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松杭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1)
立功制度是颇具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之一,它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在整个刑罚体系乃至整部刑法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素有“立功之人应受嘉奖”的思想,且能够将其适用于各领域,法学自不例外。回顾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并没有单独设置立功制度,而是将其附于自首之后,此举显然能够表明当时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立功乃自首之一部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此时的刑法思想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理念在刑罚观念中占据着更大的权重,以至于立功完全被自首制度所容纳。但是,该立法体例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法官难以完全分清“自首”与“立功”两种制度之间的差异。实践中的难题推动了学界反思,学者们以两种制度在概念等方面的不同为出发点,探究二者的根本差异。后1997年刑法对前部刑法典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在刑罚体系上,立功制度完全脱离了自首注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更改在方便司法实践的同时,也体现出立法者的立法观念,即尽最大努力平衡司法中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之间的矛盾。
人们常常把效益价值与中国语境下的“功利主义”混为一谈,该“功利主义”实为“功利”的延伸,因此便与效益价值紧密相连。在“功利”的前提下就会推演出这样的结论,即认为立功制度是立法者“功利主义”之效益追求价值的思考而创造之物,这实为语义的曲解。西方功利主义最初以边沁为代表,他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核心,构建了其功利主义思想的体系。“多数人的幸福”能代表公共利益吗?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边沁说:“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应当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功利原理承认这一被支配地位,把它当做旨在依靠理性和法律之手建造福乐大厦的制度的基础”,[1]从边沁的描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对于功利主义的理解是基于人类的自然情感——快乐和痛苦,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仍然没有脱离对于人性的讨论,每一个整体都是由个体构成的,每一个个体的需求的结合才能够完整地体现出整体的发展目标和方向。无论是最初的行为功利主义,亦或是后期演变的规则功利主义和双层功利主义[2],秉持功利主义的学者从来没有抛弃对于人性的探讨。
法学也应当以人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而这一起点包含着社会上所有的人,立功制度同样应当以人性作为基础,且应当关注到少数群体的利益,它与功利主义所推崇的“最大幸福”并不矛盾。因此,透过功利主义,我们就可以进一步探讨何为立功所应追求的人之本性。
如前文所述,既然法学研究需要以人性为起点,那么对自然法学的讨论自是绕不过的话题,西方自然法学派是站在法哲学的高度,以人为依托来阐释法律思想,并以人性为基础来探寻法的真谛,正如西塞罗所言:“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去寻找。”[3]自然法学者首先从人的原初本性出发,虚构原始社会的模样,例如洛克、卢梭以人性本善为出发点,勾勒出原始社会的美好画卷,他们大致认为原始社会中每个人都是善良的人,能够以善为向导行事,故自然状态应当是一片祥和的社会;与其二者相反,霍布斯认为,人性本是恶的,原始社会充满着痛苦和杀戮,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所以人们在自然状态生活的并不幸福。但所相似的是,他们都能够从自己描绘的自然状态下推演出自然法,并认为自然法即为事物的规律,与事物的自然本性相连结,其他皆由自然法演变而来,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之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他们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4]虽然自然法学家所设想的原初状态是虚构的,且由于过于形而上而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对现时的法律建构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而其对于人之本性的研究依然应当是法学所应当探讨的重点。
古今中外“性善论”与“性恶论”两种观点都有较多人论述过,且各执一词:部分学者通过虚构自然状态的方式来证成自己的观点,但是此种证明方式由于过于玄妙,类似于人们的臆想,脱离实际,其理论根基并不牢固,缺乏说服力;另一部分学者通过对社会实际现象的汇总分析来证成自己的观点,但由于此种方法必然不能完整地概括全部社会生活,具有以偏概全之弊端,也不可取。人性并非是一种科学概念,故不能以某一特定的概念来描述人性的内在含义。人类的本质属性实为一种自然属性,它并不能实际争论出是“为善”或者“为恶”,而是追随着特定时期人们内心中的感知的一种内在道德,“道德性,从应然的角度讲意味着‘善’,但从实然的角度看,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由于人对人生有不同的观念和主张,因而其行动的结果却并不理想,甚至是对人对己都是坏的或‘恶’的。这样一来,人的行为从道德性的角度评价就既有‘善’,也有‘恶’”[5],因此,作为对立功制度本质进行评析的基础,该人性也应当从人类的自然属性出发加以探讨。
多数观点认为,刑法的立法理念是以“性恶论”为基础的。刑法的一般作用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对社会中的不良行为加以矫正,并使社会恢复到应有的状态。但对立功制度本质的探究,不能仅仅停留在“性恶论”的人性观。如前文所述,我们不能单纯以功利主义的效益价值为立功制度的评判标准,而应当突破功利主义的“壁垒”,站在人之自然本性的视角来探寻立功制度的立法价值。
立功制度的设置,能够通过给予犯罪分子改过的机会,使其在衡量利弊之后,交代其他犯罪分子已犯或者将犯之罪行,以最低的成本达到惩罚犯罪目的,实现刑罚的社会功能,这看似是以效益价值为基础而实现的,实则不然。应当注意到是,是否做出“立功”行为完全属于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它是犯罪分子内心判断的结果,但立功也并非完全是内心利益衡量的工具,换句话说,某些犯罪分子会通过“功利”的内心衡量来选择有利于自身的最佳行为,但是这并不足以说明立功的价值是以效益为导向的,因为它不能包含立功制度运作情形下犯罪分子的所有心理因素,例如,过失犯的犯罪分子被抓获后“良心不安”主动交代他知道的其他犯罪事实,以求赎罪的心理,该种情形便与“功利”的内心衡量无关。退一步讲,犯罪分子进行“功利衡量”时,本身也是人类运用自然本性的过程。故,立功制度运作下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价值,是以人类的自然本性为基础的。
立功制度的目的应当是追求犯罪人内心的自我救赎,这是制裁性的刑罚手段所不能达到的。而单纯严苛的法律也与惩罚的正当性相悖,正如贝卡利亚所说:“严酷的刑罚也违背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6],立功是使整个刑罚体系变得柔和的重要元素。摘下效益价值的面纱后,立功制度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应当是人性的良善,并以此为基础,引导犯罪人走向正确的道路,从而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
现代立功制度的施行多以追求效益最大化为优,欲以最少的资源投入去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立功对于犯罪分子来说不仅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而且也是一种确确实实的利益之所在。立功行为所具有的这种特点刚好适应了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从客观上起到了节约刑罚成本的实际效果”[7],此为“功利”之效益价值的典型思维。但是过于强调法律的经济性是否就能够达到令人满意的社会效果呢?答案是否定的。人们往往会有这样的误区,即认为与立功类似的制度和量刑及执行方法紧密相连,自然而然与效益价值挂钩,然而这样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任何一种制度在执行之前,都必经设立的环节,在刑罚的层面,执行已然是整个刑罚系统的最后阶段,在这一阶段,经济性的追求是必要的,但是在前的立法和司法阶段,经济效益自然不能成为主要的价值导向。
立法应当以维护公平正义为根基,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属性,人们对于公正的追求是刨除一切杂念的,它体现着理性的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本性之善的流露,更是法律制度产生的源泉之一。而在立法层面上讲,《刑法》第68条和第78条的规定显示出,只要犯罪分子有立功行为即有减刑可能(它并不完全关注犯罪人的主观状态,例如他是否有悔罪心理),体现出“功利”的追求,但是以此条所得出的判决是否能够使被害人满意?这样的结果是否能够满足社会大众对于司法的要求?答案一定是否定的。如前所述,此种做法乃使“功利”之效益冲淡了立法所追求之公正的价值取向,刑罚只能为惩罚犯罪而使用,而不能沦为其他目的之工具,否则,将产生对当事人不公的结果,甚至是对人性的亵渎。正如功利主义的创造者边沁所言:“已被制订好的法律将不需要一根有权宣告自身无效的魔杖。如果刑罚是必要的,那就不应该被减少;如果刑罚是不必要的,那就不应该对罪犯适用。”[8]反之,将不能达到刑罚应有的社会效果。
符合人之本性的法律才应当是制定良好的法律,即法治之法,诚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假如人们把注意力放在这一点上,即什么东西形成了主观权利,什么东西形成了法律义务,那么由人性确定的法律制度的看法就变得清楚可识了。”[9]而现行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还不能够符合法治之法的要求,刑法中“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的表述与人性相悖。笔者认为,符合人之本性的立功制度至少应当符合以下两点:
第一,立功的认定应当以犯罪分子犯后的主观状态作为认定核心。刑罚所追求的目标并非完全是惩罚犯罪,其终极目标应当是通过惩罚犯罪,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之处,从而有了悔罪心理,避免再犯,同时达到预防他人再犯的警示效果。而现行刑法规定下的立功制度与这一目标背道而驰,它为犯罪分子开启了一道减轻自身刑罚的大门,但是这个大门所通向的并不是让犯罪分子悔过之路,也很难起到预防犯罪的功效,反之,它为犯罪分子开启了一条通往自私自利的“邪恶之路”,在这条路上,犯罪分子为了给自己减刑增加砝码,可能会背叛自己的亲人、朋友,甚至完全不顾人性,捏造虚假的犯罪事实来“告发”他人,以寄希望于减轻自己的刑罚,这将使得人的罪恶心理无限扩大,这样的刑罚也不能发挥“良善之法”的导向作用。相较于97刑法,79刑法有关立功制度的规定更能突显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状态。79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看出,79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是附属于自首的,也即是说,满足自首的成立要件是立功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而自首更加关注犯罪分子的主观状态,即犯罪分子是否真诚悔罪,以自首制度为背景的立功,强调犯罪分子的悔过心理,因此,对主观方面的关注,79刑法显得更为合理。
第二,立功制度的设立应当重视法律的公正性价值。如前文所述,立功制度更偏向于刑法的效率性价值,将犯罪分子当做破案的工具,以求以最低的司法成本破解案件,但是这样的规定会使得人们尤其是受害一方难以接受,这就有可能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局面,有损法律的权威。“公正”有公平、正义、无偏私之义,它应当是法律人,尤其是立法者,应当具有的基本品格,如果立法不公,将污染整个“法律之流”,卢梭说过:“使我们一切天然倾向改变并败坏到这种程度的,乃是社会的精神和由社会而产生的不平等”[10],这种天然的不公正将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立功作为刑罚体系中的制度之一,自应当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做出衡量,而这种衡量也是以法律的公正性为前提的。符合人之本性的立功制度应当以法的公正性价值为核心,辅之以效率性价值,在立法能够满足广大人民群众认同的基础之上,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法律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统一。
作为公正的量刑,其基础应当有两点:“罪责”与“保护”,应当注意的是,此处说的“保护”指的是对犯罪者的保护。正如德国刑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量刑的基础是行为人的“罪责”,此外,“还要考虑到刑罚效果对行为人将来在社会上生活的影响,也就是考虑到再社会化的利益”[11],这即为“保护”。考虑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并不是单从保护犯罪分子的方面来考量的,“保护”也应当以“罪责”为基础,“罪责”主要体现在客观事实层面,即犯罪分子应当对自身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在“保护”层面来讲,要注重主观方面与客观事实的结合,一方面,要尊重客观事实,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给其定罪,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应当考量犯罪分子犯后的主观意志,以决定是否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保护犯罪分子的利益。这一过程也是通过对人类“向善”的自然本性的衡量而实现的,作为量刑制度之一部分,立功的设立也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状态,以追求公正价值为目标,以充分保护各方利益。
尽管在形式上来讲,79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更符合人性追求的公正性的价值理念,然而完全回归79刑法的立法模式也会有较大的问题。79刑法相较于97刑法来说是粗疏的,很多规则的制定并不细致。以立功和自首为例,79刑法的最大弊端即是其没有明确区分自首和立功的界限,致使司法实践中操作较为困难;而97刑法首先将两种制度分为两条加以规定,在此基础上界定了二者的概念,从而方便了司法实践的认定,这样的体例设置是非常合适的。因此,笔者建议,刑法应当在保持现有的自首与立功二分的基础上,完善立功制度,即立功的认定依然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为重要内容,并加之犯罪人主观状态的考量,以期让行为人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严格立功的认定,这样更能够体现出立功制度的价值。
作为中国刑法最具特色且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立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能够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能被评定为立功,这对其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在立法理念和司法实践等各方面都应当重视其作用,尤其应当注意立法理念及其理论基础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将效益作为价值导向的现有立功制度并不能在实践中起到法律良好的教育、引导等作用,应以“人”为视角,将“人性”作为基本的出发点,由此来构建立功制度才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因此,对于立功制度的完善是极为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