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振
摘要:数字环境下,版权所有者力图强化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进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但是,版权制度的宗旨在于平衡版权所有者的“私权”与广大内容使用者所应享有的公共利益。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对这一平衡造成了威脅。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针对技术保护设立法定例外,也需要探索内容产业在数字环境中的新型商业模式。
关键词:版权;版权制度;技术措施;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 (2018) 11-0031-04
互联网与数字技术的发展对版权(本文所称的版权与著作权为同义语)保护造成了深刻影响,直接导致了版权法规的变动与更新。一般而言,版权立法旨在实现两个目的:一是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与人格权益,二是促进信息知识的生产与传播。但是,“很多革命性的技术会彻底破坏版权法在作者和公众之间艰难维系的利益平衡关系”[1]。关于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以及对这些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正是因为威胁到了上述两大目标之间的平衡关系,成为了版权保护领域中备受关注的法理争议热点。
一、版权保护技术措施的必要性
进人数字时代以来,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均在版权立法中新增加了关于技术措施的相关内容,典型代表包括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2001年通过的《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以下简称《版权指令》)等。我国2006年制定、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增加了关于技术措施的条款。
就版权保护而言,技术措施是指“著作权人为防止其作品被他人非法利用,而在作品的载体上采取的以技术手段为内容的防范措施。采用该措施是为了控制他人未经授权对作品的随意接触、复制、发行、传播、修改等,从而达到维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目的”[2]。根据2014年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技术措施的定义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改编或者通过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所有者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来保护其版权内容是具有相当必要性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数字技术与互联网为人们提供了便利的内容获取、内容消费的媒介渠道;而且随着互联网用户的大幅增长,这一渠道的重要性将会大大提高。因此,版权所有者必然会适应环境变化来扩大作品内容的数字化,充分利用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搭建的新的“市场”来追逐更大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保护面临新形势、新挑战,低成本、大规模、高效率、无限制的复制、传播与下载,使版权人的权利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威胁。
从Napster等众多P2P网络共享技术引发的版权诉讼,到谷歌数字图书馆引发的版权纠纷,再到百度文库引起的版权问题等一系列现实案例也表明,针对数字化作品的侵权行为确实比较严重。
正如有研究观点所指出的,依靠法律制裁侵权行为属于事后救济,但是这种事后救济在网络时代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来说已经不够充分[3]。因此,有必要将技术措施作为一种“事前预防”的手段来保护版权权利。
二、关于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从版权保护的目的来看,技术措施相当于为版权内容安装了一扇防盗门,但是,这扇防盗门在很多时候也会被撬开。实际上,各种破坏数字化作品中技术措施的行为和工具几乎与“技术措施”相伴而生……更为严重的是,有些人已不满足于自己破解,甚至还设计、制造及向社会提供专门用于破解“技术措施”的软、硬件工具[4]。这样的“破门而人”往往导致大量盗版行为、给版权所有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对技术措施给予明确的法律保护,是数字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必然要求。
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二者都设立了专门条款来强调应在法律上制止规避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根据这两项条款,各缔约陆续修改、完善自身的国内法,明确了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欧盟的《版权指令》指出,权利人采用技术措施来防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应当被允许的,但是目前仍存在非法活动用以规避这类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制止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以及提供具有相同效果的装置、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为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提供了范例,它规定:对于有效控制接触《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所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规避。同时,任何人不得制造、出售、进口或向公众非法提供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组件或它们的组成部分,如果它们首要的设计或制造目的是规避对本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接触进行有效控制的技术措施,或者它们首要的设计或制造目的是规避对版权人依本法就其作品整体或部分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有效保护的技术措施。
我国对于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体现在《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中。《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明确禁止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并且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综观而言,虽然关于技术措施在版权保护方面的适用范围还存在争议与分歧,但是在制定法律对技术措施提供保护方面,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共识[3]。
三、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所引发的争议
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及相关法律引发了许多担忧与质疑,“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建议一开始受到诸多利益团体的反对。反对者包括教育机构、图书馆、科学家、计算机软件公司、网络服务商、家庭录制设备制造商等等。很多人担心权利人会利用技术措施限制版权法提供的合理使用,限制人们接触公共领域的材料等等”[1]。
版权及其保护制度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总是力图平衡版权所有者的“私权”与广大内容使用者所应享有的公共利益,而批评者认为现在的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对这种平衡造成了威胁和冲击。“技术措施对于作品的有效控制可能会对公众合理利用作品的行为带来不便,从而打破版权法已经确立起来的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1]。
(一)版权制度所致力维续的利益平衡
一般而言,版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因为,对包括版权在内的私有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为人们进行持续的生产和创造提供了动力。
但是,包括版权在内的私权也并不是绝对的。当一项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并妨碍公共利益的实现,那么法律就不应当对这项私权给予严格的保护。“很多情况下,我们称为‘私有财产的财产体系都会在个体排他权与公共利益之间起到平衡作用。当两者产生矛盾时,前者要服从后者”[5]。
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作品往往关系到信息自由与表达自由、关系到知识与文化的充分传播和利用。它们“具有公共商品的属性……从公共商品的意义上看,社会公众对其也有合法的需求”[6]。因此,版权制度并未赋予版权内容以绝对的私有财产地位,而是将版权作为一种有限定条件的垄断权。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当“著作权”被视为一种垄断性权利的时候,它理所当然应该被加以限制。只有在这种排他性权利有利于社会的时候,国家才会对其施以保护[7]。
在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垄断与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版权制度旨在尽量维持一定程度的平衡。此种平衡往往要求“赋予作者和出版者一定程度的保护,但这种保护的强度应当在保证给予他们充分的回报与激励的同时,不至于妨碍信息与文化的自由”[8]。
在具体实践中,版权制度发展出了保护期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权利穷竭(首次销售)等一系列具体的规则来对版权保护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来实现上述的利益平衡。
(二)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对版权保护平衡机制的冲击
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的强化趋势引起了许多人的警惕和质疑,这主要是因为许多学者都认识到,虽然技术措施对于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非常重要,但另一方面,技术措施严重威胁到版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公共领域原则等在网络空间的适用[9]。
也就是说,版权制度在传统上力图维持的利益平衡受到了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的冲击,出现了失衡的危险。
对市场份额日益增长的数字化作品来说,失衡的危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技术措施不受限制的运用,可能使众多因保护期限到期而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被置于少数出版发行者的垄断之下,从而妨碍了“使知识产品来源于社会而最终又回归社会,使社会公众最终能够不受任何限制地自由获取知识和信息”[6]。
第二,根据传统的权利穷竭(首次销售)规则,作品经过第一次出售之后,版权所有者不得再对该作品的使用进行干涉,合法获得该作品的使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进行包括专卖、出借、赠送等在内的处置。但是对于数字化作品而言,版权所有者可以比较轻易地利用技术措施加大对作品的控制力度,压缩使用者的上述自由空间。
第三,根据传统的合理使用原则,社会公众可以在不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不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对相应作品进行非营利的个人性使用、教育科研性使用。但是,技术措施目前尚无法预先识别他人未经许可的行为是侵犯版权的行为还是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鉴于此,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存在与合理使用产生冲突的可能[10]。
因此,有学者指出:从实际情况看,技术措施被越来越多地由权利人作为强化其对作品的控制与垄断的战略性手段……它在事实上导致著作权人获得了比著作权法赋予的权利大得多的权利[9]。
而且,许多国家都已在法律上对技术措施给予严格保护,对技术措施的规避往往会被认定为盗版侵权、甚至是犯罪,这就使得上述威胁更加严峻——“当使用者对作品享有的合法的利用自由被技术保护措施阻碍,而对这些技术措施的规避又被认定为违法时,结果就是——使用者对原有正当自由权的行使竟有可能构成犯罪”[8]。
四、如何应对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所带来的威胁与冲击
在数字环境下,针对版权的技术措施以及对这些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很可能使版权成为一种绝对的物权,而这与版权制度的传统相违背。在对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的过程中,版权制度的一个主要目的不能被忽略,那就是在版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维持适当的利益平衡。“既重视内容提供者受到侵害的威胁,适当保护他们的利益,又要慎重对待使用者的利益,至少不使他们的处境比法律制定和技术发展以前的状态变得更差”[11]。
因此,在为技术措施确立法律保护之时,也应当对其设立一定的限制,不能将对技术措施的规避“一网打尽”——全部定性为违法,应当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
针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设定例外情形,免除这些情形下规避技术措施的责任,是缓解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对版权保护平衡机制的冲击的可行途径。以美国为例,针对技术措施条款,美国著作权法设定了“总括性例外”与“个别性例外”,而且,美国著作权法规定每三年根据国会图书馆馆长的建议修订技术措施例外[12]。
此外,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数字出版发行的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流行,在内容产业中探索新型商业模式,也是维护版权所有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长效方法。毕竟,从长远来看,版权所有者不可能仅仅依靠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来增进自身的利益,须知技术保护与技术规避之间“就像一场军备竞赛或是一场内战,一方的极端行为将会引发另一方更为极端的反应”[7]。
总之,在保护版权所有者的“私权”与保障社会公众在信息流通、知识获取和文化自由方面的公共利益这二者之间,版权制度应当维持一种平衡。这一平衡在数字环境下仍应受到高度重视。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虽然对版权保护平衡机制造成了威胁和冲击,但如果我们在法规设计和技术应用的过程中对相关问题予以全面考量,潜在的冲突是可以得到化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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