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莉丽
摘 要:我国机动车的投保率虽然逐年上升,但仍有相当比例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尤其是以摩托车和拖拉机等农用车的脱保现象最为严重。因此,将以一起双方均未投保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例进行分析,得出为保护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和谐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进而推进社会的安定平稳,不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部分未投保机动车之间相撞,以及均未投保的機动车相撞,均应严格适用《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必要对该条款作出限缩性解释。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36.066
1 一起案例引发的争议
这是一起再平常不过的简单的交通事故案件,是一辆小型越野客车与正三轮摩托车相撞,总计损失金额为8万元左右,而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对本次事故致叶某的经济损失,周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争议很大。本案最终确认不应由双方直接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而应由周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
1.1 基本案情简介
2013年2月12日,被告周某驾驶浙CJB968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青田县神平岭至平溪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叶某驾驶的赣F8S555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叶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责,叶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在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经鉴定,叶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38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误工期限为90日。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法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①护理费4173.16元;②误工费9883.38元;③伤残赔偿金29104元;④交通费397.5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46558.04元;(3)交强险不予赔偿:①医疗费用21212.46元;②鉴定费1680元,以上两项共计22892.46元。综上,原告叶某的合理损失总计79450.5元。被告周某通过交警大队已向原告叶某支付8000元。另查明,赣F8S555号正三轮摩托车和浙CJB968号小型越野客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现原告诉至青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的损失共计81470.5元先由被告在浙CJB96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1.2 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
青田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周某负事故主责、叶某负事故次责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作为驾驶的车辆投保义务人未对车辆浙CJB968投保交强险,对于该车辆造原告叶某的身体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某按照自身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即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判决: 一是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582.7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6458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是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 对本案的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致叶某的经济损失,周某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一种观点认为,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事故赔偿解释》,其中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的基本案情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应当直接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车辆均未投保,直接参照使用该条款处理,判令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有违反公平原则,会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所以司法实践中必须对该条款做出限缩性解释,只能适用机动车与行人、部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能扩大到机动车均未投保的情况。据此,对叶某合理的经济损失,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的大小承担。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2.1 交强险的首要功能
中国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相关规定散见于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里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及《交强险条例》第4条、第39条规定,如果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则机动车不能进行登记,不能进行年检,同时交警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处以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不特定的第三人,一旦受到损失,则通过保险的方式可以得到及时赔偿,同时也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加害人的负担。《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122000元的有责限额和12100元的无责限额,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在12100元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机动车一方只要有责(不再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法的规则认定责任进行赔偿。因此机动车保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后,理论上就拥有了有责范围内的122000元和无责范围内的12100元的责任财产。如果赔偿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上路行驶,则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没有上述有责范围内的122000元和无责范围内的12100元的责任财产。在上述情形下,若按一般侵权规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则受害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显然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如本案,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若按一般侵权规则,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应赔偿叶某55615.35元。因周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而要让叶某多承担损失16967.41元,对叶某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显失公平。此类案件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了《道路交通法》、《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充分凸显了交强险的最基本性质的保障功能。
2.2 两责任的界限混淆
第二种观点认为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参照使用该条款,会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现象,违反了公平原则,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其原因在于其混淆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的交强险更加强调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由交强险所赔偿的损失,此范围内的损失填补其实与侵权责任无关,不讨论机动车一方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以及债权责任的大小,不需要进行侵权法的判决,自此意义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而言并不重要,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根据目前交强险的赔付规则,机动车一方如果没有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则在无责的限额内理赔;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责任,保险公司统一在有责的限额内赔付,此时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另一部分为在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对这部分损失根据侵权法的规则认定侵权责任,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未投保交强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显失公平,不能仅仅从各自的赔偿数额的角度简单来评价。本案中,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总计为79450.5元。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按一般侵权责任比例应赔偿叶某的损失为72582.76元,而不是直接按一般侵权责任比例承擔的55615.35元。周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即原告叶某的大部分损害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这种损害恰恰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是周某应承担的未投保交强险的不利后果。
3 本案例的重要意义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信息,截至2012年6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2.3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然而根据中国保监会提供的统计数字看, 2010年,机动车投保率为49.0%,汽车投保率为78.9%;2011年,机动车投保率为50.6%,汽车投保率为81.1%。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的规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加之目前社会保障严重不足,受害人根本无法在事故发生后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实际上是给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不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或部分投保交强险的机动发生事故,还是均未投保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均应该严格执行《事故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
4 结语
为保护交通事故中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和谐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进而推进社会的安定平稳,不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部分未投保机动车之间相撞,以及均未投保的机动车相撞,均应严格适用《事故赔偿解释》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必要对该条款作出限缩性解释。
参考文献
[1]青田县人民法院丽青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Z].2013.
[2]均未缴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J].人民司法,2014,(12).
[3]江君健.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6,3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