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域外经验与立法完善

2018-01-17 22:15柯林霞
出版广角 2017年24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纠纷当事人

【摘 要】 我国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正在构建当中,分析日本、德国等国的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可以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借鉴。明确著作权主管部门的立场,协调行政调解和其他纠纷处理机制的冲突,确定著作权关系的主体地位与利益分配的衡量标准,以及如何勘定与纠纷调解相关的必要事项,都是我国构建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必须考虑的重点。

【关 键 词】著作权;调解委员会;域外经验

【作者单位】柯林霞,南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说:“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1]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既蕴含知识产权理念的更新,也蕴含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新增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但仅有的不足200字的两个条款过于粗疏简略,还不足以完成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构建。本文试对域外经验予以粗浅分析,以期能为我国未来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

一、现行著作权法与修改草案关于纠纷处理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的调解指的是人民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如果当事人在事后不能达成仲裁协议,则救济途径只有一个,即诉讼。首先,相比于物权、债权纠纷,著作权纠纷有其特殊性。涉案当事人可能从未谋面,跨地域相隔万里,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接触,就能通过智力作品发生纠纷。在这样的情景中,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先的仲裁协议,加上没有有力的调解组织居间调解,自行和解或经人民调解解决的可能性较小,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概率也不大。其次,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又无法达成仲裁协议,可以选择的救济路径就只剩下诉讼,那就意味着当事人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打官司,诉讼成本高昂,这也是许多著作权人放弃跨地域诉讼维权的原因[2]。

我国一直在寻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逐步意识到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的效用之后,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引入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第八十四条规定,“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第八十五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然而,仅有的两个条款对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得过于粗疏简略,缺乏现实操作性。首先,没有强制性规范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其属于任意型规范,这就意味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酌情不设立纠纷调解委员会,这与修改草案赋予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权利的初衷相悖。在我国的情况更为复杂,是各级著作权管理部门均须设立纠纷调解委员会,还是省级以上著作权管理部门才有必要设立纠纷调解委员会,都是尚待研究的问题。其次,内容既不全面也不细致,缺乏有效指引。著作权调解委员会是如何组成的?调解程序如何开展?哪些案件可以进入调解的范围?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法院诉讼发生冲突该如何协调?调解的效力如何?调解协议如何执行?在这些疑问没有得到明确的解答之前,关于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立法任务则尚未完成。

二、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域外经验及启示

不难看出,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集中表达了人们对权利救济机制的焦虑和不安,以及对更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渴求。20世纪以来,多国著作权法建立起诉调结合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更符合著作权人的法治要求和愿望。

1.域外立法实践

日本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的构建上取得的成就堪称大陆法系的典范。与近年来大陆法系私法领域出现的“减少国家干预”的思想相反,日本在知识产权救济方面的国家干预并没有减弱,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反而有所加强。在日本,文化厅的功能绝不止于将作品“记载于著作权登记原簿上或者进行储存”,文化厅治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是和诉讼一样重要的救济渠道。日本著作权法对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调解的申请与受理、调解的启动与终结等均有细致可行的规定,其特殊之处在于,文化厅可以把控调解的启动和终结程序。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文化厅长官认为案件的性质不适合调解或者认为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随便申请调解的,可以不交付调解”[3],同时规定“委员认为通过调解解决案件没有可能的,可以不再调解”。这可以防止部分当事人滥用行政调解资源,又或者出于某些不正当的目的进行调解,比如拖延时间。文化厅在著作权纠纷调解过程中不是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而是被赋予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德国的著作权法没有涉及纠纷调解,但在著作权及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中,对于著作权纠纷自愿调解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其划定了著作权纠纷调解的范围,将某些案件排除在调解之外,并且规定了“合乎义务裁量原则”,调解人的任务是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谋求解决办法,向当事人提供解决争端的建议,当事人有权随时终结调解[3]。德国著作权纠纷调解的基本原则影响了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1992年中国台湾的著作权争议调解办法就仿效了德国的上述规定。

意大利著作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至一百九十五条赋予著作权常设咨询委员会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的权利。除了对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进行规定,意大利著作权法创新性地设置了调解前置程序。如在調解与诉讼的冲突解决上,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诉讼申请应当在调解开始90天后提出,未进行调解或者调解未满90天限时就提出的,法官应当中止诉讼,并给对方指定60天的调解期限。60天或90天的期限届满后,诉讼可以在180天内重新开始,不能重新开始的,法官依职权终止诉讼[3]。调解前置程序表明意大利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纠纷一般以调和为侧重点,努力减少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与对抗,谋求著作权效用最大化。endprint

韩国著作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一百二十二条对著作权委员会的设立、组成、职责和纠纷调解的相关事项做了规定。委员会有斡旋和调停两项功能,斡旋由委员会指派委员负责,调停则由委员会内部成员组成调停部门。调停以非公开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在调停中的陈述不得引入诉讼或仲裁中,调停达成的书面协议与司法调停效力等同,但斡旋和调停都必须起于当事人的申请[3]。韩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委员会的职能细化,体现了其在著作权纠纷调解机制上的创新尝试。

2.域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综上可知,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主持或参与纠纷调解已经成为各国著作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选择,且随着著作权的法治化进程,著作权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和健全的调解规范体系。沿着域外国家和地区从抽象到具体的路向分析可以看出,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各国著作权法仅做原则性规定,更加细致的规则往往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进一步勘定。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引入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之后,出台配套的细则是著作权主管部门刻不容缓的任务,否则,关于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立法任务尚未真正完成。其次,著作权主管部门采取的立场迥异。著作权关系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著作权主管部门作为公权部门,如何介入著作权冲突,或者说,著作权主管部门在处理著作权冲突时应采取何种立场是非常重要的。日本文化厅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著作权纠纷调解中处于主导地位;相比之下,德国则表明居间中立的立场。在我国,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引入,意味着著作权管理部门开始直面著作权纠纷,和当事人正面接触,我国著作权管理部门采取积极或者消极的立场将影响到调解格局的形成和纠纷案件的最终走向。

三、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立法完善

1.明确行政调解在著作权纠纷处理机制中的地位

我们应正视著作权法对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仅做原则性规定的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法上的肤浅粗糙,阻碍了公众追求多元化解决纠纷的理想。从这个角度来看,协调行政调解和其他纠纷处理机制的冲突是立法完善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协调行政调解与其他纠纷处理机制的冲突,使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诉讼的衔接和配合恰当,应明确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诉讼之间应有必要的分工。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范围是受限的,不是所有的著作权纠纷都能够进入调解的范畴。当事人固然有权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诉讼之间做出选择,但是,涉及违法犯罪的案件不适用行政调解或人民调解。因此,有必要对三者的管理范围进行限定。二是行政调解和诉讼在案件受理上的法律安排须合理。在行政调解和诉讼同时进行的场合,在申请行政调解优先的场合,为了防止出现行政调解和司法判决的结果迥异的情形,有必要参照意大利的著作权法,即法官中止诉讼,等到行政调解终结之后再恢复诉讼程序。当然,在这之前,对行政调解必须设置合理期限,不能借故拖延诉讼时间。

2.基本原则的量定

在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构建中,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什么样的身份存在是要慎重考虑的问题。相比于人民调解制度,除了自愿原则和中立原则之外,它应以一种特殊的标准确定著作权关系的主体地位及利益分配,因此要考虑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中立原则的例外。首先,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著作权纠纷中,如果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主动追究侵权方的行政责任,这就意味着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要摒弃居间中立的身份,对权利人进行倾斜式保护。其次,对于与著作权相关的案件,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主动引导当事人,将侵权关系转化为市场合作关系。二是对自愿原则的限制。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是启动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前提,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如借故拖延时间,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能否依职权终结程序,又或者是否做出协助调解的行为,这些将涉及著作权法赋予调解委员会多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权限,是像日本那样赋予更大的能动性,还是像德国那样保持理性中立,这在本质上是一个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回答以上两个问题还是要回到著作权法设立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初衷上来,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调解,也非完全意义上的行政处理机制,适当赋予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显得尤为必要。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出著作权行政部门参与纠纷调解的优越性,这也符合我国积极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机构的初衷,即作为解决著作权纠纷的补充,起到缓解法院压力、降低成本、化解矛盾的作用。

3.细节的勘定

著作权法的概括性规定是存在弊端的,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规定,“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立法未尽事宜一律移转给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勘定与纠纷调解相关的必要事项是一项普遍的疑问,比如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与组成,调解程序如何启动和终结,调解与诉讼如何对接,申请撤销调解协议的程序与调解协议的效力及执行等。应当说,在以上种种细节没有勘定之前,构建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制度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劳伦斯·M. 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從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 李琼英,林欣,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姜玥含. 新时代下著作权维权的发展和困境——关于琼瑶诉于正案的思考[J]. 法制与社会,2016(7).

[3]《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 十二国著作权法[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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