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化组织犯罪中的主要犯罪成员能否认定为从犯

2018-01-22 07:06郑诗贵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主犯公司化黄某

郑诗贵

(314001 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浙江 嘉兴)

对公司化组织犯罪中的主要负责人和骨干的责任认定,不仅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论的问题,也是法理法律理论界长期忽视而模糊不清的问题。笔者作为专职律师,在代理公司化组织犯罪案件主要负责人和骨干的刑事辩护工作中,从资金来源、非法利益获取、规章制度制定、对雇员的人身控制、犯意的决断等多方面考察,有效实施辩护,取得了理论和实践的成果。

一、案情简介:起诉书认定为主犯,法院判定为从犯

案例一,某沐浴有限公司组织卖淫案

2012年4月,某沐浴公司从事沐浴业务,涉嫌组织卖淫罪。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柏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某沐浴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自同年10月11日起,以经营“精油开背”“精油开背加钟”等服务项目为名,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至同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经查实组织卖淫活动共计900余次。其中,柏某全面负责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张某作为公司总经理,不仅纵容柏某等人在该公司内组织卖淫,还通过接待前来应聘的卖淫女等方式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在明知该公司内有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唐某分别担任的常务副总经理、技师主管,通过实施安装监控设备及警报装置,安排人员调拨,管理卖淫女等行为,具体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蒋某、文某等人分别担任部长,主管,服务员,通过向卖淫女送避孕套,记录卖淫活动,收取嫖资等作为对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协助。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柏某、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其余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各处相应的有期徒刑【(2013)浙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柏某、张某、黄某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笔者作为律师担任黄某的辩护律师。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改判:认定张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均系从犯,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黄某有期徒刑八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一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孙某、钟某、王某等人诈骗案

公诉人指控,孙某开设保健品公司,在网络上推销减肥茶、减肥胶囊,招募钟某、王某为组长,分两个小组组织人员假冒医学专家、保健医师,电话推销保健品,诈骗他人财物,孙某涉案诈骗金额160余万元,钟某涉案诈骗金额120余万元,王某涉案诈骗金额110余万元,均系主犯,应予严惩。笔者作为律师担任王某的辩护工作。经本辩护人依法辩护,最终法院认为钟某、王某并非本案的发起者、策划者,既无股份投资,又并非起主要作用,认定两人均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钟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浙0421刑初804号,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从以上两个案件可以看到以下几个相同之处:其一、均是公司化管理,某沐浴公司为有效注册登记,孙某虽没有注册登记公司,但对公司人员进行公司化管理。两个公司化管理的犯罪成员均进行了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其二、黄某为沐浴公司的常务副总,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王某为诈骗小组组长,对其所在小组进行全方位管理,并对孙文霞负责。两个人在其所在公司中所起的作用均为中层管理主力。其三、公诉方认为黄某、王某均是主犯,认为他们二人均积极实施了组织下属雇员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其四、生效判决的结果一致,即法院均没有采纳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而是认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直接认定他们二人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

二、判定公司化组织犯罪中主犯、从犯的法理分析

1.法理的基石

刑法对主、从犯的定义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为从犯”。因为规定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认定主犯、从犯就比较随意,只要积极主动去实施犯罪的,均一并认定为主犯,而对从犯的把握从严,不轻易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为从犯。公诉人的这一认定标准把控脱离立法的本意,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只要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提供了帮助行为的(即帮助犯),即为从犯。公司化运作的主要犯罪成员是为公司老板获取非法利益提供帮助,从这一点上来讲他们是帮助犯,所以是从犯。上述两个案例中审判机关的审判思路,同时也是刑法原理中的谦抑原则、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主、从犯这一领域的具体体现。

2.犯意的产生

犯罪行为实施的决策者是主犯,非决策者是从犯。沐浴公司组织实施卖淫行为,保健品公司组织人员诈骗财物,在决定是否实施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上,这两家公司均由投资人起意并决意实施犯罪。犯意的产生是整个事件的关键环节,而黄某、王某两人仅是高级员工,不参与犯罪的策划和决定环节,在共同犯罪中,他们作为高级员工无法阻断犯罪何时终止,无法决定犯罪的方式,无法决定犯罪的规模等等,那么,他们的雇员身份一直伴他们在犯罪组织、犯罪过程的始终,高级员工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因此他们是从犯。

3.投入资金且具体实施者组织者是主犯,其他的是从犯

因为公司化管理,就要进行公司的操作,在公司操作层面,许多主要犯罪成员是拿薪水的,他们没有资金投入到公司运作中,即便他们拿的薪水是比别的员工高一些的报酬或者按比例提成,那只是他们的薪水待遇。公司运作的基础是出资人,也就是投资人,一般来讲,投资人且参加具体运作者可以认定为主犯,因为他让整个犯罪组织“生机勃勃”。高级员工也属员工,他们所获取的报酬是“工作所得”而非“投资所得”,其获取的利益具有可原谅性,犯罪动机的善意,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4.非法利益获得

公司化运作的犯罪组织,其所得的巨额非法利益归属于投资人。如沐浴公司投资人柏某、张某他们每天都要从财务结账,钱款最终进了他们作为投资人的腰包;如保健品公司投资人孙某案涉的160万元,扣除工资开支、房租及一些基本费用,钱款也由其支配。而作为高级打工者,他们获取的报酬和其他公司里正当收益获取的报酬相差无几。如果和普通雇员相比,只是略高于其他员工,并无额外分得巨额的非法利益。

5.规章制度的制订

公司化管理,比较明显的体现,是有规章制度的管理,有上、下班制度,有财务制度,有奖金分配制度,请假制度,正规公司还签劳动合同,这些规章制度是约束劳动者、雇员的,而这些规章制度是由投资人制定的,主要犯罪组织成员无权制定、修改规章制度,而且还要遵守执行。被管理的身份决定了主要犯罪组织成员也是被投资人管控的。

6.人员的管理和控制

投资人除了设定规章制度进行管理之外,在用人、招人、安排重要岗位人选,均进行直接控制和管理,即便主要犯罪组织成员各自发展人员,也是基于投资人的授权,且其授权随时可以被取消,无法对下属进行长时间有效管理。在公司化管理的犯罪组织中,雇员(包括高级员工)均受投资人管理和控制,无独立的人身和意志自由。

从上述理论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公司化组织犯罪中,只有犯意产生及决策、投资获利、制度制定、人员管理和控制者才是真正的主犯,而其他的高级员工,即便在犯罪中起了重大作用,也只是辅助者,是从犯。上述两个案例中,本律师代理辩护的黄某、王某,就属于其他高级员工,应该认定为从犯。

三、认定公司化组织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认定的法律支撑

1.刑法的基本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所谓起次要作用的正犯是相对于起主要作用的正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从犯与主犯相比,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一些。因此,我国刑法规定的从犯的处罚原则具有科学根据。

从犯的刑事责任是同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比主犯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要轻。

2.案件中可以只有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只要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就应认定为从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主、从犯必须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被认定。况且,由于归案的先后时间不同,实践中往往也存在主、从犯分别认定的情形。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即便真正的主犯已死亡或在逃,也应认定从犯的犯罪地位。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化管理中的主要犯罪成员经常会被公诉机关直接认定为主犯,有违法理法律。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应该从资金来源、非法利益获取、规章制度制定、对雇员的人身控制、犯意的决断等多方面考察来认定主犯或从犯。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定了辩护对象的从犯定位。以后如有相似案件,可以直接出示以上两个案例的判决案号,用遵循先例的法则直接说服法官,相信成效一定会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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