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调解制度

2018-01-22 05:22王亚成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4期
关键词:调解书民事法官

王亚成

(076350 中共张家口市崇礼区委区直机关工作委员会 河北 张家口)

一、影响案件调解的主要因素

一是风险意识不强。个别当事人权利意识强,对立情绪大,不愿接受法院调解,要求法院直接作出公正判决。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开展,一些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一旦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会选择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有的债权人因对法律的功能缺乏全面、深入的理解,诉讼时死搬硬套法律条文,不能理智地估计诉讼风险,不愿冷静地接受法院调解,一味地要求体现个人意思自治。

二是缺乏调解诚意。有的当事人缺乏解决纠纷的诚意,把法院调解作为缓兵之计。他们故意拖延时间,谋求对自己有利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法院调解产生怀疑,误认为法院调解不能全面保护自身权益,最终影响案件调解的成功率。

三是错过调解的机会。少数诉讼代理人缺乏职业道德,挑衅政党不接受法院调解,一审判决后,他们也鼓励当事人上诉,错过最佳调解联系和调解机会,并经常进行法庭调解工作被动。

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不足

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广泛的应用。根据中国法律,除特殊程序,监督和程序案件,公共程序案件,破产程序,身份关系鉴定以及其他不能根据案件性质调解的民事案件。除了案件等六类案件外,调解还适用于一审案件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审普通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诉讼调解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定。第五十一条规则:双方可以自行调解。第8章第85至91条包含七项调解条款。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区别是非,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调查事实进行调解。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一方后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97条也作了相应的补充说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共颁布了《民事调解规定》24条,包括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的录入。调解书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和程序,法院调解应当有符合自身法律和特点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当制定具体规范,以反映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和效率和程序的操作。例如,确定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启动诉讼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具体的调解时间、回避期限和调解中的权利义务解释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调解的规定比较原则,对法院调解没有具体的程序限制,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是非常大的。法院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本身,缺乏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程序规范,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和程序运行的框架和程序。这一制度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的。

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系统本身是有缺陷的,难免会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解的自愿原则的违背与变相强迫调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被冤枉的恐惧审理上诉和再审的,因为一方已经帮助别人做出判断和缺点当事人,法官们都表现出了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因为法官是双方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裁判,法官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比诉讼以外的其他介质,但在同一时间往往使调解难以实施自愿原则,所以该调解协议的实现就不是真正基于自愿的。

第二,在调解中,坚持实事求是,明辨是非,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调解的效率功能。调解的主要功能是快速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而实现低成本、高效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当事人在相互理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了协商一致意见,不再调查纠纷的优缺点,法官仍然认为有些事实没有得到澄清,拒绝解决案件。通过调解。它似乎是为了维护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但实质上是调解合法性实现的障碍。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这也给当事人带来了麻烦,使调解制度的功能不能发挥作用。

调解难以为当事人服务,在诉讼过程中容易被当事人个人滥用。目前,法院处理案件经费不足,社会人口流动性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而不是送达羁押机关。同时,调解不适用于通知服务。委托服务和邮件送达也存在诸多不便。在许多情况下,虽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法院在作出调解协议后很难迅速将调解书寄给当事人本人,这就使得调解协议的效力长期不确定,影响着调解协议的严肃性。也有个别当事人故意先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后悔而不签署调解书,以测试对方的心理状态和细节,并推测法官审理案件的可能结果,所以重复,调解作为谈判中的讨价还价准则,给当事人一个拖延诉讼程序的借口。它不仅延误了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而且破坏了法律文书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提高案件调解率的措施

一是教育广大法官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积极使用调解手段审理案件,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广大法官要把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作为当前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首要目标和任务,积极提高调解工作的效率和水平,避免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和书生办案。

二是改革现行的法官选拔制度,提高初任法官任职的年龄、工作年限,提升法官的素质,保证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建议修改法官法的相关规定,重新界定四级法官初任的年龄和工作经历条件,保证法院调解功能的发挥。

三是正确处理追求办案效率与发挥调解功能的关系,鼓励法官在法定审限内进行调解,对因调解超过内部规定的办案期限的不应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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