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组织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2018-01-22 08:01林宙峰江金玲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0期
关键词:钱某充值层级

林宙峰 江金玲

(350000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福州)

一、基本案情

钱某于2016年10月注册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在网络上开发了软件作为投资平台,采用层级发展方式,大肆发展“下线”层级会员,注册会员需通过现金注册换取账户积分获得加入“会员”资格,各层级“下线”注册时需缴纳五千到一万元人民币不等,“上线”会员可从“下线”会员注册款中获得抽成“积分”。各层级会员也可以在注册账户上现金充值获得抽成积分,积分可通过在平台商家“消费”实现现金套现,同时部分“消费”积分的增值部分还会进入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循环系统产生新的积分回拨会员账户,可用于再次购买平台商家商品套现,增值部分的积分再继续循环,以此类推。钱某供述,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网络平台的“市场第一人”负责整个平台的积分划拨,资金调配。根据该公司网络平台数据显示,该平台共发展下线十九层级,注册账户达3200余个,涉及下线参与传销人员达八百余人。

二、分歧意见

公安机关以钱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关于钱某的行为能否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从案情看,难以认定钱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钱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意见:钱某有实际经营公司,其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均未骗取客户财物,对钱某个人及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传销犯罪提出疑议。

三、案情评析

承办人经过审查,认为钱某的行为符合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犯罪嫌疑人钱某的公司的经营模式符合“以经营为名,设置入门门槛、组成层级、按人数计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活动。本案中,钱某通过网络平台,采用层级发展方式,注册会员需通过充值现金注册换取账户积分,取得会员资格,各层级“下线”注册时需缴纳人民币5000元、10000元不等,上线会员从下线会员的注册款中获得抽成积分,并根据发展下线人数和会员积分设置会员层级,具有鲜明的层级性,且层级达到十九层之多。各层级会员从下线充值消费产生的积分中按比例获得提成奖励,这种经营模式既是直接按照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

2.犯罪嫌疑人钱某及其所经营的公司的运营模式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

本案中,钱某隐瞒层级返利模式真相,利用“充值积分可用于平台消费”偷换概念。根据钱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钱某的公司在会员充值注册后,仅可在其网络平台购买红酒、鸡蛋等物品,商品的价值明显低于被害人充值的金额,且钱某也未将会员缴纳的费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公司的收益的本质是不断发展会员充值缴费。以该公司的经营模式,要保证公司的存续和运营,实际上要靠不断地拉拢新会员充值、消费,以维持给老会员的返现和层级奖金,其收益的本质的会员缴纳的费用,而非正常的商品经营利润。由于参加人员不可能无限增加,其资金链必然断裂,该经营不可持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的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铺、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因此,犯罪嫌疑人钱某及其公司以“增值消费”平台吸引会员充值、消费,实质是通过层级非法占有被害人缴纳的钱款,其性质是传销组织。因此犯罪嫌疑人钱某及其公司主观上具有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

3.犯罪嫌疑人钱某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犯罪嫌疑人钱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钱某2016年10月出资50万元注册电子商务公司,其本人担任该公司的市场营销董事兼营销市场第一人,聘请技术人员开发网络平台,用于会员注册、充值、消费等,其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且多次在线下组织会员授课宣讲,发展会员,参与返利。因此,认定钱某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综上,犯罪嫌疑人钱某以增值消费为名,通过网络平台,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其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犯罪嫌疑人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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