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兆祥 罗满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路径研究
邱兆祥 罗满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当前,我国医疗责任保险保障范围不断扩大、产品种类与理赔机制不断创新,但投保主体、被保险人等的范围与标准仍有待明确、保险公司经营成本较高、当前运营机制对投保人的激励效果有限、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机制有待完善、配套机制也尚不健全。为此,应从健全法律制度体系、提升保险公司管理能力、加大政府支持力度等方面,着力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供给侧改革;责任保险;医疗纠纷;医疗责任保险
创造有效供给、推动产品创新升级,是保险业供给侧改革的重要内容。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能够为医患双方提供更全面、更行之有效的保险产品,能够有效完善医疗领域的风险分配机制,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业提供更全面、更好的风险防范措施,为患者接受医疗服务提供更优化的保障手段,有效匹配医患双方的需求。
2007年以来,国务院以及相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医疗责任保险相关制度①,初步形成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制度体系。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实践运行呈现出如下特点:
1.明确了基本原则。一是根据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并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要求2015年底前,全国三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100%,二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90%以上,鼓励、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保。二是坚持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体现了该保险的政策性。
2.提出了支持举措。一是强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立法保障的发展模式,把医疗责任、医疗意外等领域作为发展重点。二是财政支持,允许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费在医疗支出中列支。三是产品创新,允许保险公司酌情浮动调整保费,根据医院多样化与多层次需求创新开发有针对性的产品。四是鼓励保险公司就医院财产、人员等提供综合保险与风险管理方案,建立共保体以分担医疗风险。五是将医疗机构投保情况纳入“平安医院”考核体系。
3.突出了实践操作要点。一是明确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依据。二是支持保险公司提早、全程参与医疗纠纷处理。三是要求简化理赔手续,优化理赔流程。
4.要求加强部际合作。逐步建立医疗卫生行业和保险业的信息通报和定期联系机制,形成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相促进的局面。
目前,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施行取得了一定成效。一是医疗责任保险保障范围不断扩大。2015年,医疗责任保险为全国医疗机构提供风险保障超过506亿元;2016年前三季度,提供风险保障额达到700.3亿元,同比增加79.5%。二是产品种类与理赔机制不断创新。一些地方设计推广了“主险+附加险”、综合险等产品,提高保险保障范围与深度。部分地方探索简化理赔流程,一定额度以下纠纷实施自行协商处理,逐步提高理赔效率。各地组建共保体,推动医疗责任保险落地生根。三是保险公司创新与医疗机构合作模式。保险公司注重资产端与负债端的联动,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入股医疗机构,促进医疗责任保险的销售和保险公司的“二次销售”,切实推动各项业务协同发展。
1.相关主体的范围与标准有待明确。一是投保主体范围有限。目前投保主体以公立医院和三级、二级医院为主,私立医院以及数量众多的中小型医院②、卫生院的投保比例较低,而这些医疗机构的接诊人数较多,风险防范能力较弱,更需纳入投保范围。二是被保险人范围有限。一方面,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规定,医疗人员、护士理应属于医务人员的范畴。但我国对于医药人员的规定较分散,称谓较混乱,包括药师(医疗卫生系统)、临床药师(医疗卫生系统)、执业药师(药品监督系统)、从业药师(药品监督系统)、农村药品经营企业药学从业人员(药品监督系统)、药品咨询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技能鉴定中心)、药品销售员和医药营销师、医药代表等,上述主体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范围,未见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医疗机构的进修医生、实习生、外聘专家、承包经营医疗科室人员等是否可纳入到被保险人的范围,尚不明确。三是在承保理赔方面,保险公司以医院等级、医生数量、病床数、手术人数等作为承保和赔偿限额的计算依据,未能充分考虑不同地域、不同科室之间医疗风险的差异性,保费计算和赔偿限额的认定标准相对简单。
2.保险公司经营成本较高。保险行业医疗责任保险总成本率普遍超过100%,整体处于亏损状态。大多数保险公司赔付率在70%以上,甚至达到80%—90%。不少省份医疗责任保险呈现出保费收入下降、赔付率上升的情况,影响了保险公司承保积极性。
3.运营机制对投保人的激励效果有限。一是投保主体单一。根据保险合同,医疗机构是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未考虑到医务人员的投保意愿。但根据现有侵权责任法体系,发生医疗纠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时,医院作为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对患者及其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向有过错的当事医生要求追偿。因此,医生将成为医疗纠纷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存在着分散风险的需求。现行做法忽视了医务人员是医疗行为的操作者、医疗风险最终承担者的事实。二是理赔过程有待完善。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材料较多,手续繁杂,赔付迟延不时发生;保险公司参与医疗纠纷处理较少,和投保人希望减少参与纠纷解决时间的愿望相悖。根据河南省共保体2011—2014年的数据,医疗责任保险的平均结案周期为170.78天,出险报案周期为108.68天,降低了保险实效。三是理赔效果不够理想。保险理赔占医疗纠纷总赔偿额比例较低;各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主要为患者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是否纳入赔付范围,各公司或设定了较低赔付比例,或将其列入赔付除外责任范围。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机制有待完善。一是保险公司考核导向不清。医疗责任保险具有政策性,医疗风险具有长尾效应,故考核机制应增强针对性和周期性。但目前很多公司对该业务的考核强调综合成本率和赔付率等一般性指标,忽视了医疗风险自有特点,导致了保险公司迟赔、惜赔、不赔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产品种类相对单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据此,当发生上述情形时,医疗机构可能陷入一连串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且将向受害的患者进行赔偿。由于上述情形普遍未为医疗责任保险所涵盖,将削弱医院投保的积极性。三是保险理赔与医疗纠纷处理的对接机制存在问题。保险公司常以医疗机构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或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即做出赔付、医疗损害未经医疗鉴定而直接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等理由进行抗辩,尽管绝大多数判例以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而不予支持,但毕竟延长了理赔周期。有必要让保险公司更多地参与到医疗纠纷处理中,避免出现调解结果需再次经过核赔审核的情况。四是专业人才匮乏增加了展业难度。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需要保险公司配备具有医学、法学、精算等专业背景的人员,确保保险公司对医疗风险有足够的判断力。但目前相关专业人员的引进和培养遭遇了瓶颈,制约了该业务的深入开展。
5.配套机制尚不健全。一是政府支持力度有限。医疗责任保险定位尚不明晰,并未将其纳入法定强制责任保险范畴,亦未对保险公司的增值税予以减免。二是医疗纠纷的信息报送和共享机制尚不完善。现有规定未对医疗差错所涉及信息内部报送、对外披露的内容、时限、流程和相关应对措施进行系统规定,延缓了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启动时间,加大了纠纷解决难度。三是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有待优化。一方面,尽管我国提出了院内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相结合的机制,但因缺乏调解与保险的对接机制,造成了保险公司重复核对、对调解程序与内容提出抗辩甚至拒赔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规定医疗纠纷调解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由设立单位解决;经费不足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争取补贴。实践中,不少调解委员会经费短缺,影响了医患纠纷的解决。此外,对深圳市的相关调研显示,治疗效果差是造成医患纠纷的首要因素,占比高达31.3%,其次才是占比28.3%的医疗损害。因此,根据纠纷原因建立多层级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势在必行。
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应立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总体背景,深刻把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对于政府职能转变、增加有效供给、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保障民生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具体要求,从健全法律制度体系、提升保险公司管理能力、加大政府支持力度等方面,着力完善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1.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强制保险定位。纵观主要国家经验,考虑到医疗责任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社会治理责任的积极作用,应研究通过立法将该保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要求医疗机构从事诊疗行为前必须先购买该保险,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纳入投保人范畴。考虑各地医疗水平、收入水平等因素,采取分地域、分阶段推广的模式。
2.明晰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法律适用。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侵权责任法》分别对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的民事赔偿进行了规定,加之我国司法实践就医疗损害的诉因、赔偿标准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存在“双轨制”的现象(杨立新,2009),因此有必要明确医疗损害的法律适用。有观点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要求,参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认为,一是《侵权责任法》第5条所述“其他法律”,应理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制定主体为国务院,无法适用该条规定。二是《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据此,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应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而《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制定主体分别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综上,出现医疗损害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明晰民事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诉讼中将不再有“医疗事故”的提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理应顺理成章地退出诉讼领域。三是借鉴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医疗责任领域三次危机的经验教训,研究判断医生违反注意义务程度时,考虑各地医疗水平、医生能力、诊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避免出现因“一刀切”造成损害赔偿结果的地域性差异。美国大多数州废止了具有合理性的地方规则,而地方规则关注的是农村地区的医生相对于城市医生而言,在诊疗技术方面的劣势。地方规则被废止后,美国提高了医疗过错领域的注意义务程度,患者在医疗过错诉讼中的胜诉概率大幅提高,造成医疗过错诉讼数量激增,加剧了美国20世纪70—80年代的医疗责任领域的危机。
3.梳理整合现有规范,增强规则适用的统一性。我国不少法律规范中涉及医疗服务关系,但因不同规范的制定主体、规范重点、出台时间存有差异,造成了不同规范的内容存在重复甚至是冲突。以医疗告知义务为例,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侵权责任法》第55条所规定的告知内容和告知对象并不相同,加剧了实践操作的不统一性。
4.完善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一是借鉴“宁波解法”③,加强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将医疗纠纷解决转移至第三方机构,减少对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影响④。设立并定期更新包括医学、法学、保险学等专业人士在内的专家库,为调解医疗纠纷提供专业支持;同时加大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运营经费的财政支持力度。二是依托保险中介机构力量,创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借鉴江苏“启东样本”⑤,引入保险经纪公司为医疗机构投保提供统筹和经纪服务,为调解提供支持,并从保险经纪公司所获佣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运作。三是建立医疗纠纷分层级处理机制。对于赔偿额度在一定数额(如3万元)以内的,可通过缩短调解周期、快速赔付等方式,提高医疗纠纷解决效率。四是建立医疗损害信息的及时报送和共享机制,保险公司在收到医疗损害信息后,应尽快、全程参与医疗纠纷处理,促进纠纷解决和保险理赔的对接。
1.研究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条款。
一是关于投保人,落实医疗强制责任保险政策,要求基层医疗机构(如社区医院、乡镇卫生院、门诊部)、非国有医疗机构尽快投保,实现医疗责任保险的全覆盖。将医务人员纳入投保人范畴,允许其缴纳较低比例保费。
二是关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往往将医疗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并将理赔条件限定为在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据此,执业医生、护士理应作为被保险人,但进修医生、实习生、外聘专家、承包经营医疗科室的人员,能否作为被保险人,则需具体分析。首先,进修医生来自于其他医疗机构,如本身已有医师执业资格,应可从事诊疗并被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其次,实习生多为医学院在校学生,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无法进行独立诊疗行为,不应作为被保险人。再次,外聘专家一般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多从事较复杂的疾病诊治,能够促进医疗人才的跨地域流动,减少患者异地就医的频率和成本。据此,应规范外聘专家聘任合同,约定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分散外聘专家执业风险。最后,关于承包经营医疗科室人员,我国《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禁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项目”。据此,承租、承包非营利性医院科室不为我国法律和监管规定所承认,承包经营人员虽在承保区域范围内,但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自不应作为被保险人。
三是关于保险责任保障范围,保险合同一般限定在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活动中,由此产生了临床试验、人工流产、美容等容易产生医患纠纷的行为可否纳入保障范围的问题。首先,关于临床试验,由于诊疗护理的目的在于消除病因和对症治疗,如临床试验的目的是接受诊疗,所使用的为国家批准进行临床使用或者临床试验的药品,则可纳入保险保障范围;以医学研究为目的的临时试验因缺乏诊疗目的则不应纳入。我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 第43规定:“申办者应对参加临床试验的受试者提供保险,对于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的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申办者应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我们认为,这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范畴。其次,关于人工流产,亦应坚持诊疗护理的目的。如果人工流产为治疗疾病所必须,或者孕妇具有不适合怀孕的情形,应将其纳入保障范围。再次,关于美容行为,大陆和台湾地区均有学者以是否具有侵入性为标准,认为具有侵入性或创伤性的美容医疗构成医疗活动(杨立新,2009;王皇玉,2005)。对此,应采取限制性解释,将是否具有诊疗目的作为考量因素。如仅因对五官或性别不满意而实施的美容等手术,不应纳入保障范围。
四是完善保险合同除外责任规定。现有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多将“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作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由此产生了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衔接上的空白,增加了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执业风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实践中,患者为诉讼便利倾向于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增加了医疗机构的应诉风险。对此,建议将该情形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并明确保险公司对于赔偿的代位追偿权。
2.优化保费计算机制。一是细化保费计算标准及考量因素。细化和增加医院规模、医院科室、医生职称比例、医疗纠纷历史经验数据(如三年内)、科室风险系数、手术类型及其风险系数、就诊人数、所在地区医疗水平等因素,完善保费计算机制。二是采取浮动保费。采取逐年浮动方式,将保费数额变动与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损害的发生情况、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瞒报错报医疗损害情况挂钩。三是将医务人员纳入投保人范畴,明确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分担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的比例。
3.加大保险产品开发力度。一是发展医疗意外责任保险,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虽不具有执业过失但患者仍遭受难以预料、难以避免、难以防范的人身损害的情形,纳入保障范围,提高医疗责任与法律费用的赔偿限额,包括单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二是研究开发麻醉意外险、药品不良反应险等产品,为医疗机构和患者分散医疗风险提供更多选择。三是鼓励保险公司制定综合性风险解决方案,向医疗机构提供包括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责任险、医务人员人身意外险、医院财产安全险等在内的一揽子产品,摊薄保险公司经营成本。例如,上海于2014年启动了医患纠纷安心工程,承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内因医患纠纷导致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包括保额为50万元的意外身故和残疾,以及住院津贴和骨折津贴。建立与人身意外伤害相关的费用补偿综合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向被保险人提供心理咨询、防护训练等增值服务。每人每年保费30元,由医务工会全额承担。该工程承保对象涵盖了上海6000多家医疗机构的18万医务工会会员,首批被保险人群约6万人。
4.加强风险管控能力。一是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医疗数据的积累和使用。允许保险公司通过培训讲座、承保理赔、定期交流、股权投资等方式,收集医疗损害与医疗纠纷相关数据,及时了解医疗风险并提出风险管理方案。推动健全医疗信息报送平台和共享机制,及时共享信息数据。二是借鉴美国法院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从而造成天价赔偿、保费激增的教训,合理明确医疗责任保险的免赔额、赔偿限额。以人保财险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为例,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对于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保单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的30%为限,并计算在每人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扣减,以较高者为准。按照目前标准,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精神损害赔偿限额均处于较低水平。三是通过共保体、再保险等方式,分散经营风险。四是通过培训交流等方式,加快对医疗责任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为完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相关健康保险产品以及保险公司实现“大健康”管理和公司风险控制提供支撑。
5.以医疗责任保险为切入点,提高保险公司与医疗机构的合作深度与广度。
一是健全保险公司服务体系。保险公司通过沟通交流、开展培训和讲座等方式为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提供增值服务,提高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风险管理能力。围绕保险公司承保理赔效率、风险管理情况以及参与纠纷解决程度等情况,由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开展服务质量评级,提升保险公司服务质量。
二是根据人口老龄化与高端医疗产业发展趋势,开发推广相关健康保险产品,加强与医疗机构的合作,促进保险公司“二次销售”。医院尤其是三级医院拥有大量客户数据,保险公司可鼓励医疗机构推荐高端客户,开发推广重疾险、医疗费用险、失能收入损失险、长期护理险等产品。着眼于口腔、妇产、美容等高端医疗产业,开发完善高端医疗保险产品,多元化分散医疗机构经营风险。
三是发挥保险公司投资端优势,实现与医疗机构的共赢。保险公司可通过投资设立、控股、参股等方式,对医疗机构进行控制或影响,实现互利互惠。保险公司可通过股权投资,渗透到医疗健康产业链的各个环节,提供包括医疗预防、健康管理、医疗诊治、养老护理等保险产品;亦可及时掌握医疗机构医疗损害、医疗纠纷信息,推动完善医疗机构的风险管理机制。
6.定期回溯分析理赔情况,根据医疗风险的不同类型完善风险管控措施。对于因执业过错造成的医疗损害,应通过培训、同业交流等方式提升医务人员的专业能力。对于因治疗效果欠佳、医务人员服务意识和服务态度差、未履行及时充分告知义务造成的医疗损害(如未向患者及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信息),应健全医患间信息共享机制,包括完善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等,健全患者对医疗服务的反馈路径和投诉应对机制,细化医疗机构向患者及其亲属的告知义务及其操作要点;增加医患良性沟通,为患者及其亲属提供心理抚慰。对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疾病,应建立“容错”机制,通过鼓励购买医疗意外险和健康保险、医疗损害保障基金补偿等方式,分担患者医疗风险。
7.完善相关考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完善对医疗责任保险的考核机制,不应简单关注承保利润等指标,应关注保费规模、理赔效率等指标,动态调整考核指标。应同步完善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考核机制,将医疗机构投保情况、信息报送情况、医疗纠纷回溯评价等事项纳入医疗机构考核体系中,将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发生率与对医院的考核、医生的职级和薪酬挂钩。
1.加强财政税收政策支持。一是减免保险公司的增值税,降低经营成本。二是发放特定补贴引导基本医疗机构购买保险,防范医疗风险。一、二级医院,社区医院以及农村、乡镇医疗机构数量众多,服务病患数量众多,医疗风险敞口较大,可对上述机构投保行为予以补贴支持。三是对于医务人员缴纳的医疗责任保险保费,允许在其个人所得税前列支。
2.研究建立医疗损害保障基金。参考对无过错医疗行为所致严重损害的患者提供救助的相关做法,推动建立医疗损害保障基金,由政府、医疗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对因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害、超过医疗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医疗损害进行适度补偿,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物质损失,推动解决医疗纠纷。例如,江苏镇江出台了《镇江市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办法》,规定镇江市患者权益研究会负责组织和实施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各医疗机构自愿参加。救助对象为因无过错医疗遭受严重损害的患者,救助金主要通过医疗机构和政府财政两个渠道筹集,目前按年门急诊量每人次0.2元和年出院量每人次5元的标准计算,政府财政根据救助金运营情况给予相应资助,首期救助金总额为300万元左右。救助金额根据损害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死亡或一级伤残不超过3万元,二级伤残、三级伤残、四级伤残、五级伤残分别不超过2.5万元、2万元、1.5万元和1万元。探索建立了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与医疗事故处理的衔接机制。根据该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患者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须在镇江市患者权益研究会的见证下与医疗机构签订调解协议,承诺不再因该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其他责任(曾见等,2014)。
3.健全医疗损害信息的报送机制和共享平台。一是健全医疗损害的信息报送与共享机制。台湾地区学者区分了医疗信息的不同类型,包括医疗过错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异常事件、医疗不良事件、未造成伤害的异常事件、可预防不良事件、医疗错误、药物错误、医疗过失、系统性错误和潜在错误,建立患者安全通报系统,并通过相应的免责与奖励措施,激励医务人员及时报告。参考上述思路,我国应健全由卫生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的医疗损害信息报送机制,细分不同医疗损害的类型、后果,明确上述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并要求医疗机构完善内部管理规定,明确医务人员及时报送、瞒报、漏报、误报时的相应奖惩措施。二是要求医疗机构定期披露(如每年度)医疗损害、成因分析和纠纷解决情况,实现卫生行政部门、保险监管机构、人民法院、保险公司对于医疗损害、医疗纠纷信息的及时共享,同时将信息共享控制在适度和必要的范围内。三是完善联席会议机制,推动相关政府机构、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共同研究和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注:
①具体包括:(1)2007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出台了《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2010年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出台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3)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司法部、财政部、保监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出台了《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4)2014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②私立医院中的妇产医院、美容整形医院具有一定市场份额,但其医疗风险较高,易发生医疗纠纷,更具有投保的必要性。
③“宁波解法”的重点是,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保保险公司设立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从事纠纷处置和理赔工作;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调解;组建由医疗、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处置医疗纠纷提供咨询服务。
④20世纪60—70年代,美国出现了大量的医疗纠纷,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路径,增加了医院和医生的时间和精力成本。美国政府后逐步推行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⑤“启东样本”注重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作用,减轻了财政负担,提高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市场化运行效果。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受政府委托,组织全市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并获得经纪费,拿出50%的经纪费用于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专家和工作人员的聘用及日常运作经费。该公司对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专业指导和业绩考核。2014年至2016年3月,江泰经纪累计提供调解经费102万元。
[1]吕群蓉,蔡川子.论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的承担主体[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
[2]苏占伟.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责任风险金模式比较研究——以河南省为例[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5).
[3]金永春.上海市医疗责任保险运行及完善对策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4年.
[4]张俊岩.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条款完善——基于中国审判案例的研究[J].保险研究,2015,(1).
[5]吕群蓉.美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困境的破解之道及其启示[J].法商研究,2014,(3).
[6]陈自治.专属保险机制运用在医师责任险上相关问题之探讨[D].台湾成功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7年.
[7]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J].法学研究,2009,(4).
[8]张进中,常笑,王君.医疗纠纷的“宁波解法”——宁波创新医疗纠纷处置机制纪实[N].光明日报,2013-12-28.
[9]王宝敏,王雷,赵正来.“社会大调解”背景下医疗纠纷防范化解之“调保结合”模式探讨——以江苏省“启东样本”为例[J].保险理论与实践,2016,(6).
[10]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9,(3).
[11]王皇玉.整形美容、病人同意与医疗过失中之信赖原则——评台北地院91年诉字第703号判决[J].月旦法学,2005,(12).
[12]曾见,夏民,彭加茂,方蕾.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制度在我国的首次试验——《镇江市无过错医疗损害救助办法》的主要内容与评价[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4,(12).
(责任编辑 耿 欣;校对 GX)
A Study on How to Improve China's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Qiu Zhaoxiang Luo Manjing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29)
At present, China's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coverage continues to expand,product categories and compensation mechanismboast a continuous innovation.However,the scope and criteria for applicant and the insured still remain to be clearly defined.Besides,high operation cost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limited motivation that the current operating mechanism has leveraged to the insured,the imperfect management mechanism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and the unsound supporting mechanism all call for a resolution.Therefore,we should improve the system of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from the aspects of perfecting legal system,enhancing the management ability of insurance companies,strengthening the support from government and so on.
supply-side reform,liability insurance,medical disputes,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F840
B
1674-2265(2017)10-0037-07
2017-07-18
邱兆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金融理论与实践;罗满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应用经济学博士后,美国印第安纳大学(IUPUI)访问学者(2009—2010),供职于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