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世勇 吴藤腾 编辑/白琳
准确描述实质性不符点,体现的是单证人员处理信用证业务的综合技术素养和整体把握能力。
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如果单据存在不符点,根据UCP600第16条c款ⅱ的要求,开证行在给交单人的拒付电文中,必须声明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因此,对于开证行而言,确定单据不符只是完成了解除对不符单据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第一步。如果说确认不符点的有效性体现了银行审单专业技术的话,在拒付报文中准确地描述不符点,则是银行对单证业务综合把握能力的体现。在有效不符点的基础上,应将拒付报文中不符点描述的无效性视为一种操作风险。实务中,如对此操作风险不加以重视的话,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银行对有效不符点的不准确描述将损害拒付报文的有效性,并可能导致拒付无效的抗辩。
在咨询项下,开证行审单后拒绝付款并发出MT734拒付电文。电文中列明以下两个不符点:一是所提交的普惠制产地证内容与其他单据不一样;二是单据间显示的毛重不一致。随后交单行回复开证行,拒付电文中的第一个不符点没有指明和哪些单据不符;第二个不符点也没有明确哪些单据间的毛重不一致,因此拒付通知无效。之后,开证行以MT799的格式对拒付电文中的不符点做了进一步说明,认为不符点仍然有效。交单行于是向商会咨询以下问题:开证行的上述拒付通知是否有效,以及开证行后续的不符点澄清是否有效?
商会的回复意见如下:开证行所提的第一个不符点的通知形式不可接受,第二个不符点的通知措辞是可以接受的;所有不符点应在拒付通知中详细列明。
在有效不符点的基础上,应将拒付报文中不符点描述的无效性视为一种操作风险。
在上述R672咨询意见中,提及了DOCDEX223的裁定。该裁定项下,开证行提出了“铁路运单显示了未经证实的更正/插入的内容(RAIL WAYBILL SHOWIN GUNAU THE NTICA TEDCO RRECTIO N/INSERTION)”的不符点。判决认为,所提不符点没有具体指明铁路运单中的何处更正未被证实,因而应视该不符点为无效不符点。
开证行所开立的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由制造商出具的重量证、质量证和产地证(CERT IF ICAT EOF QUA NTITY/QUA LITY/ORIGIN…ISSUE DBYTHE MANUFACTURER)三种单据。因可分批装运且结算涉及的设备分别由不同制造商提供,故受益人先后提交了两套互相独立的单据。从两套单据表面看,均由非受益人的第三方公司出具,但从单据表面都无法确认其是否为制造商出具。开证行据此认为,上述两套单据均存在无法确认由制造商出具的不符点。由于上述单据分别由不同的审单人员审核,在不符点的表述方面出现了以下差异。
审单员A对上述单据不符点的描述是,“单据非制造商出具(DOCUMENTS NOT ISSUED BY THE MANUFACTURER)”,而审单员B对不符点的表述则是,“单据出具人没有显示其制造商身份(THE ISSUER OF THE DOCUMENTS NOT IDENTIFIED ITSELF AS THE MANUFACTURER)”。交单行对B的表述没有提出异议,但对A的不符点表述提出了反驳意见。
笔者认为,首先,上述业务背景下开证行对于不符点的认定是正确的,即仅从单据表面或其他单据无法判断其出具人就是制造商。
其次,对于上述同一信用证的类似不符点的两种不同表述中,B的表述明显优于A的表述,因为其表述更加贴近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单据签署无论如何都应考虑签署人的身份问题。在出具人身份不明的情况下,交单行的抗辩也只能够基于身份本身来说。而A的表述主观确定单据出具人不是制造商,很明显存在不妥之处。
第三,A的表述还可能存在以下风险:如果上述单据的出具人本身在事实上就是制造商,从规则之外或法律角度来看,这种表述是错误的,很可能在遭遇诉讼的情况下得不到相应的支持。
综上,第二种表述相对完善,在措辞的有效性方面没有问题。交单行也接受了该不符,未再次提出异议。
信用证规定,受益人提交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受益人实际提交的提单在第一页上注明了“T O T A L 19X40’CONTAINERS(19个集装箱)”,但在第二页的明细中却显示集装箱的数量为11个,且受益人提交的装箱单、重量证和C.C.I.C.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等单据注明的集装箱数量,也均为11个。开证行经审核后认为,这属于不符点。
银行审单的经办人员所提的不符表述是“装箱单、重量证和检验证等单据中显示的集装箱数量与提单不一致(THE NUMBER OF CONTAINERS SHOW NO NPACKLIST/CERTIFICATE OF QUANTITY/I NSPECTION DIFFERSF ROM THAT OF ON THE B/L)”;之后,审单复核人员对经办人员的不符表述提出了异议,认为比较合适的表述应是“提单显示的集装箱数量相互矛盾(THE NUMBER OF CONTAINERS SHOWN ON B/L CONFLICT WITH EACH OTHER)”。
从提单和其他单据表面来看,集装箱数量实际上很可能就是11个而不是19个,数量19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只是一个打字错误。因为11个集装箱所对应的毛重、净重相加的总和与提单自身及发票、装箱单等单据上所显示的总量一致,仅仅是单据自身显示的数据存在矛盾。上述审单经办人员对不符点的表述虽符合实际业务情况,但在该业务背景下,很可能招致交单行的如下抗辩:装箱单、重量证和检验证等单据中显示的集装箱数量与提单一致,均为11个,而提单中的19个只是打字错误。这样的抗辩对于开证行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而审单复核人员的表述,则几乎没有留给交单行辩驳的余地。因为提单本身显示的明细和汇总的集装箱数量之间确实存在矛盾,且数据之间的矛盾显而易见且无法解释。
受益人提交的保险单据中显示了两个信用证号,一个是所开立的信用证20场中显示的正确信用证号(LC NO.XXX1),另一个则在保单同一页的其他空白栏位,显示了不同于上述XXX1的另外一个信用证号码“CREDIT NO.XXX2”。开证行经审核后认为,应该将此作为不符点对待,但在不符的表述方面存在不同看法:审单经办人员的表述是,“保险未显示正确的信用证号码(THE INSURANCE POLICY SHOWING INCORRECT LC NO.)”;而复核人员则建议将上述表述修正为 “保单自身显示了两个不同的信用证号码(TWO DIFFERENT LC NO. ARE SHOWN WITHIN THE INSURANCE POLICY ITSELF)”。
暂且不论上述不符点是否成立,首先,审单经办人员的不符描述就不准确,因为保单中显示的两个信用证号码中,有一个是正确的,尽管其与另外一个不符。这样的表述可能导致交单行的反驳,即保单表面已经显示了正确的信用证号;而对于另一个错误的信用证号码,则可能以操作失误或笔误等方式进行辩解。
其次,如果抛开不同的信用证号码的情况,仅仅基于事实或者法律层面的话,审单经办人员的表述是不符合单据实际情况的,如开证行被卷入诉讼的话,有可能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复核人员的表述则与上述案例二的情形类似,是基于单据自身数据的不符。而根据UCP600第14条的审单规定,如数据方面出现矛盾,很难有商量的余地。
信用证要求受益人对所运输的货物包装中是否包含木质材料提交证明;如果货物包装中包含木质材料,受益人除需提交包装中包含木质材料的证明外,还需同时提交IPPC证书。在随后的交单中,包含了上述受益人的证明,并证明货物包装不存在木质包装材料,但证明中还包含了“THE ATTACHED: IPPC CERTIFICATE(附件为IPPC证明)” 字样,并随附了一份第三方出具的IPPC证明。开证行经过审核之后认为,“货物包装使用了木质材料”。
开证行认为,上述不符的描述可有以下两种表述,一种是“证明中IPPC的批注与证明内容本身矛盾(THENO TATIONOF ‘THE ATTACHED: IPPC CERTIFICATE'SHOWN ON THE BENEFICIARY'SCE RTIFIC ATECONF LICTS WITH THE CONTENT OF THE CERTIFIC ATEITSELF)”;另一种是“非木质证明与IPPC证明矛盾(THEPRES ENTATIO NOF THEIPPC MARKUNDER THE LC CONFLICTS WITH THE BENEFICIARY'S CERTIFICATE OF NON-WOOD PACKING)”。上述两种表述在效果上来说是一样的。不论该非木质包装证明单据本身,还是受益人证明与提交IPPC证书这一行为来看,上述批注在实务上都是一种矛盾,都将使开证行和申请人对单据处理无所适从。开证行的上述两种措辞,应该说都是确切和清晰无误的。
在拒付的实务过程中,不符点在表达上的模糊性是导致拒付可能失效的主要原因。模糊表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使用了概括性等指代不明确的语言,如“发票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不符”“装箱单的细节与其他单据不一致”等。实务中,银行在拒付电文中必须具体描述货物或装箱单在哪个细节上与哪些单据不符。
第二,不符点描述引用的规则条文指代不清晰。在实务中一些银行习惯在拒付报文中引用不甚具体的条文,如“保单与UCP600第28条的相关规定不符”。
第三,对单据之间的不符描述存在争议。如上述R672国际商会意见对第二个不符点的判定认为,“单据间显示的毛重不一致”的描述,其通知措辞可以接受;但笔者则认为不甚明确,有值得商榷之处。
上述几种情形,对不符点的表述违反清晰明确、无可争议的基本原则,存在得不到规则保护的风险。
首先,不符点无论如何表述,其措辞应基于单据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应包括单据的表面数据信息、出具人身份、单据签署、与信用证条款规定的一致性等内容。不符点的描述应基于上述内容。上述实务案例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其次,在单据本身的不相符信息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况下,对不符的描述应基于准确无误的既定事实,而不是可能的信息。也就是说,单据中的可能信息不应作为措辞的出发点。
最后,常识性认知和判断可以作为对不符点描述的基础。如上述案例四中的情况,IPPC证书与非木质材料包装声明之间本身就是一种矛盾,尽管这两个单据之间的数据都是客观的。
与反驳性质的电文不同,拒付或承兑报文中提及不符点只是作为一种陈述性或告知性的义务,对不符点的描述应是高度概括的。尽管是概括性的总结,但所提不符点本身也应体现相关规则的规定,除规则中有规定的明示性要求之外(如提单没有显示承运人名称、发票不是由受益人出具等),其他隐性要求还包括如UCP600第14条审单标准中d款和f款关于相关数据不得矛盾等规定。只有能体现规则规定的不符点描述,才算得上是有理有据的合格描述。而合格的描述在很大程度上可降低被交单行质疑或抗辩的操作风险。如上述案例二和案例三的第二种提法和措辞,就暗含了“单据本身的数据不得矛盾”的基本原则;而案例一中正确的描述,则毫无争议地表明了单据签署人身份与信用证条款的不一致。对于上述案例中对不符点的准确描述,交单行基本无法从相应措辞中找到瑕疵。
如果说找出不符点体现了审单人员的单据处理水平,那么准确描述实质性不符点体现的则是单证人员处理信用证业务的综合技术素养和整体把握能力。这不仅需要单证人员熟悉信用证相关惯例和规则,同时需要在语言组织和概括能力,以及对所提不符措辞后果的评估能力等方面,具备较高的水平。因此,单证人员应加强对规则的综合性把握,切实提升自身的语言能力;同时,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应加强积累,及时总结在实务中因不准确描述不符点而导致争议和拒付无效等方面的经验教训,时刻牢记“拒付无小事”的业务处理原则,以降低单证业务的操作风险,保障客户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