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福贺
(10001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
民商合一是现代市场法律体系对私法统一的要求。在国民惯常的思维观念里,公私分明、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二元化区分已根深蒂固,调整横向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和调整纵向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法关系的对立性分类逻辑植根于广大法学研究者、法科学生及司法实务工作者的观念中,“公”与“私”对立区分,二者各自形成体系,由此形成通常认识上的公法体系和私法体系,一般认为,私法有一般私法和特别私法的区分,民法属于一般私法,商法属于特别私法。
首先,在民商合一过程中,一定要准确区分商法的理论部分和实际应用部分,对于商法的理论部分可以结合法律的通用性进行统一,和《民法》结合写进《民法典总则》中;对于用于商事经营管理等实务部分应该作为商法的独立部分存在;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明确处理二者边界问题时,应该以能够解决实际案件中的矛盾和纠纷为主,从而确定是进行统一还是需要独立存在。其次,在进行统一时,《民法》在进行总则编撰时只能对商法中具有通用性的宏观法规进行统一,而对于具有商法特殊性质的关于商事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不能进行统一,这部分仍然需要作为商法独立法存在。
对于《民法典总则》对商事规范的可统摄的内容及方式,具体如下:
首先,民商统一情况下,在主体制度的设计方面,可以打破传统的单一模式,根据需要将《民法》和商法相关制度进行分类编制,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就相关事项进行再细化,尽量做到在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将结构简化。
其次,在进行民商法统一过程中关于原则统一方面,应该注重高层面的、宏观的、抽象的基本原则的统一,而不应该局限于低层次原则的统一,从而建立起合理、宽松开放的法律原则基础。
再次,在进行统一时在代理以及时效问题的规定方面,可以在原来直接代理的基础上采取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相结合的方式,以更好地适应日益发展的商业需求,解决一些特殊的商业案例问题;另外,关于统一后的时效规定,属于一种对事物的主观判断,所以在统一时可以不具体规定,通过后附具体说明,以保证商法时效的效率性。
第四,在进行民商统一的过程中,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上,可以将其他单行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法理纳入补充法律渊源的范围,特别增加商事惯例法律渊源的地位,对于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的关于部门规章等方面的法规,可以按着民俗或商业事物中的习惯进行处理;另外,条文中关于行业规范等方面的规定在处理管理经营关系方面,在法律效力方面高于其他的相关法律,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商业发展地需求,更好地处理商业事件,但是如果是违反法律的任何行为都要按着法律处理;最后,《民法典》在撰写总则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加入国际法律惯例,以适用一些涉外商业案件的处理,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不损害本国或当地利益且不涉及违法行业的同时,可以按着国际惯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民商统一体例下也应该保持单独的商法总则和商法单行法则,这部分主要规定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将规定不能和《民法》统一的宏观总则,虽然商法和《民法》同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它们是存在本质区别的,商法有其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性,所以对于这部分不能容纳到《民法》中的总则内容应该继续保留;另一方面,规定关于商事中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的相关事项。
商法是在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商业事务习惯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为了更好地满足商人们的合法经商需要,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商业的发展。所以进行民商合一也应该以此为目标,而不能与之相违背。所以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在进行《民法》和商法的统一过程中,也要坚持此原则,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地、能够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利益地同时,更好地促进商业的发展。所以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我国《民法总则》,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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