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舟
(35110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 莆田)
2015年3月5日,犯罪嫌疑人许某驾驶轿车前往荔城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并将该车停放在驾管办公大厅门口。当许某进入驾管办公大厅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工作人员要求先行规范停放车辆。尔后许某以工作人员故意刁难自己为由,故意连续驾驶车辆将驾管办公大厅门口的宣传牌和玻璃门撞毁。经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撞毁的三块铁质宣传牌和两扇玻璃门损失共计人民币2985元。
本案中对许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故意驾车撞毁交警大队宣传牌和玻璃门是觉得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故意刁难而泄愤,应当认为其冲撞行为是具有目的性和针对性,并非无事生非,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所指的“任意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未达到该罪的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某的故意冲撞行为属于临时起意,是以小事为借口、起哄闹事,伺机扩大事态的发展,其所实施的连续冲撞行为,不仅损毁交警大队的财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而且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许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案情方面相似,导致二者经常出现模糊或交叉,争议较大。要正确定性本案,首先应全面掌握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寻衅滋事罪则是指行为人为了满足耍威风、无事生非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实施的流氓行为。该罪包括以下四类客观行为: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由于寻衅滋事罪中包含着“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两罪之间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交集颇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特定情形,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内心想法,来探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对象: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强烈的毁财故意,结果必须是使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损失的结果发生。行为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财产的所有权,所要达到的目的必然是财物的毁坏。而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而通过损毁财物等手段实施,并积极希望该结果发生,其所实施的行为往往带有随意性和挑衅感。
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仅为公私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而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客体对象既包含公私财产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还包括了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也就是说,无论是在公共场所还是私人场所,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足以使正常人的日常生活处于不安状态时,寻衅滋事的危害结果已然形成。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许某在驾车处理交通事故而将车停放在驾管办公大厅门口,在被工作人员要求规范停车时却心生不满,故意连续驾车将驾管办公大厅门口的宣传牌和玻璃门撞毁,从表面上看许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笔者提请大家注意,我们在考量案件定性时不能单纯以行为造成的结果作为判断依据,必须全面考虑其他要素。结合许某本人的供述我们不难发现,许某之所以驾车冲撞交管部门是因为他觉得交警大队办事没有态度,虽然其实施冲撞行为的对象具有目的性和针对性,但是该行为的发生完全属于临时起意,而且具有煽动性、蔓延性和扩展性。因为许某实施了连续冲撞交管部门的行为,不仅损毁交警大队的财物,还导致驾管办公大厅内的工作人员纷纷逃离,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恐慌,而且引起周边群众的围观,致使公共场所的多人不能正常从事活动。由此可见,许某主观上具有发泄不满的故意,明显是以点概面,夸大事情的严重性,客观上藐视国法,实施了驾车连续冲撞交管部门的行为,不仅造成交警大队财产损毁人民币2985元的严重后果,而且还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