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邵宇锋 朱琦华 编辑/韩英彤
转让证业务中的“疑难杂症”
文/邵宇锋 朱琦华 编辑/韩英彤
转让过程中的很多“疑难杂症”,都可以通过修改可转让信用证得到彻底解决,这也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合理转让申请的有效方法。
最近,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征求修订UCP600的意见、建议时,收到一条关于删除UCP600第38条(可转让信用证)的建议,认为可转让信用证对第二受益人来说风险太大,银行经常发生转让技术问题。对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回复是,可转让信用证是贸易融资业务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全球对其都有需求,不宜做删除处理。建议和回复都一语中的,既尖锐地指出了可转让信用证的关键风险点,也解释了其存在的原因。在转让证业务中,因实际供货商(第二受益人)也加入到结算流程中,从而拉长了信用证业务的结算流程,也意味着增加了结算的潜在风险。在这些潜在风险中,大多是源于转让行接受第一受益人的不当转让申请所致,也有些是在可转让信用证开立时就存在瑕疵。
案例背景
可转让信用证43P: PROHIBITED,45A:1503 PACKAGES OF CHESTNUTS,CFR KOBE。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给国内第二受益人,转让申请书中注明货描:1000 PACKAGES OF CHESTNUTS,CFR KOBE。转让行暂停办理转让,原因是,根据UCP600第38(d)和(g)条,既然原证禁止分批发运,第一受益人仅转让1000 PACKAGES的货物给第二受益人则不符合惯例规定。第一受益人回复转让行称,其余503 PACKAGES会由第一受益人供货,两批货物都交给同一家货代公司,装上同一艘船发往目的地。第一受益人在换单时会替换发票,并提交涵盖503 PACKAGES货物的提单。最终,在第一受益人按转让行要求提交了列述上述情况及承诺担保相关责任风险的情况说明书后,转让行才同意转让申请,并开出已转让信用证。
案例分析
一是第一受益人的转让申请是否符合UCP600的规定?根据UCP600第38(d)和(g)条,只有当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分批发运时,信用证才可以被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如果信用证只被转让给一名第二受益人,除了可对原证金额、单价、到期日、交单期、最迟发运日或投保保险比例进行相应增减或缩短外,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第一受益人只申请转让部分数量是不允许的。另外,根据UCP600第38(h)条,第一受益人有权替换的单据只有汇票和发票。所以第一受益人后期提出的自行提供剩余货物,替换全套单据也是不受UCP600保护的。第一受益人“越俎代庖”供货了其余数量,以为只要做到在原证下单证相符,就能确保安全收汇,显然忽视了惯例规定,也忽视了转让行和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二是转让行对这种转让申请的处置是否得当?转让行在发现转让申请中不合理之处后拒绝转让申请,是符合惯例的良好实务做法。但转让行最终还是办理了转让则值得商榷。转让行认为,第一受益人按要求提交了情况说明,全部风险就可以转嫁给了第一受益人;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否提交情况说明,如果第二受益人在已转让信用证下提交相符单据,而第一受益人又未能补足货物数量,则转让行仍需承担第二受益人不能顺利收汇的风险。
三是第一受益人的情况说明能使转让行从此“高枕无忧”吗?答案是否定的。已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暂且不说转让行故意不当转让的问题,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转让行不当履约,转让行都须向第二受益人承担潜在风险责任。至于第一受益人的情况说明,只能作为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追究责任的依据,当另作考虑。故转让行不但不能“高枕无忧”,还要“负重前行”。
案例背景
可转让信用证允许货物数量和金额5%上下浮动。第一受益人向转让行申请转让。转让行发现,第一受益人的转让申请中增加了部分货物的数量(玩具DOGS数量由8000 PIECES增加到8100 PIECES)。问询第一受益人,得到回复是,第二受益人货物已经发运,发运数量为转让申请书中注明的货物数量。转让行要求将货物数量修改为原证数量,但遭到第一受益人拒绝。鉴于此,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提出如下建议:为防止第二受益人发运的货物数量导致原证货物数量超装,如你公司同意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删除“允许货物数量和金额5%上下浮动”的条款,我行就开立已转让信用证。最终,第一受益人接受上述要求,转让行开出已转让信用证。
案例分析
一是UCP600是否允许转让证增加货物数量?根据UCP600第38(g)条,转让证可以增加的项目仅为保险比例。所以本案中第一受益人提出的关于增加货物数量的转让申请是不符合惯例规定的。
二是第一受益人有必要在转让申请中增加部分货物的数量吗?转让行查看了第一、二受益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发现合同约定的货物玩具DOGS数量确实为8100 PIECES,再根据第一受益人提供的信息,有理由相信第二受益人确实按上述货物数量已发运货物。问题是,已发运的货物数量并没有超出原证货物数量的上浮区间(原证下,玩具DOGS数量最多允许发运8400 PIECES),第一受益人完全没有必要在转让申请中增加货物数量。现第一受益人提出这样的转让申请,反而违反了UCP600第38(d)和(g)条,真可谓画蛇添足、多此一举。
三是针对第一受益人的转让申请,转让行提出的对策是否合理?不合理。转让行在转让过程中,既同意增加货物数量,又删除了上述原证条款,不符合UCP600的规定,需要承担不当转让的风险责任。笔者认为,既然第二受益人发运的上述货物数量已经确定,不会造成第一受益人在原证下货物超装,转让行大可按照UCP600放心开出已转让信用证。本案第一受益人提交这样的转让申请,究其原由,很可能是因为对惯例和转让证业务不熟悉。如果转让行溯本追源、因势利导,在全面提供惯例知识的同时,将第一受益人因不当转让可能面临的潜在风险提示到位,相信第一受益人在充分权衡利弊后还是愿意配合转让行,规范地开立转让证的。如转让行质疑第一受益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还可以主动联系第二受益人要求确认已发运货物数量。在确认第一受益人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后,转让行应站在专业立场,坚定地对第一受益人的上述无理转让申请予以拒绝,而不是委曲求全,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也为自己埋下了风险隐患。
案例背景
可转让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中包括:COPY OF SHIPPING ADVICE SENT TO THE APPLICANT ADVISING SHIPPING DETAILS FOR INSURANCE PURPOSE(发给申请人的副本装船通知,注明装运明细,以供投保之用)。第一受益人申请转让,要求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额外一条附加条款:ALL DOCUMENTS EXCEPT INVOICE AND DRAFT CANNOT SHOW INVOICE VALUE AND UNIT PRICE(除了发票和汇票外,其他所有单据不得显示发票金额和单价)。
显然,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加入这个附加条款,是为了防止第二受益人将货物价格信息透露给申请人。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这样的条款原本无可厚非,问题是,这将禁止可转让信用证要求提交用作投保信息的装船通知显示发票金额和单价,而根据UCP600第14(f)条单据应该满足其功能之要求,装船通知应该显示货物价格信息,以便于原证申请人准确计算货物保险金额;如果不显示这些信息,装船通知就无法满足其功能,开证行就可能会据此对装船通知提出不符点。鉴于此,转让行向第一受益人提示了上述风险,在接到第一受益人确认开立已转让信用证的通知后,转让行开出已转让信用证。
案例分析
一是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可以根据第一受益人的要求添加额外条款吗?UCP600没有禁止如此操作,但这个问题值得商榷。如果因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额外条款,导致第一受益人在原证下无法做到交单相符,显然,这种额外条款是不允许添加的,因为它破坏了信用证业务的根基。实务中,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额外条款较常见。这种条款不仅包括第一受益人要求添加的条款,还包括为了明确其转让责任和义务,或澄清其他相关事项,转让行自行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的条款。笔者认为,无论属于哪种情况,对转让行来说,都必须坚守所添加的额外条款不得与原证条款及国际惯例相冲突的底线,否则就会构成转让行的不当转让。本案中,第一受益人顾此失彼地要求在已转让信用证中添加超越这一底线的额外条款,将导致装船通知失去其单据功能。对此类转让申请,转让行应予以拒绝。
二是转让行如何处置单据条款中的“联姻条款”?“联姻条款”一般存在于转让证业务中,所谓“联姻”,通俗地讲,就是满足这类条款的必要条件是,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发生直接联系。在转让证业务中,第一受益人忌讳第二受益人与申请人发生联系,而这类“联姻条款”恰恰反其道而行之。本案中的信用证要求提交装船通知,就属于“联姻条款”。“联姻条款”还存在其他形式,如要求受益人在信用证外,寄送单据给申请人,或要求提交由申请人签字的检验证明等。虽然这类条款将使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与申请人发生直接联系,但转让行将这类条款转载到已转让信用证中是符合UCP600的。国际商会意见R374在结论中指出:如果第一受益人不希望第二受益人和申请人直接发生联系,就需要将原始信用证中可能泄露相关信息的地方加以修改。删除单据及条款的修改需在原始信用证申请人接受并指示下做出。言下之意,如原证未指示删除这类条款,转让行应将它们转载到已转让信用证中。
笔者认为,这里存在理论与实务脱节的问题,即UCP600无法满足实务的需求。既然在普遍意义上,第一受益人均不希望第二受益人直接与申请人发生联系,UCP就应引入规则,明确信用证发生转让时,转让行应忽略上述“联姻条款”,不要把它们转载到已转让信用证中;但根据UCP600的规定,除了可对原证金额、单价、到期日、交单期、最迟发运日或投保保险比例进行相应增减或缩短外,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其结果是,在遇到“联姻条款”而又无法寻求修改信用证时,转让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代理人”,要想隔断申请人和第二受益人的联系,确实会陷于“束手无措”的境地。
三是除了“联姻条款”问题,原证要求提交“发给申请人副本装船通知”这类单据,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投保金额问题。通常,第一、二受益人的货物金额会存在支取差价。第二受益人将其支取的货物金额引用在发给申请人的装船通知中,申请人将据此金额投保。因此,如果第一、二受益人的支取差价较大,这个投保金额就不能足额涵盖货物价值。这就不难得出结论,申请人的意愿是要求第一受益人发送装船通知,而非第二受益人。
综上,申请人的意愿是要求第一受益人发送装船通知,且第一受益人也不希望第二受益人直接与申请人发生联系。对于这类单据的转让问题,UCP600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将其纳入UCP600修订内容框架,以适应贸易各方的需求。
案例背景
转让行开出已转让信用证。数日后,第二受益人交来相符单据,转让行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第一受益人按照UCP600替换了汇票和发票。转让行审核发现,第一受益人替换的发票存在不符点:发票含有额外货物未被信用证允许,于是通知第一受益人修改发票。第一受益人以第二受益人是其子公司为由,拒绝修改单据,并向转让行担保不符点出单。转让行同意第一受益人如此操作,当日寄单开证行。
案例分析
一是转让行是否应接受第一受益人担保不符点出单?在非转让证业务中,受益人银行在得到受益人担保单据中的不符点,并获得授权寄单指示后,可以按信用证要求寄单。但在转让证业务换单过程中,不能适用这样的操作。根据UCP600第38(i)款,UCP更多地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保证其交单的相符或不符状况。第一受益人在基础贸易中充当中间商的角色,在结算利益分配中攫取的是边缘收益,因此,相较第二受益人,其在转让证业务中的结算地位退居其次。本案中,第一受益人担保不符点出单的意见,不能作为转让行寄单开证行的有效指示。转让行这样操作,不符合UCP600的规定。
二是转让行应该如何处理第一受益人的不符点换单?本案中,第一受益人以为第二受益人是其子公司,就可以“有恃无恐”地代第二受益人做出担保不符点出单的决定。笔者认为,无论第一、二受益人多么“亲密”,在业务往来中,他们都是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权利,承担独立的义务。因此,转让行这种“将错就错”的处理方式是不符合惯例规定的,它忽视了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使自己犯下了错误。国际商会意见R484的结论中明确了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行良好的实务做法:第二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而第一受益人提交了不符的发票和汇票,转让行有义务在将单据寄给开证行之前征求第二受益人的同意。现在单据存在不符点,如果开证行因此拒付,将危及付款。转让行如果没有获得第二受益人的明确同意,不应处分单据。第二受益人可以向转让行就其单据状态要求某种形式的保证。
不难发现,转让证业务中遇到的大多数问题,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可转让信用证的开立存在瑕疵;第一受益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转让行处理不当。笔者认为,要解决转让证业务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一些“疑难杂症”,应对症下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是从根源上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这里说的根源,是指可转让信用证。转让过程中的很多“疑难杂症”,如上述第一受益人的不合理转让申请,“联姻条款”等,都可以通过寻求修改可转让信用证加以彻底解决,这种方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合理的转让申请。当然,它还可使转让行解除相关责任和风险。另外须注意的是,可转让信用证的开立瑕疵会限制已转让信用证的开立,如可转让信用证限制在开证行兑用,但授权通知行为转让行。对于这种问题,寻求修改可转让信用证是必要的。但这是事后补救的方法,我们还是应更多倚重事前措施,未雨绸缪:加强对开证行的培训辅导,确保其按惯例规则严格开出可转让信用证。
二是充分吃透UCP600的精神,对惯例条款进行适当取舍。UCP600第1条提到,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说明,只要可转让信用证中有明确的意思表达,即使超出惯例规则的转让也是被允许的。由于UCP600第38条更多地保护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在千变万化的实务中,这些条款难免会对第一、二受益人进行顺利结算产生阻碍。为满足贸易各方需求、照顾各方利益,有必要根据情况对UCP600第38条的某些子条款进行取舍,以在控制风险和促进结算之间获得最佳平衡点。
三是减少对第一受益人出具情况说明书/担保书的依赖。遇到不合理的转让申请,转让行如果生硬地拒绝,未免有“婴儿和洗澡水一同倒掉”之嫌。为既能保住客户资源,又能维护转让行自身利益、降低业务风险,转让行要求第一受益人出具情况说明书/担保书,对由此引起的相关业务风险和责任进行担保,是一种实务中常用的做法。然而转让行也必须认识到,这种方法并不能使其与风险彻底“隔绝”,一旦风险发生,转让行仍须首当其冲承担相关责任。对此笔者建议,转让行应减少对第一受益人出具情况说明书/担保书的依赖,转而使用其他方式,诸如寻求修改原证、取得第二受益人授权等来助力问题的解决。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国际结算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