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丽丽
[案情]冯某某与冯甲、冯乙系父子关系,石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与冯某某均系亲戚关系。冯某某、被害人周某均在某地经营炒货店。2014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认为周某诋毁其货品,会同被告人冯甲、石某某至周某炒货店门前理论,后发生冲突,冯某某、冯甲、石某某与周某及其家人互相厮打,期间周某头面部遭受重击。冲突结束后,冯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冯乙。被告人冯某某、冯甲、被害人周某被民警带至某分局某派出所。被告人冯乙得知冯某某与周某发生冲突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共同前往该派出所。同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步行出派出所就医,经石某某指认,冯乙、赵某甲、赵某乙追赶周某至派出所门外右侧与其发生口角,并共同对周某实施殴打。期间,周某头部被重拳击打十余下,受伤倒地并呕吐。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周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如拳打脚踢等)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关于本案对于冯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某等六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某、冯甲、石某某与冯乙、赵某甲、赵某乙分别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罪。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三人与冯乙三人不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冯甲、石某某与冯某某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周某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双方停止厮打后,冯甲先拨打电话报警,又将此事告知其兄冯乙,电话中仅告知“周某打了其父冯某某”但并无纠集其报复的言论,冯甲报警反映出其已将纠纷交由公安机关处理,鉴于冯某某与冯甲、冯乙二人系父子关系,其将此事告知其兄冯乙符合情理,不能得出其有纠集冯乙报复周某的结论。冯乙等三人遇被害人步行出派出所,冯乙先与周某发生口角后出手殴打周某,赵某甲与赵某乙参与殴打,三人成立共同犯罪。对于冯乙等三人到达现场时,冯某某与冯甲已被带至公安机关,对冯乙等三人行为不知情,双方既无意思联络也无事中帮助行为,六人不是共同犯罪。
(二)两次殴打行为之间属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两次殴打行为之间并非完全独立存在,被告人冯某某与周某的冲突系冯甲、石某某等人第一次殴打周某的原因。在被告人冯甲告知冯乙“周某打了其父”后,又引发了冯乙等三人第二次殴打周某。石某某虽未参与第二次殴打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知道冯乙等人前来意图,其也在现场制止冯乙殴打周某,但石某某向冯乙指认周某的行为对于冯乙等人确定殴打对象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冯乙等人殴打周某系由冯某某等人的第一次打斗行为引起,冯某某、冯甲、石某某对于第二次殴打发生、发展在客观上均起到一定作用。因此,冯乙等人的行为并非独立的,两次殴打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介入因素并不能阻断第一次殴打与周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两次殴打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均有因果关系
前后两次殴打中,各被告人均曾击打被害人周某头部,周某在第一次被冯某某等人殴打后即出现面部出血肿胀、头晕、走路不稳、呕吐等症状,此前周某身体健康,无头部受伤史,上述情况系由冯某某等人第一次殴打所致。周某在遭冯乙等人第二次打击头部后躺倒在地并呕吐,冯乙等人的第二次殴打亦致使周某头部受伤。根据一般医学理论,硬膜下血肿、脑疝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损伤,一般会出现头晕、恶心甚至呕吐等表现,周某在两次殴打后均出现了上述反应。虽然周某在第一次殴打后仍能步行且神志清醒,但颅脑损伤死亡有一定过程,因个体差异,时间间隔长短与受伤后表現均有所不同,不能据此否定第一次殴打对死亡结果未起到作用。因而,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断绝,应认定两次殴打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多因一果。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以多因一果对被告人冯某某等人的行为进行评价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要义,也符合一般逻辑和公众认知,应肯定两次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冯某某等三人、冯乙等三人先后分别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分别评价为故意伤害(致死)罪。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