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筱伊
[案情]2016年6月5日零时许,李某(被保险人)驾驶某运输公司货运汽车与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乌鲁木齐市某路口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所驾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查证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张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运输公司承担70%责任,张某承担30%责任。判决生效后,被保险人李某向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材料,将保险金领出却没有给付张某。被侵权人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55000元,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车辆修理费385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已完成理赔手续,不同意再次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再次赔偿,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再次赔偿。理由是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保险金,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处,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利,被侵权人应当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不能因为保险公司资金雄厚而让保险公司再次赔偿,承担双份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有失公平。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向被侵权人进行赔偿。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被保险人未向被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进一步推理,若保险公司赔偿了,则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被侵权人后,向被保险人追偿,保险公司的利益并没有受损。若要求被侵权人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证被侵权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责任保险设立初衷看,已实现了由“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向“保护被侵权人为重”的转变。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及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在市场的投放量直线上升,进而因道路交通安全引起的责任赔偿纠纷也不断增加。大量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不可预见的损失,为了分散风险,责任保险应运而生。汽车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中发展较为迅速的险种,随着汽车工业的发展和汽车使用的普及,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处于最弱势地位,因此责任保险的被侵权人是保险事故中首先应于保护的一方。
第二,从法律适用上看,本案适用《保险法》第65条,该条由2002年保险法第50条修订而来。第65条第1款是从保险人的角度,规定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来履行合同义务。第3款是对保险人履行对象的限制,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第三者在事故中无论是从保险人获得保险金或者从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款,责任保险中首先要考虑的是保证第三者也就是被侵權人获得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金。从第三者角度考察,从保险人处获赔在时间上、效率上、结果上均比从被保险人处获赔具有优势,故只要第三者未获赔,均应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第三,从赔偿程序上看,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程序有严格要求。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理赔材料后,没有认真核实,在票据所载内容存在欠缺及错误的情况下,仅要求被保险人书面说明,未履行应尽注意义务。保险公司从被保险人处收取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因此认定保险公司再次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及时理赔,可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使被侵权人及时得到救助。笔者认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应认为保险人存在过错,有过错则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