项原则在此并没有任何价值。因为“有效”和“实质联系”都只是一种只关乎质而不关乎量的认定标准。在解决两个或者多个国籍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时,更多的是区分联系的紧密程度而非联系的有无。换言之,只有关乎联系之密切程度的原则在此处才具有适用的空间。
基于此,可以发现无责任原则和主要国籍原则都存在着各自无法避免的缺陷。但笔者认为,这两项原则均是适用于国籍国之间的原则,不妨将二者的优势结合,为二者划定一条“三八线”,找到适合各自的领域并适用之,从而最大化地消除空白区和灰色地带。具体而言,该“三八线”的划定标准是该自然人与两个国籍国之间的联系程度是否可以进行明显区分。如果可以进行明显区分,则适用主要国籍原则;如果无法进行明显区分,则适用无责任原则。值得注意的是,上文提到的国籍国侵害其国民的情况应当适用主要国籍原则,因为侵害国侵害该自然人权利的行为实际上是表明其放弃了管辖权,另一国籍国当然有权对该自然人实施外交保护。
当双重国籍者的权利被非国籍国侵害时,该由哪个国家对受害者实施外交保护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主要国籍原则。国际法学会在1965年华沙会议的决议中规定一国为受损害的个人向非国籍国提出的国际赔偿要求只能在能够自证当事人与索偿国之间存在更为密切或者主要的关系。还有一种观点支持的是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20世纪早期的Mackenzie案的判决所采用的原则正是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
笔者认为,这两项原则在此处均无适用的必要。就主要国籍原则而言,无论主张实施外交保护的国籍国是否属于主要国籍国还是次要国籍国,其均有权对该自然人行使被法律赋予的管辖权,这种权利不存在相互比较、权衡轻重的余地。而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则涉及对国籍国内政的不当干涉。因为一国是否赋予一个自然人公民资格即国籍,取决于该国国籍法内的具体规定。国籍法属于一国的国内法。而国内法的制定问题属于一国的内政问题,不属于国际问题。因此,他国如果主张适用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要求对该自然人是否真的具有该国国籍进行实质性审查,则无异于对该国的国籍法规定和该国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这不符合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的原则是国籍持续原则。所谓国籍持续原则,是指当个人在遭受侵害之时起至争议解决为止,持续不间断地持有一国国籍时,该国可以为该个人提供外交保护。国籍是外交保护国提出包括求偿在内的任何合理请求的先行条件。而国籍的持续性则是一国能够对该个人提供外交保护的存在状态。该“持续性”在满足何种条件的情况下才有效?对此,《草案》第5条第三款规定:“一人在受到损害时为其原国籍国国民,而不是现国籍国的国民,则现国籍国不得针对原国籍国就该人所受到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第四款规定:“一国对于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人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这两款规定就是对国籍持续性的具体要求——在遭受侵害之时起至争议解决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包括上述时间段在内的时间范围内持续持有该国国籍的人,才有权获得该国实施的外交保护措施。
本文旨在通过对国籍确定规则的探讨,为关于外交保护的国际事务的处理提供拙见。具体而言,在不同的情况下所适用的国籍确定规则为:一是一国籍国针对另一国籍国提出外交保护。此时,如果能够明显区分主要国籍,则适用主要国籍原则;如果不能明显区分主要国籍,则适用无责任原则。二是国籍国针对非国籍国提出外交保护。此时应当直接适用国籍持续原则,无区分主要国籍原则与有效和实质联系原则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