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爽
社区矫正“前置调查评估”制度现状与对策探析※
●赵 爽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是一项必要性、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延伸,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它直接涉及处罚犯罪和权利保障两个基本问题,同时通过调查评估的实行也可无障碍地实现社区矫正部门与法院等相关机构的无缝对接,实现社区矫正适用的针对性和有效开展,其意义重大。而在实践中该制度的执行落实并未起到其设计的初衷和重要作用,一是从概念分析及准确定位到制度的衔接和执行落实存在着诸多问题,二是关于实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的必要性和适用范围以及其是否应当成为社区矫正适用前的必经程序和调查报告的具体属性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继续深入研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厘清该制度的科学称谓,突破该制度的实践困境,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查阅研究近年来研究文献,结合笔者在实务部门所掌握的实际情况,同时向基层司法所发放并收集50份有效调查问卷进行统计分析,得出的主要观点如下:调查评估制度不应当被称为审前社会调查,应称为前置调查评估,因为审前一词限制了适用阶段与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不统一;调查评估制度应作为社区矫正适用前的必经程序;应从法律层面确立调查评估的重要地位,应细化操作规范,健全法律监督体系。
审前调查;调查评估;实践现状;解决对策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是指法院、检察院等其他机关在决定拟适用社区矫正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或罪犯的犯罪性质、人格特点、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社会综合评价等情况进行调查,然后将调查和评估报告提交法院或者其他决定机关,供其对被告或罪犯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一种重要参考依据制度。[1]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调查评估,对被告或罪犯的矫正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研判其是否真正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1.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性刑罚,其必须经过审判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合法审判并形成生效判决后放在广义的社区服刑。无论刑罚以何种方式出现,其首要目的是保障法益不受侵犯。法院的审判判决通过实现公平正义来实现法益的保护,而调查评估所形成的报告在法院合法审判和量刑意见上起着重要的参考价值,为法院的最终判决提供了有力支撑。因此,调查评估在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性刑罚领域是法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2.公民权利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
由于社区服刑人员是在社区服刑,作为罪犯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关乎社区其他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关乎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因此,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准罪犯或罪犯进行充分的调查评估,深入分析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
3.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保障
由于当前我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主体和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为同一组织。因此,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提前介入能够及时了解掌握该案件的详细情况,通过调查评估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背景、犯罪性质、犯罪心理、人格特征、社会评价等情况进行全面掌握,为其后期进行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奠定了重要基础,有利于社区矫正的有效开展。
我国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制度与国外的人格调查制度并不完全一致。西方国家的人格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侧重于通过对影响被告或者罪犯实施犯罪行为的各种人格因素来分析、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从而选择最佳的处遇方法。[2]而我国社区矫正目前被定义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因此作为实施社区矫正前置程序的调查评估只能存在于量刑和行刑阶段。同时,调查评估的内容也不局限于人格方面,可见我国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是根植于我国国情,具有明显的本土特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调查评估的适用阶段上看,其不仅仅发生在管制、缓刑的量刑程序上,还包括行刑阶段的裁定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上,因此实践中将其称之为“量刑调查”、“审前调查”并不确切。二是从调查内容上看,不应当局限于被告或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评价,还应当包括其职业技能、身心健康、既往病史、违法犯罪记录等可以影响决定机关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内容,因此个别地方将其定为“人格调查”、“社会调查”也有失偏颇。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前置调查评估这一称谓更为严谨规范,既突出了调查评估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前置程序这一属性,又能够涵盖所有的调查内容。在实践中,可在该前置范围内根据不同矫正类型,结合具体实际在选调查方式和内容上有所选择,不会出现片面或者遗漏的情况。
社区矫正适用前置调查评估的最终目的是查清该被告或罪犯是否真正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笔者认为该条件应分为内在条件和外在条件。内在条件就是指该罪犯自身的犯罪背景、人格因素、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综合因素,而外在条件则是罪犯本身之外的其他客观条件,例如居住地的核实、社区接纳程度、有无保证人责任人、被害人的意见等等。而当前主流观点是普遍将调查评估的目的锁定在被告或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范围之内,甚至有人认为调查评估就是风险评估。
50位社区矫正实务工作者调查问卷中关于调查评估目的和范围的认识情况
正是基于这样的观点,有人认为诸如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过失犯罪完全没有必要进行调查评估。而笔者认为调查评估不应当只局限于围绕案件本身展开调查,即该案件的被告或罪犯是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不应当只局限于此次案件的主观恶性、犯罪背景、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作为定性,还应当查清被告或罪犯的以往表现、有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害人意见以及其他外在条件的调查核实。
通过研究分析《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部分省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关于调查评估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不同地域关于调查评估的具体操作规范不尽相同。例如,浙江省针对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专门出台了《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其中明确指出调查评估工作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向委托机关送达调查报告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地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该报告有异议的,还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和负责调查工作的执行机构提出书面意见。2015年底出台的《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对《调查评估意见书》进行审核后,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可以看出,其中并没有同时提交检查机关的相关规定。[3]《云南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实施办法》中对调查评估的操作流程和规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二章第八条第三款后的补充性规定,除了假释外还将调查评估作为累犯以及八大暴力犯罪的暂予监外执行类的必经程序。总之,当前关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的实施各地规定不尽相同,部分省份专门出台了调查评估的实施办法和规范,也有部分地区调查评估制度仅仅体现在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中个别章节的粗略规定中。对于整个调查评估的具体操作规范和流程未能细化量化,使实务工作者在实践中难以实施。
1.委托机关不重视。委托机关在启动调查评估程序时,已经对案件的情况形成了先入为主的评判,之所以启动调查评估是基于两点原因,一是制度程序的需要,例如调查评估是假释类案件拟适用社区矫正的必经程序。二是对案件的判决和量刑需要一定条件做有力支撑。而在具体实践中,委托机关往往只采信与委托机关期望一致的调查结果,相反受托机关认为不适用社区矫正结果的采信率几乎为零。这样以来,既不利于树立法律的威严又严重削弱了受托机关的调查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形成恶性循环,将会严重影响调查评估结果的参考价值。
2.受托机关难执行。从理论上讲,不同犯罪性质和矫正类型的案件进行调查评估的内容和侧重点应当有所不同。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将会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评估,其专业性要求较高。而实践中,具体执行该项工作的是基层司法所,基于地位权限的弱势以及人员经费的严重不足,进行调查评估的形式和方法只能停留在普通的“政治审查”模式。一是自身条件受限。除江浙沪、北上广一带经济较发达地区之外,全国大部分地区司法所中,1人所、2人所普遍存在。从人员专业背景来看,一个县级司法局中法学、心理学科班出生的人员和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屈指可数。基于这样的条件,对调查评估中人格因素、犯罪心理、再犯可能性等专业性较强的内容很难实施,无法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二是,其他机关配合难。在走访调查过程中离不开派出所和村社区的积极配合。在实践中,基于司法所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在需要派出所全力配合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还得动用私人关系才能完成相关工作。村社区是“熟人社会”,被告或罪犯长期生活在村社区,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和关系网络,为免于监禁,会想方设法创造有利于自己的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
3.跨区调查难开展。由于人户分离以及居住地变更等原因,在拟适用社区矫正时往往会出现跨行政区域执行的现象。针对这一部分人员的委托调查评估存在着一定困境。例如上海某法院委托被告或罪犯经常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可能会出现两种极端情况。一是拟回户籍所在地的被告或罪犯为免于监禁,难免会找关系、跑路子,创造适用社区矫正的优势条件呈报给委托机关。这种远程委托的有效监督也难以保证。二是拟回经常居住地的被告或罪犯,由于其可能只是居住在该村社区,对其具体情况不甚了解,可能会出现拒绝接受的现象,受托机关也可能会创造不适宜在其区域执行社区矫正的不利条件。因此,最终形成的调查评估意见的参考性有待佐证。
一是实践中检查机关怠于行使检查监督职权,检查监督具有局限性,现实意义不大。根据相关规定,调查评估意见应当及时提交委托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只能通过对评估意见的形式审查对调查评估进行检查监督,若检查机关怠于行使检查监督职权,该抄送制度等同于备案制的事后审查,明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关于调查评估的权利和责任不明确。在实践中往往是委托机关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被害人、村社区、调查机关只有建议权没有否决权和决定权。当受托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为不宜适用社区矫正,而委托机关最终决定适用社区矫正且不告知具体原因时,若罪犯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该责任应如何界定,由谁来承担方面缺乏制度的保障。同时,当被害人或所在村社区认为不适用社区矫正应当如何举证和救济也没有相关规定。总之,如果不加强检查监督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将会助长司法腐败的乱象,被告或罪犯本人及其亲属会基于社区矫正这一不绝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制度存在,想方设法免受监禁之苦,这样以来将会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1.应作为拟适用社区矫正前的必经程序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目前我国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有缓刑、管制、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大板块,而暂予监外执行又分为暂不收监和收监后因特殊情形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和管制是指法院在审判中,根据拟被判处刑罚的准罪犯人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认为其犯罪行为在量刑上还不够判处徒刑或者不宜关押,但又需要对其加以限制而作出的处罚决定。[4]而法院对拟被判处宣告缓刑和管制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的采信仅停留在整个案件的事实中,但该罪犯的社会现实表现、风险程度、犯罪背景、人格特征、社会评价等是否真正适合实施社区矫正,则应当进行深入的适用前置调查评估,根据调查报告意见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对其进行综合评定,其应该着重成为拟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依据。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中本应收监但决定暂不收监的这类罪犯,其风险性相对缓刑、管制类罪犯更大更强。因此,更应组织多方主体联合对其进行调查评估,最终根据综合意见作出相应决定。2016年8月30日出台的“两高两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中仅确立了调查评估应作为裁定假释的必经程序。有学者认为,针对裁定假释和收监后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这类罪犯,由于长期在监狱服刑,应该说监狱相关部门对其服刑期间的人格特点、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综合表现掌握的更为清楚,是否适合裁定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机关和审核批准机关已掌握了主要证据和批准权限。该类罪犯长期与社会隔离,而规定中指出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评估,其调查评估的意义不大。而笔者认为调查评估不应局限于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内在条件,被告或罪犯是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外在条件同样是调查评估的重要内容。从发放的问卷调查统计数据来看,有人认为针对假释进行调查评估主要是确定社区服刑地、矫正保证人、社区接纳程度等。如果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家人或村社区不愿意接纳,也无其他矫正责任人,就不适宜裁定假释并适用社区矫正。因此,笔者认为为了统一制度体系,应从立法层面将前置调查评估作为拟适用社区矫正前的必经程序。针对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内的缓刑、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均应规定为应当进行调查评估,而不是仅指假释。但是,针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应当结合调查评估的意义需求区别确定调查主体的参与和调查内容侧重点,而不是统一的格式化。例如,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危害性较小的犯罪类型可以直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形成调查报告,针对盗窃、故意伤害等危害性较大的犯罪类型应临时组织联合调查小组进行深入调查并进行充分论证后作为裁判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2.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前置调查评估制度须进一步完善
未成年犯罪一直备受国家和社会高度关注,未成年社区矫正同样在社区矫正领域占据着重要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应分别制定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调查评估的标准规范及方式方法。一是可将未成年犯既有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修订完善后引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前置调查评估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中,指派专门机构的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实施犯罪的情况及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展开的调查,并根据该情况对其人身危险性及悔罪程度进行评估而制作的调查报告,目的在于对涉罪人员定罪、量刑、教育矫正提供参考或依据。[5]二是应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诸如从个人隐私、成长发展、教育矫正等方面着手来确认未成年社区矫正前置调查评估的启动主体、启动时间、调查机构、调查内容、参与人员等制度。
3.从责任主体角度完善调查评估制度
尽管“两高两部”最新出台的“衔接意见通知”对相关衔接配合管理制度进行了强化细化。但对于公、检、法三机关协助配合调查取证的责任尚未明确,也没有正式授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权。同时,在调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个人隐私等方面的调查需要有权机关的配合,因此对此也应作出明确规定。另外,需进一步完善关于调查评估意见采信问题的规定。在调查评估的实践过程中,委托机关的主观臆断性较强,对调查机关的作出的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采信率极低,且无任何书面回执。应当规定委托机关应及时向调查机关作出对调查评估意见采信与否的书面回执并说明理由,当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讨论作出最终决定。
1.制定严谨的调查程序
当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被告人或罪犯执行社区矫正时,应当及时启动调查评估程序并向被告或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同时,检察院、法院、公安、监狱部门应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或罪犯基本情况、改造表现、考核奖惩等相关案件材料。同时,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应指定专人全面负责调查评估过程中的协调辅助事宜,确保信息传递及时畅通。要根据刑诉法中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结合不同类型案件严格制定完成调查评估的合理期间,受托机关应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及时呈报委托机关。关于如何解决复杂疑难案件审理期限与调查评估期限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可视具体情况将调查评估的启动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被告可能会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可以立即启动调查评估程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及时介入进行调查评估,以防止出现调查评估尚未完成,法院已作出判决的实践困境。
2.区别确立调查主体和方式
调查人员应根据案件情况拟定,人数至少2人以上,应出示相关证件且应以适当方式进行相应公示,并书面通报委托机关和检查机关。针对故意犯罪、案情复杂、危害性较大,拟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进行调查评估前应临时成立专门的调查评估小组,成员包括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公安等机关指派的工作人员,成立多位一体的调查小组,在深入调查后进行分析研判形成报告;针对过失犯罪可直接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指派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评估后提交法院并抄送同级检查机关进行监督审核;针对跨行政区域的调查评估,可采取向具有一定资质的第三方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调查评估。
3.严格制定落实回避制度
被告或罪犯所在的村社区为“熟人”社会,严格落实回避制度和引入保证承诺制度才能有效杜绝“熟人”效应对调查评估带来的负面影响。回避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实施,应在规定的程序阶段内提出并由受托机关结合案件在法定期间作出回避的决定。其中应当回避的人员包括该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查评估结果公正的。
4.确立科学完整的调查内容
在调查对象和内容的确立上应当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着既节省司法资源又体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目的,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分别确立不同的调查对象和内容。不同矫正类型的犯罪其走访的对象应当在被告人、被告人所在单位、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中有所取舍。针对被告或罪犯的调查内容应涉及被告或罪犯本人的基本信息、居所情况、家庭情况、学习工作经历、违法犯罪记录、领里关系、社区表现、交友情况、犯罪原因、自我评价、认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对法院决定的意见和看法等等;针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调查,应着重听取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对被告人或罪犯的谅解程度以及建议禁止的事项。
5.设计规范的调查评估文书
调查评估应建立文书档案,内容应包括:(1)调查目录。目录中应用特殊符号标明必备文书,针对不同矫正类型的调查评估案件其所应包含的法律文书也应有所区别。(2)法律文书。其中应至少包括委托调查函、送达回证、回避决定书、调查评估表、调查笔录、风险评估量化表、调查评估意见、采信意见书。(3)其他材料。为了使调查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能能得到充分体现。调查材料的形式不应只局限于书面形式,还可以有音频、视频、图片等多媒体资料,以增强其客观性、真实性。
调查评估只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冰山一角。基于该项工作的专业性,必然要求要有专业的调查队伍,而队伍建设依附于机构存在和发展。因此,应站在整个社区矫正工作独立性和专业性的高度,通过加强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逐步推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全面发展,努力实现社区矫正工作从机构设置到队伍建设走向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道路。一是从机构上进行独立。队伍建设依附于机构,没有权威的机构,专业的队伍建设无从谈起。当前最终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是基层司法所,暂且不谈执法权问题,前文所述的一个司法所1~2人将承担司法所的九大工作职能,可见社区矫正工作成效难以突破瓶颈。因此,无论是自上而下另设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还是依附于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独立的科室或大队,都应当从其他工作中分离出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专人专管,独立履行职能。二是抓好人员配置。首先,应保证执行机关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在招录人员时应充分把好入口关,提高准入的门槛,招录具有法学、心理学、调查与统计、管理学等学历背景以及具有工作实践经历的人员。其次,应大力加强建立司法社工制度。在地市级建立社工总站或中心,向不同职能部门指派输送不同的专业人才,积极协助补充专业化程度的不足方面。再次,应整合本土优势资源,建立专业人才数据库,引入人民调查员制度,可结合具体实际邀请和聘用具有一定素养和能力的人员补充到队伍中来。四是要加强经费保障。尽管引入社区矫正有降低成本之说,但要较好完成社区矫正工作,实现其根本目的,离不开经费的大力保障。司法机关和政府行政机关均应设置社区矫正专项经费,建立双向统筹账户,前者主要应用于监督管理、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日常管理支出,后者主要应用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帮扶,两个机构的经费来源除了财政划拨以外,均可自主协调向社会慈善机构募集。
1.加强检查机关的检查监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相对的非监禁型刑罚,从惩罚的属性角度来讲,其都是对罪犯的一种刑罚措施,只是服刑的场所和具体的处罚方式有所不同,但具有殊途同归的作用。因此,对于执行社区矫正的检查监督制度也可充分借鉴监狱模式。在监狱设有驻监检查室,那么在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也应设立同样的机构。与监狱驻监检查室一样,长期驻守在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整个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全程监督。这样以来,既监督了执行机关是否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履职尽责,也为罪犯提供了权利救济平台,还集中体现了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充分发挥检查监督职能,才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客观公正,才能保障社区矫正在发展的道路上不偏不倚,迈向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道路。
2.建立完善社会监督制度
一是加强公众对调查评估制度的认识。虽然社区矫正在我国实行已有十余年,但公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和了解仍处于空白阶段,绝大多数人还不知道社区矫正是什么,更不知道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是司法局,更有甚者根本就不知道司法局是履行什么职能的。由此可见,公众对于调查评估制度的认识和了解情况可想而知。而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乡政府、村社区以及人民群众的大力支持和有效监督。因此,要想社会监督能够参与到调查评估制度中来,首先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宣传。也许是基于社区矫正法律尚未出台,国家层面并未大力推动社区矫正的宣传。但笔者认为法律虽未落地,但地方可以先行先试,在实践中也有部分地区在宣传上了做了大量工作。因此,当前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应充分发挥其固有的法律宣传职能,将社区矫正有机融合到日常的法律宣传工作中来,结合培训讲座、法治大讲堂、法律七进等传统模式做好社区矫正的大力宣传。另外,应协调所在县市的电视媒体、综合信息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创新形式加强公众社区矫正的认知和了解。二是加强调查评估程序的公开性。调查评估的社会监督制度,有学者提出了参与调查评估的人员应进行公示,而笔者认为由于调查评估具有一定的期限性,该公示的现实意义不大。实践中,拟被执行社区矫正类案件将会越来越多,而调查评估起到了入口把关的重要作用。因此,为能通过有效监督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可结合判决文书公开制度将调查评估的相关文书随同判决文书一并公开,可供公众查阅监督。三是调查主体应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在前往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和证明书,并当场宣读关于调查评估程序性的相关规定以及救济方式,要求被调查人员进行确认签字后方可继续进行调查。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是在具体实践中逐渐诞生的一项制度,其对社区矫正的正确适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理应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还存在着一系列亟需解决的问题。上述文章仅对该制度作出了初步探析,期待更多专家学者科学完善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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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爽,四川省崇州市司法局科员。(四川 成都 611230)
D927
A
1008-5947(2017)01-0049-06
2016-12-10
责任编辑 王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