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 果
(325500 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 浙江 温州)
新婚姻法有关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系较为“粗放”的,究其原因在于其夫妻财产法律建制的不够完备。为使离婚后夫妻财产的分割更具操作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离婚财产分割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中,均有具体性的分割原则、方式规定。关于离婚后的住房及土地问题,是目前我国离婚妇女面临的二大严重问题,为保护、照顾现实上较为弱势的女性,尤其是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女性,新婚姻法特别强调,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及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的保护,其立法精神是值得肯定的。台湾民法,是以分别财产制为架构的通常法定财产制,并以剩余财产平均分配的立法方式,强调家务劳动的财产价值,与我国大陆新婚姻法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有异曲同工之妙,离婚夫妻财产分配明确,较不会发生争议。而在分别财产制部分,我国增定的家务劳动财产补偿制度,为台湾民法所没有。就肯认家务劳动等价,使从事家务的配偶在离婚时能得到公正补偿的公平原则,我国的劳务财产补偿制度,应是较为进步的立法。但,由于国情关系,我国现有婚姻家庭中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多,所以也就限制了此项离婚救济制度的普遍适用。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非共同债务,夫妻各自负责清偿,法理上应属允当。法条上之所以使用“夫或妻”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应予以保护,应系顾及不与新婚姻法强调的男女平等原则相抵触,所采取较周全的立法方式。非共同债务,于离婚后,当然由夫妻各自清偿,极为清楚明了。至于因家庭生活费用所产生的债务,无论是采何种夫妻财产制,夫妻对外均必须负连带清偿责任,保障交易安全;而有关共同债务清偿的范围,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后的共同债务内部实际分担,我国新婚姻法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时,先由夫妻双方协议,待协议不成时,才由法院判决。
该制度是我国新婚姻法所新增的离婚法律救济制度,由于其请求权成立要件规定,必须是被请求人有从事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违法行为,且请求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始得于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事实婚姻的界定,及其关系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等问题,我国新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相当含混不清,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1)我国婚姻家庭法应建立完整的亲权制度及监护制度。新婚姻法有关以未成年子女保护教养为中心的亲权制度,并不完整,使得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亲权行使内容范围,产生疑义,容易引发纷争,且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混同,更造成适用上的困扰。台湾民法有完整的亲权制度建立,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制度,复为防止传统流弊,亦避用“亲权”用语,法条改以“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强化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均足为我国大陆修定婚姻家庭法的借镜。
(2)为有效解决我国离婚妇女所面临的住房问题,我国物权法将来立法时,应将房屋居住权的法律制度纳入其中,使法院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在酌情给予经济帮助时,有明确的法律根据。
(3)我国新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成立要件的构成可再检讨。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部分,似乎没有要求其必无过错之必要,如请求人亦有过错,可以用过失相抵的法理加以调整。法条列举四种违法行为,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长期通奸行为即系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4)我国地大物博,沿海与内地、城镇与乡村的经济、资讯落差很大,事实婚姻的普遍存在,有其复杂的传统原因。因此,面对此一事实,我国除普法教育外,也应检讨相关的婚姻家庭法制,明确事实婚姻的处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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