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引入认罪协商程序”再度热议之余的冷思考

2018-01-22 07:52王乐龙
关键词:刑事案件量刑被告人

王乐龙

时下,正在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发了刑法界的持续关注和讨论。其中,由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对审判程序的特殊需求所引发的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成为学者们尤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应当适用有别于不认罪不认罚案件的审判程序这一共识,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目前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试点中的刑事速裁程序构成的刑事审判程序体系存在着格局简单、程序间繁简分化不够,简易程序不够简洁,速裁程序适用范围过小等问题。这样的刑事审判程序体系无法满足各类刑事案件对不同审判程序的需求,无法充分实现程序分流的目的。

一、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向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提出了挑战

我国的刑法立法观已经转变为重视通过刑法规范引导个体行为、参与社会管理、解决社会突出矛盾。a参见周光全:《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3期。这样的立法导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体现的十分明显。刑法立法导向的变化使得我国刑事犯罪门槛进一步降低,刑事处罚的端口前移,刑法干预社会生活的范围大幅度扩张。如此导向之下的刑法修正结果之一便是刑事案件数量的持续增加,轻微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幅尤为明显。统计数据显示,1995年至2015年法院刑事一审收案数增幅约为127.29%;而近20年法官人数增幅仅为约18.0%,远远跟不上收案数的增幅。b法院刑事一审收案数1995年为495741件,2014年为104万件,2015年则达到1126748件,增幅约127.29%。1995年,全国法院工作人员总人数为280512人,法官人数为168571人;2013年总人数为33万人,法官人数约19.6万人;2014年总人数为36万人,法官人数为19.88万人。近20年法官人数增幅仅为约18.0%。转引自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与同期法官人数的有限增加,使我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非常突出的人案矛盾,刑事法官的审判负担、判案压力以及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等问题相继产生。人案矛盾形成的原因,除了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外,还有以下两个因素。

二是刑事审判程序格局以及各程序存在的问题导致案件积压。刑事程序繁简分离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放眼全球,在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为了应对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的司法现实,各国对刑事诉讼程序均进行了多元化改革。改革的主要做法是在正式审判程序之外,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设立简洁、快速审理程序,比如处罚令程序、快速审理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多元化的刑事程序格局在最大限度地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为被告人提供了类型多样的程序选择。第15届国际刑法大会决议指出:“对严重犯罪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以及不加法律限制的对被告人自由裁量的程序。就其他犯罪而言,立法者应确定程序的要求,并采用确保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措施,如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有效援助。建议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此类诉讼,以加速刑事诉讼的进展,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c赵秉志译:《国际刑法大会决议》,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相比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由正式审判程序和各种适用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的简易、快速审理程序构成的刑事程序格局,我国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试点中的刑事速裁程序构成的刑事审判程序格局过于简单。前已提及,即便是如此简单的刑事审判体系,依然存在着“繁简分化不足”“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问题,以这样的刑事审判体系应对当前的刑事案件发案态势,显然捉襟见肘,应对乏力。首先,目前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只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可供刑事案件适用的选择余地很小,程序分流不够充分,好比千军万马过独木桥。其次,由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繁简分化不足,简易程序不够简洁导致同样的案件无论是适用哪一个程序,在诉讼效率上的差别并不十分明显。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限制了其分担普通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能力。最后,继续试点中的刑事速裁程序,由于案件适用范围过小等原因,化解轻微刑事案件的能力也较为有限。

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使得刑事案件无法被合理有效地分流,大量轻微刑事案件无法通过简洁、快速的审理程序得以化解。刑事案件审判环节的通道不够宽敞、不够快速导致案件积压,人案矛盾与日俱增。

基于刑事审判人案矛盾产生的原因,我们能够考虑的解决办法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遏制刑事犯罪,减少刑事案件发案数量;二是增加法官数量以满足案件需求;三是对刑事审判程序体系进行改革。然而,囿于刑事犯罪的规律以及我国刑法立法导向的变化,通过遏制刑事犯罪能够减少的刑事案件的发案数量非常有限。员额制下的法官数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可能大幅增加。那么,试图从这两个方面发力以化解人案矛盾无异于杯水车薪。所以,能够破解人案矛盾的有效进路是对我国刑事审判程序进行改革。

二、引入“认罪协商程序”的建议

鉴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研究者提出的改革设想分为两部分:一是对现有审判程序进行改造。即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针对各自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改造。具体做法是加大程序间繁简分化差距,提高各程序针对性,对审判程序进行重新设计,以满足不同刑事案件的程序需求,提高程序分流能力。二是增设以控辩协商为内容的认罪协商程序,进一步实现我国刑事审判格局的多元化。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的控辩协商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对于那些犯罪事实难以认定的案件,为了吸引被告人自愿认罪,而允许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展开协商。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引入控辩协商制度的讨论早在本世纪初就已出现,有些地方法院甚至尝试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然而该制度并未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此次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被很多学者认为是我国引入控辩协商制度的新契机。在关于如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中,很多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应包含控辩协商的内容,即“要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要引入控辩协商制度,使得控辩双方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在给予被告人一定‘量刑优惠’的前提下,法院做出宽大的刑事处罚。”d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关于控辩协商制度如何引入,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判程序体系存在结构性缺失,表现为被告人与国家的协商性程度依然不足;遗憾的是我国并不存在认罪协商程序或者辩诉交易制度;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程序简化处于高低两端,辩诉交易程序应当在此起阶梯作用。”e汪海燕、付奇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5期。有学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刑事程序格局繁简分化不够充分的现实,应当在对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进一步简化并加大繁简差距的基础上,引入辩诉交易程序,将其改造成为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的“认罪协商程序”,以此形成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认罪协商程序、速裁程序四级逐级递简格局。f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还有学者建议,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中的“协商程序”,增加量刑协商程序,即“应当允许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如何量刑(即如何从宽)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然后提请法院审核确认。”g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

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通过对现有审判程序的改造和认罪协商性程序的增设,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格局存在的前述问题将得以全面解决。程序多元、繁简适当、分化充分的刑事审判程序新格局将能够实现对包括认罪认罚案件在内的各类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即对难易不同的案件适用繁简不同的审判程序,通过“难案繁审”“易案简审”的路径,提高刑事审判效率,彻底解决刑事审判案多人少的矛盾。

三、国际视野下对“认罪协商程序”引入理由的充分考量

(一)大陆法系国家遭质疑后的“协商性程序”举步维艰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解决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相继引进了协商程序。然而这一颇具功利性的刑事司法改革举措,被认为是背离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做法,遭遇了学术界的批评与质疑。德国有学者认为,美国“由成本效益考量及实用主义所引导”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体现出对发现真相以及诉讼公正原则的忽视,导致了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量刑协商等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基本标准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造成与实质真实原则、调查原则、平等原则、有罪性原则等的冲突,也与司法机关一贯保持的中立、客观、法治的印象格格不入。h参见[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引言,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2-15页。法国有学者认为,新引进的“协商性刑事司法”对传统刑事司法构成了挑战。i参见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168页。

3.3.1 收入 本研究显示,收入越高,则婚姻质量得分越高。夫妻双方的收入是保证家庭生活质量的条件之一,他与夫妻的精神与物质生活质量有一定的联系。近年来,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包括子女教育经费在内的生活支出也日益增加,而医务人员工资收入的增长却十分缓慢,这可能是造成护士家庭对收入满意度不高的原因,从而也影响了婚姻质量。

在批评与质疑中,大陆法系国家引进协商程序之路十分谨慎。在德国,为了保障量刑协商的公正性,特别强调决策制定的透明性,并就此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j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有义务向公众宣布是否进行了量刑协商,以及如果达成协议,协议有哪些内容;判决书也必须涉及量刑协商,在有罪判决作出后,不得即刻请求撤回上诉,法院必须明确告知被定罪者尽管存在量刑协商,但判决仍然可以被上诉。此外,一个辩护律师对量刑协商而言会是一个关键的条件。如果法庭判决偏离量刑协议,给予被告人更严重的刑罚,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参见[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引言,岳礼玲、林静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5页。)法国在严格限制认罪协商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的同时,也对法官的审查对象、律师帮助、上诉、抗诉等问题作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k法国仍然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可能判处5年以下监禁刑)。依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判决,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审核法官应着重审查如下三个基本要点:(1)犯罪事实的真实性。(2)检察官所建议之量刑的适当性。(3)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是否合乎公正程序的要求。“(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律师应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现场为被告提供咨询和帮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被告如不服大审法院院长或院长所委派之法官所作出之裁定的,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检察院可提起附带抗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11条第3款)(参见施鹏鹏:《法律改革,走向新的程序平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7页。)研究者认为,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从宽暗含着允许其与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协商的意蕴,也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该包括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协商的程序设计。前已述及,构建多元化的刑事诉讼程序格局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刑事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继试点表明,刑事程序多元化格局构建的步伐正在加快。在此背景下,有学者认为,相比法治发达国家,我国的刑事程序因缺乏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协商的色彩成为很明显的缺陷,因此,建议引入包含“协商”内容的刑事程序。问题是,对程序的引进或者增设,我们需要考虑的应主要是程序引入后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功效,而不能为了满足程序多元而硬性植入,如是,则为本末倒置。

(二)程序功效是决定认罪协商程序能否引入的主要因素

由于引入控辩协商制度在我国并不是一个新话题,所以关于是否能够引入以辩诉交易程序为代表的控辩协商制度,在最早提出引进建议时,有学者就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奉行实质真实的原则,要求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案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法院才能做出有罪判决。而辩诉交易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形式真实,因此,在我国难以有较大适用空间。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定罪上确立了严格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在量刑上也确立了明确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制度,法院在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方面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控辩双方在量刑上不具有较大的协商余地和妥协空间。l参见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下),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4期。

上述辩诉交易制度难以引入的原因,时至今日依然存在,而且下文关于从宽量刑的论述进一步阐明我国刑法量刑原则对控辩协商制度的排斥。鉴于本次对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动因是刑事审判程序体系及各审判程序存在问题、程序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产生人案矛盾,那么,引入认罪协商程序是否就具备强大的程序功效,充分发挥其程序分流价值,配合其他审判程序共同解决当前刑事审判中出现的难题?故笔者通过对认罪协商程序引入以后的程序功效进行预判,来回答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屡遭诟病的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稳据一席之地且长久地受到青睐,根本原因在于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特点而导致的可协商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因其可协商范围的广泛性而对控辩双方产生的强大吸引力,使得大量刑事案件在控辩双方在各取所需的努力下,通过辩诉交易程序终结了诉讼。前已述及,同样是协商程序,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程序表现却截然不同。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例,美国刑事诉讼是当事人主义模式,控辩双方对抗色彩浓厚,在程序设计的时候,在每一个环节都须考虑到控辩对抗前提下的控辩平等问题。所以,对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在英美法系中显得格外重要。为了保障被追诉者的权益,在程序设计中要充分考虑其诉讼主体的地位,并通过制度安排,赋予其在诉讼中发挥主体作用的充分机会。辩诉交易制度就给被告人提供了这样的机会。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罪数、罪名进行协商。这样的安排是基于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归罪原则、刑期计算方法等特点作出的。所以,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基于其强大的程序功效,而其程序功效是由美国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的。

关于认罪协商程序,学者们一致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特点,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仅能就量刑进行协商,而不能对罪名和罪数等问题进行协商。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提交给法院的量刑从宽建议,应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协商后的结果。普遍观点认为认罪协商程序的诉讼原理是:对符合条件可以适用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确定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允许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通过协商来确定最终的量刑建议。允许犯罪嫌疑人参与其最关注的量刑环节,不仅进一步彰显了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也是保障被追诉者权益的体现。

前已述及,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为标志的协商程序之所以能够在多国相继落地开花,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协商程序在这些国家能够充分发挥其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举足轻重。而笔者却以为,建议引入认罪协商程序的学者或许并没有充分考虑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之下,仅能就量刑进行协商的“认罪协商程序”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下,程序功能如何,解决司法难题的能力如何。通过下文的详细论证,我们会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之下,所引入的认罪协商程序功效单薄,程序功能不足。

四、影响认罪协商程序“协商”功能发挥之两大障碍

(一)“量刑从宽”的实体法改革路径消灭了原本可能存在的协商空间

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是实现对被告人最终的“从宽量刑”,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也是该制度对被追诉人产生吸引力的根本原因。所以,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看作是实现认罪认罚制度核心价值在程序法上的举措,通过改革,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予程序优惠,以鼓励被追诉人尽早认罪,同时也是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但是不能忽略的问题是,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方面,必须明白的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举措,无法解决实体法中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从宽量刑”存在的问题,所以,即使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改革实现预期目标,而实体法中关于对认罪认罚被告人“量刑从宽”存在的问题并未解决,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依然无法实现。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实体法中“从宽量刑”如何改革的问题,这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与内涵所决定的,也是刑事法制一体化的具体体现,二者既有联系,又相对独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中存在问题,需要解决的是“从宽量刑”的最终实现。对于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即“量刑从宽”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学者们的意见基本一致。其存在问题有二:一是刑法对认罪认罚被告人量刑从宽都是授权型规定,即“可以从宽”,将从宽的决定权交给法官,在法官防止量刑出错的心理影响之下,“可以从宽”几乎很难做到。二是如何从宽,也即从宽的幅度如何把握,刑法没有规定。概而言之,我国《刑法》关于“量刑从宽”的规定过于粗疏、模糊、刚性不足。

此外,作为拥有量刑最终决定权的法官,在实践中的做法也制约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发挥。审判过程中,法官关注的焦点是犯罪事实和证据这两个部分,而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尤其是认罚情形,法官给予的关注明显不足,以至量刑时,没有从宽,或者从宽的幅度很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因没有得到期待的从宽量刑,而心生不满,进而上诉。原本如果一审对被告人进行了依法的从宽量刑,必然会降低二审启动的可能性。由于法官因关注不足而导致“从宽量刑”不到位,令被告人不满,极大地刺激了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可能。这样一来,不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拖延了诉讼效率。这即是有些学者所说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规定没有充分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规定存在的上述问题使法官陷入了“是否该从宽”“该如何从宽”的困境,无奈之下,法官量刑时只好“不从宽”“少从宽”,进而直接影响该制度效能的发挥。

事实上,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形的关注不足,或许很大程度上是疏于关注或者怠于关注。即便法官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形完全知悉,决定对被告人从宽量刑,但囿于刑法中关于如何从宽的规定不够具体,如何从宽,幅度如何掌握,也会使法官量刑陷入比较困难的境地。幅度过大或者过小,都可能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的结果,而这是法官绝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量刑是法官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量刑准确才能体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的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量刑”尴尬现实,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没有做到准确量刑,也即没有实现司法公正。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效果。经过修订,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量刑意见》,内容更丰富具体、操作性更强。

2017《量刑意见》的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了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办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4、5、6、8、9条针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获得被害人谅解等认罪认罚情形的从宽幅度作了规定。但是,学者们认为这样的规定依然过于粗疏、幅度范围过大,法官不好把握,适用困难。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十分复杂,仅靠这5个法条,依然无法解决实践中法官“量刑从宽难”的问题。

学者们认为,改造刑法中的量刑从宽规定,首先,应该将部分“可以从宽”的认罪认罚情形改为“应当从宽”,既增加了制度的吸引力,也保留了法官的裁量权。其次,以2017《量刑意见》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为基础,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认罪认罚情形具体化、明确化,将认罪认罚情形中涉及到的能够直接影响诉讼进程的所有因素(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退赃退赔情况、悔罪情形、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等)纳入到量刑从宽的考察范围之内,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形综合评估后,作出比较明确的、法官易定夺的量刑幅度。

所以,尽管是“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对“量刑从宽”的实体法规定一并进行修改、完善,应是题中应有之意。由上,我国关于“从宽量刑”的实体法改革路径是很明确的,即在综合考量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各种具体情形之后,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在基准刑上应当从宽的幅度。很显然,这样的改革路径没有给控辩双方预留可以协商的空间。

(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决定了我国的量刑“从宽”只能是“职权式”从宽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不断的发展完善,借鉴融合了很多西方先进的经验和做法,但是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依然未变。而且,根据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法律的发展进程、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等因素进行判断,笔者认为,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无论怎样融合借鉴域外刑事诉讼先进之处,其演变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所以,在刑事诉讼改革进程中,一方面要继续借鉴和吸收国外刑事诉讼的优点和长处,比如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问题等;另一方面,在某些应当凸显且必须坚守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问题上,则无需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量刑即是这样的问题。对犯罪者量刑,在中国民众的认知中,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国家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的专属权力,不存在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协商的空间。《量刑意见》为法官量刑工作提供参考和便利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和法官拥有量刑的专属权力。

《认罪认罚办法》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两条法律规定表明,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的量刑从宽,检察院掌握建议权,法院拥有决定权,也即对被追诉人的量刑从宽权力仍然掌握在国家司法机关手中。这样的安排,依然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特点。所以,在《认罪认罚办法》中,我们找不到可以对量刑从宽进行协商的任何规定。

根据前已述及的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法改革设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准备提起公诉前,检察官拟写量刑建议,只需将被告人认罪认罚整体情况与明确的量刑从宽实体法规定进行对照,就能得到应该从宽的量刑幅度。这在客观上降低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难度,提高了诉讼效率。显然,这样的改革方向,也明显没有犯罪嫌疑人能够参与协商的空间。

其实,即便是引入认罪协商程序,允许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提起公诉之前就量刑进行协商,其协商的必要性也明显缺失。

引入认罪协商程序之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仍然要作出从宽量刑的建议,然后提交给法院。那么量刑建议该如何产生呢?检察官首先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计算出应当给予的量刑建议,此量刑建议应当是审慎且差错不大的。但是,既然引入了认罪协商程序,检察官计算出量刑建议后,必须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笔者认为,可以预见的是,大部分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都会认同检察机关经过综合考虑、认真对照具体法律规定而作出的量刑建议,既然同意,则无协商之必要。小部分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比自己的预期要重,提出异议,但鉴于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是经过综合考虑、认真对照作出的,所以,因犯罪嫌疑人的异议,而使检察机关改变量刑建议的可能性不大,按照规定,检察官只需将被告人的异议记录在案交给法院即可。那么法院在最后的量刑确认中,经过严格审核认为,检察机关是严格全面依法地考虑了认罪认罚整体情形和实体从宽的法律规定作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应当会采纳,而这样的情况应当是绝大多数。所以,在协商程序中,仅仅出现了少数的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反对意见,而这样的反对意见,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去改变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而通过双方协商来确定最终的量刑建议。那么,这样的协商必要性有多大?这样的认罪协商程序价值又有多大?答案其实不言自明。

通过对认罪协商程序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功效的预判,我们能够发现,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量刑,制度设计和从宽模式与思路都没有为协商预留空间。假设强行移植过来,其在从宽量刑中几乎无法发挥程序功效。正是基于上述的分析和考虑,有研究者指出:“我国从宽处罚的实体权利供给机制更适合采用法定职权化机制。”m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也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应当是职权性从宽(即如何从宽由国家司法机关决定),而不是英美法中的“协商性从宽”。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单一的协商范围所决定的薄弱的程序功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法改革路径、既有的量刑从宽模式和思路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对量刑“从宽”性质的限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些学者所说的,必须包含控辩协商的内容。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究竟该何以从宽?我们无法对控辩协商寄予很高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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