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诉讼中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思考

2018-01-01 05:59
关键词:调查核实民事检察

温 馨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调查核实权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的重要性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因此需要排除影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非法因素,然而部分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铤而走险,制造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制度逐渐成熟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负面现象。虚假诉讼是各方滥用诉讼权利的结果。如果不及时遏制,不仅会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大量的司法资源被不合理占用。无形之中增加了办案人员的工作压力,受害人也会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当其无法通过司法救济渠道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时,容易引起恶性事件的发生。虚假诉讼的滋生将大大降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然而想要将虚假诉讼一网打尽并不简单,虚假诉讼往往是双方当事人通力合作的结果,为了提高虚假诉讼的“可信性”,当事人将试图伪造虚假事实和证据,并且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虚假诉讼具有高度隐瞒性。办案人员往往把注意力放在案件的争议焦点上,很难识破虚假诉讼的存在,案外人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甚至无法发现自身利益受到了损害,法院由于处于中立地位,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一些法院对于调解率、结案率指标的过分追求也给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此外,针对虚假诉讼我国当前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应该如何规制,当事人对虚假诉讼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存有侥幸之心,尽管有风险,一些喜欢钻法律空隙的人仍乐此不疲。由此看来,规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不小的难度,鉴于立法方面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循序渐进,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公检法等司法部门需要加强合作与交流,共同遏制民事虚假诉讼。

根据对多起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例分析得出,依靠当事人和法院查处虚假诉讼具有“先天不足”,那么我们可以考虑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度加大打击力度,为了让法律监督权在司法权力上有相当大的制衡,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必须赋予其一系列附属权利,以确保其顺利实现。民事检察调查核实的权力是新民事诉讼的一个特色之处。通过全方位了解相关信息决定采取何种监督手段,更好地行使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可以说,如果充分利用调查和核查的力量,就可以起到加强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和监督的作用。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检察监督职能,合理运用侦查权,从而在打击和防范民事虚假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中调查核实权的现状与争议

何谓调查核实权,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本文借鉴了一下其他学者的观点:民事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权力是指人民检察院的依照法律享有的,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以及与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与各方和案外人进行调查并检查实际情况。为提出检察建议和行使抗议权提供依据的权力。新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议法律监督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管理规则(试行)”第三节,对调查核实的范围,情况,措施,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初步规制了检察机关调查核查权的适用情况。

通过以上法条可以看出来,调查核实权的运行仅仅依靠原则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需要配套统一的操作规程,包括启动程序、范围和方式,以及对相关单位的配合义务和责任追究等问题都必须进行细化。此外,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介入可能会干扰法院的审判独立,或者是偏向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从而不利于维护私权之间的诉讼平衡。以下将具体分析在规范虚假诉讼过程中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所产生的争议:

(一)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虚假诉讼的主动性

通过对一系列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分析,笔者发现由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调查核实虚假诉讼的情况并不乐观,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程序应该如何启动?立法上对此并未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两种认识:第一,检察机关依照其权限启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第二,调查和核查权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基础,检察机关通过履行职能予以补充。我认为这两种观点实际操作起来不够全面,如果是民事虚假诉讼正在进行中,检察机关一旦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线索,理应依职权主动调查核实,从而及时监督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的行为,督促审判人员注意对特定案件加大排查力度,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是采用相互合作的方式有预谋有计划的制造虚假事实和证据,第三方很难察觉的到,即使获悉自身利益遭受损失,在获取相关证据时也缺少一定能力,在对虚假诉讼证据不充分或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介入有利于扭转受害人的不利地位,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方面显得至关重要。可以看出,民事起诉案件提起后,建议对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进行调查和核实。为了及时发现司法活动中的虚假诉讼,应当强调检察机关找到虚假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对于加强检察机关的主动性,一些观点认为可能会影响审判活动的独立性,这样的担心也是在情理之中,但是,行使调查和核查的权力肯定受到相应的限制。有选择性的,不是整个诉讼涉及的全部事实和证据。虽然名为调查核实权,但根本落脚点仍然在于进行监督,并非是要真正彻查案情事实。虚假的事实和证据更多情况下可以从形式上进行辨别,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把重点放在审查有无错误、虚假的诉上,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立场。

(二)确定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时间

一般而言,民事虚假诉讼中的检察机关监督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尚未结束前或诉讼案件结束之后进行。检察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监督,主要方法是向法院抗诉和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因此,我认为不管是诉中监督还是诉后监督,检察机关都可以依职权在必要时启动调查核实权。在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这样一个有争议的情况,即立案前的初查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开始采取调查核实措施,这种做法的正当性受到了质疑,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说明检察院是否有权在初步调查阶段进行调查和核实。但如果在此阶段检察机关没有调查核实权,将存在大量案件立案后因短时间内无法查清事实、缺少证据,在三个月的办案时限到达后不得不终结审查,这将会限制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力度,结果,一些虚假的诉讼行为成为漏网之鱼。因此,建议检察院在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提起之前,可以在初审阶段启动调查核实权。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核实的关系

前文已提到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是很强的,一般大多数此类案件要等到执行阶段后才被察觉并识别。法官在审判时容易忽略案件的“虚假性”,而检察机关的介入调查总是会遇到一些阻碍,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有观点认为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检察监督不宜直接介入诉讼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应先行撤销之诉,我认为,如果将第三方的撤销作为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前程序,将使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力时更加被动。不利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当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采取救济途径时,是提起三撤之诉还是直接将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建议由其自由选择,不作先后顺序之分。

(四)调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

为了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虚假诉讼的规制中更加合理有效的行使,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采取何种方式行使,调查核实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在大致确定了调查核实的范围之后,具体可以调查哪些内容。

1.以调解书结案的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否可以监督以调解书结案的虚假诉讼,是一个难题。作为公权力机关,检察院主要监督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如果遇到虚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是否能将其看作是“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人认为这可能有扩大解释的嫌疑。我认为,虽然有的虚假诉讼只是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看似只关乎私益,公权力不便介入,但其实这类案件同样损害了国家的司法秩序及司法权威,浪费了司法资源,无疑是在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检察院可以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大胆监督调解结案的虚假诉讼案件。

2.调查核实权对相关事实的调查

假诉讼中的涉诉事实必然是经过“精心伪装”的。所以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必须要细致谨慎,应当着重分析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的真伪。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合谋的,为了使诉讼顺利进行,那么通常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此外,调解时会表现出积极的意愿,对证据真实性的调查直接指出了虚假诉讼的核心问题:真实性审查。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如公安机关、银行、通信等。具体做法有: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查询涉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有亲属或朋友关系;或者,在调查核实借贷类的虚假诉讼案件时,可以通过银行对涉案人员之间的存款、转账信息进行仔细筛查,分析借贷的真实性。

3.调查核实权对关涉人员的调查

除了调查和核实相关事实外,检察院还应加大审查虚假诉讼主体的力度,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案外人,证人和法官。一般来说,调查和处理虚假诉讼的突破往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由于证人,外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在虚假诉讼中没有直接的直接利益,或者他们获得的利益并不多。因此,随着调查工作的深入,很容易突破其思想防御。此外,虚假诉讼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共同导演、配合实施的结果,这种情况下的虚假诉讼具有一定“专业性”,检察机关对这一类案件的监督难度极大。因此,检察机关必要时应及时调查核实是否存在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

检察机关调查虚假诉讼案件时,突破点主要在于翻看卷宗和询问相关人员。一旦发现相关线索,首先应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其次调取法院审判卷宗,详细审阅整个诉讼过程,分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违法情形,然后将需要核查的事项进行归纳,最后拟定出调查预案。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是否有调卷权和对法官的询问权,存在很大分歧。《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也没有具体规定可以向法官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所以有时民事检察部门的工作可能得不到相关配合。实际上检察机关到法院调卷出现的一些问题都是可以通过规范管理予以解决的。此外,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在监督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询问法官了解相关案件实际情况是最直接和有效率的手段。但有观点认为这样做可能会给法官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我认为,通过合理限制检察院的侦查和核查权力,可以解决这种麻烦。

三、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合理限度

司法实践中,任何一种规制虚假诉讼的方法都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随时随地都行之有效,如果调查核实权在运行时不能被合理有效地加以控制,权力就会扩张甚至滥用,公民的私权可能会遭到侵犯。检察机关应当遵循“确有必要”原则,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三角平衡结构,检察机关则处于监督地位,必须在一定的限度范围之内行使调查核实权,与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刑事侦查权相比,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方式一般是非强制性的,如果超越必要限度,将调查权作为侦查权使用,这是对调查核实权性质上的误解,调查不同于侦查,否则,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初衷会受到扭曲。

四、调查核实权的配套保障措施

任何制度的运作都不可能完全顺利,民事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运作也面临一些困难。例如缺乏强制措施的保障,调查对象的范围以及调查的力度和手段都十分有限等。要想充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可以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等单位之间的合作交流,从检察机关方面来说,规范检察机关权力制约机制,加强内部制约,遏制检察监督腐败现象,不仅要防止法官与当事人合谋虚假诉讼的情形,检察人员自身也要加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方面的理论研究,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不断通过实践探索如何合理运用该项权力。此外,要正确处理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在监督虚假诉讼的过程中相互理解,加强配合。

为提高调查效率,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时,应尽可能全面提供证据线索,这也是合理分配诉讼资源的必要条件。部分对调查和核查的抵制来自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在特殊情况下,检察院可以自行查询,阅读或复制有关资料。此外,如果调查人员非法行使调查和核实权,当事人应有权进行申诉。希望通过不断改进和完善,民事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可以在虚假诉讼的监管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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