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美贞 编辑/靖立坤
定期开展针对支付机构的专项核查,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数据的有效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监测预警系统和风险提示等管理制度,密切关注可疑交易信息。
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战略的推进,基于互联网平台和数字技术发展起来的跨境电商成为国际贸易网络化、电子化的新型贸易方式,并推动第三方跨境支付迅猛发展,且支付规模越来越大。《2016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跨境网购用户达0.71亿人次,同比增长61.3%;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达6.7万亿元,同比增长24%。而跨境电商的出现也导致了商品、贸易主体和管理政策的零散化,现行的部分监管政策已难以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特别是在涉外收付款统计方面所暴露出的一些问题,亟待关注与解决。
目前,对于海淘产生的涉外收付款数据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收集:一是根据《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汇发〔2015〕27号)要求,通过银行执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收集数据;二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通知》(汇发〔2015〕7号,以下简称“7号文”)的要求,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收集数据。
在银行卡支付模式下,外汇的支付结算通过银行进行,相应的涉外收付数据,可以通过银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数据采集系统收集,与传统数据报送方式一致。
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的模式下,情况较为复杂。在该模式下,按照7号文的相关规定,跨境电商自主发展海外商户,须按照“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保证境外特约商户的“真实性、合法性”,境内买方识别海外商户的责任由跨境电商承担。
交易背景真实性审核困难,代位监管效果有限。跨境电商中交易商品多样化,加上网络的虚拟性和商务模式的开放性,交易对手相互分离,使得跨境电商交易的贸易性质难以界定,对于交易真实性的管理更加难以把握,容易成为洗钱等违规资金流动风险的易发、高发领域。另外,就银行而言,由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代办业务,银行对境内外交易双方的情况并不了解,无法直接进行单据的审核。
国际收支申报不规范导致准确性出现偏差。7号文中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在完成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后,需通过银行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对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的实际收付款数据,申报在“999999”或“999998”(当轧差金额为零时)项下;另一类是对原始收付款数据进行逐笔还原申报。前者申报主体为支付机构。后者分为两种情况:当客户单笔交易金额低于国际收支免申报限额且属同一交易性质时,应合并为一笔,以支付机构名义申报;当单笔金额高于(含)免申报限额时,则以客户名义逐笔申报。该规定虽在表面上解决了前期支付机构集中申报掩盖每笔真实交易情况的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申报规定和流程繁琐复杂,导致数据的准确性容易出现偏差:一是支付机构作为中介清算机构,除了中小企业客户外,还要面对广大的个人消费者,金额小且笔数多,逐笔核对和录入信息成本高且工作量大,还会受到人员业务素质等因素的影响,漏报和迟报现象难以避免;此外,基础信息先由支付机构将提供给银行,再由银行完成信息报送工作,数据的转手在客观上也会增加错误发生的概率。二是现行外汇法规并未对跨境电商交易逐笔申报的交易编码进行明确规定,银行在难以把握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交易编码申报的随意性较大。如同一性质的交易,不同银行可能在国际收支申报时,有的统计在“122030”(未纳入海关统计的网络购物)项下,有的按照申报习惯统计在“121010”(一般贸易)项下。
企业和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产生混淆。跨境电商的客户包括企业和个人,但目前,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两者货物贸易收付汇管理方面的政策不同,对于个人储蓄账户和结算账户的结售汇管理也有区别。按现行法规规定,个人项下储蓄账户在年度5万美元额度内的购付汇无需额外单证,办理较为便利;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或个体工商户需参照机构管理,应通过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办理经营性外汇收支。政策差异导致跨境电子商务经常绕道个人非经营性渠道进行收付结售汇,以规避外汇监管。一是企业将货物销售的收结汇以各种名目计入个人名下,金额大的甚至借用他人的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分拆结汇。二是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违反管理规定,以个人身份通过储蓄账户而非结算账户进行货物贸易收支。
企业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现象日益凸显。在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主体的监测中发现,总量核查机制下的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现象较为普遍,对传统货物贸易外汇监管机制产生了影响。一是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由于销售渠道多样,货物在不同境内外主体之间调拨、运转频繁,且往往处于保税状态,其货物流与资金流常出现时点上的不匹配。二是海关对电商企业进出口交易采取每月定期集中报关,与交易资金逐笔结算存在时间差。三是B2C和C2C模式下的跨境电子商务多以邮递物品和快件形式申报出入境,不纳入海关统计。四是机构绕道个人非经营性渠道进行收付汇,导致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五是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目前尚未采集海关赋予特殊监管区域的跨境电商交易的专门监管方式代码——“保税电商”(1210),导致收汇后在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相应的货物流进行匹配,与现行总量核查机制冲突。
增大了外汇管理部门对主体监管的难度。一是主体监管对象增加。目前,主体监管对象增加了含跨境电商企业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于跨境电商交易形式多样,且相关管理政策也正在试行中,按照主体监管的思路对新增主体施行有效管理的法规依据有待完善。二是对备付金账户监管仍有难度。2017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7〕10号),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客户备付金应统一交存至指定账户,由央行监管,支付机构不得挪用、占用客户备付金。但第三方支付机构为网上交易双方提供担保,而对其自身交易却缺乏监管。随着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其本身的信用风险和对其监管的难度仍然存在。三是对主体分拆监管难度增加。虽然7号文中明确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项下的个人结售汇不计入个人年度结售汇总额,但由于跨境电商交易金额小、笔数多,且由支付机构集中代理结售汇业务,银行难以准确了解个人交易的具体情况,录入数据时难以逐笔区分个人“跨境互联网交易”和“非经营性交易”。这不仅为个人的分拆结售汇提供了可乘之机,也降低了政策优惠和“关注名单”管理的有效性。
规范跨境电商收支的申报和数据统计制度。一是建立和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收支的申报法规,规范同一类型业务所应申报的交易编码,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互联网交易”等信息,以提高申报信息的一致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二是加强支付机构对于集中收付款和逐笔还原数据申报的培训,规范报送明细类别,提高数据质量;加快开发数据接口,将第三方机构的逐笔信息直接对接国际收支申报数据的采集系统,减少数据转申报发生错误的概率。三是在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中纳入“保税电商”(1210)等新监管方式数据,扩大数据采集范围和效率。
完善跨境电商业务非现场监测体系。一是在货物贸易监测系统中,对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打上特殊标识标签,或增加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监测模块,参考现行差异化管理模式,对跨境电商企业各自的资金结算和物流模式进行分类,根据分类适当提高对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程度的容忍度;对于系统筛查出的异常信息,进行人工介入,及时确认或排除异常。二是可借鉴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监管的原则,结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评定考核结果,对支付机构也采用A、B、C类管理的办法。对A类机构实行便利化措施,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对B、C类机构实行限额控制或逐笔审核甚至停业整顿等措施,以有效防控跨境电子交易的风险。
建立数据共享机制,提升真实性审核能力。一是明确对支付机构的监管要求。支付机构要参照银行制定的“展业三原则”,强化业务人员的素质培训,增强自我约束。二是明确对银行的监管要求。银行要在现有的审核基础上,加入对跨境电商交易方面的审核要求,加强与支付机构对交易真实性的管理协作。三是积极搭建数据交互平台,使支付机构和银行能更加方便地对订单、资金流和物流三单信息进行比对、识别和跟踪,从整体上提高真实性审核效率。
加大监管力度。一是外汇管理部门定期开展针对支付机构的专项核查,在实践中不断探索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外汇业务数据的有效采集办法,建立并健全监测预警系统和风险提示等管理制度,密切关注可疑交易信息。二是联合工商、海关、税务、商务等部门制定监管措施,开展跨地区、跨部门合作,建立包含货物流、资金流的信息共享平台,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稳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