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人营利性的若干思考

2017-12-24 15:56:22张艺瀛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
新商务周刊 2017年10期
关键词:分配利润营利营利性

文/张艺瀛,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

关于公司法人营利性的若干思考

文/张艺瀛,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

《民法总则》中第76条明确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因而,公司为营利性法人,以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为目的。然而,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等,其外在形态是有限责任公司,却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也不会向股东分配剩余利润。溯本追源究竟何为营利?营利性的核心要素是什么?公司能否不分配利润,而是将其对外捐赠?本文将从法理和公司法理论及实践上对这些问题予以探究。

营利性;利润分配;公司法;民法总则

1 营利相关概念辨析

作为法律术语的“营利”一词区别于汉语中的“盈利”与“赢利”。盈利侧重于商事主体在成本收益盈亏计算之后的有盈余而没有亏损的结果状态,表现为“积极的财产增加”。赢利虽有收益的增加,但是更强调追求商业利益的手段,即是通过一定的博弈和竞争取胜获得的利益。营利性或称营利目的(forprofit),是指组织体以从事经营活动获得利润并以将盈余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与非营利相对应,营利性注重实现某一目的的经营过程,具有持续性特征,而不问最终结果是亏损还是获利。此外,这种经营过程也表现为“一定团体和组织的经济属性”,即需要通过特定的组织形式完成经营过程。

2 营利性以利润分配为核心

“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并谋取经济利益与法人成立的目的并不完全吻合”。如基金会为了维持其财产价值或使其增值,以便完成其扶助公益事业的任务,须将资金用于投资(对于非营利性组织,在自身的运转和经营中自然会产生成本与损耗,如若过度干涉参与经营则会造成运转困难,难以实现章程目的。例如全国各地红十字会抱怨捐赠衣物堆积如山,却无法承担将其运送到山区的运输成本。倘若不允许非营利组织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便只能被动等待政府拨款或向外举债,长此以往不利于其发展),但这并不影响其公益性质。如果法人将其经营所得完全归属于法人本身,不作利润分配,则不构成营利法人;如果将经营所得分配给法人的组织成员,那么这些成员投资设立法人的目的将变为赢利(分红),即以设立法人的形式追求经济(商业)利益,则属于营利法人。

任何一个营利法人都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所有者——股东,但是非营利法人中缺乏个人利益的存在,他们仅仅是在平衡预算与开销。因此“所谓营利法人并非指法人本身营利,而是指法人营利的目的是为了其成员营利”。简言之,判断营利法人与否,关键看是否向成员分配利润。

3 《公司法》对公司营利性的基本立场

《公司法》中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分为经营时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清算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于后者,依据《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且剩余财产不能用于其他公益事业。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仅在公司清算阶段触发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体现为第34条和第166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在缴纳税款、提取公积金和弥补亏损之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这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的商业判断和自由处分自己权益的尊重。

那么,股东(大)会是否能够做出决议或规定,将全部或部分利润捐赠用于公益事业?有学者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没有禁止不分配全部或部分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且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可以保证以股份的实际经济价值来实现股份的投资价值。因而,没有必要将股东利益返还限定在利润分配上。但是这种仅依靠事后转让实现投资价值的做法,实际上加大了那些不同意捐赠决议(多数人做出)的投资人实现投资目的的难度和风险。因为第二手股权受让人需要考虑,下一年度该公司是否仍会做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除非该受让人和同意捐赠的大多数人一样,愿意让渡部分或全部股权利润。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亦没有规定,但是在第74条第1款中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退出须以连续五年盈利且不分红为条件。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不具有市场公开性,实践中如若发生争议,股东很难实现股份价值。至此,即便《公司法》对于公司正常经营时需要向出资人(股东)分配利润没有做强制性要求,但也不能就此否认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因为对于股东而言,设立公司是实现其资产增值或者追求经济利益的手段,向出资人(股东)分配利润是公司设立的最终目标,尽管在短期内、在复杂的商事经营活动中基于某种特殊原因(可能是集中资金争取项目,也可能是基于公司长远发展的目标)没有分配当期利润。这种营利性使得短期的分红要求让位于长期的经营(营利)目标,以实现更大的经济利益。

当然,立法对于长期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和大股东滥用股东地位侵害小股东的情形也做出了回应,比如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在未提交决议请求分配利润时,有限公司股东可以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对滥用股东权利的其他股东和存在欺诈不分配利润的董事、高管提起诉讼。

4 公司不分配当期利润进行捐赠需要考虑公司利益

那么什么是公司长期发展的目标,什么因素可以导致公司不分配当期利润,或者以部分/全部利润进行捐赠又不违背公司的营利性?这里需要引入“公司利益”进行解释。

在《英国公司法》(1985年)中,公司须要在备忘录中记载公司目的,陈述公司设立和经营的目的。实践中,在备忘录中除了列明公司目的,还通常附有公司可以从事的交易种类的清单,并由公司目的条款发展出了越权经营规则。尽管在2006年的《英国公司法》中,公司目的条款基于多种考虑被废除,但其对于认定公司的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仍具有意义。我国公司在章程中会列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尽管也有学者质疑其合理性,但是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对判断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利益有参考作用)。在公司利益的要求下,公司管理层可以决定捐赠,但是捐赠的目的必须是基于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就违反了信义义务。在英国Chancery法院的判决中,法院认为捐赠是否有效取决于如下标准:(1)捐赠是否合理地附带于公司业务;(2)捐赠是否是善意的;(3)捐赠是否为了公司利益、促进公司发展。

综上,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被归为营利法人,分配利润是营利性的核心,即公司获得利润本质上是股东要求获得股利分红。然而当作出不分配利润或将利润用以捐赠时,需要考虑捐赠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如果不符合公司利益要求,那么便会造成公司事业营利性目的的落空。如果符合公司的发展要求,那么该类捐赠则不受异议股东(小股东)的干涉。例如一家从事购买和开展化学制品制造业务的公司从该公司剩余准备金中提取100万英镑捐赠给当地的大学和研究机构,其中一股东认为该项捐款超越了公司目的提起诉讼,但是该公司董事会的认为该笔捐赠将有助于培养一批具有科学态度和准备投身于教育和研究研究事业的人,从而帮助完成实现公司目的必须的科学调查。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该笔捐款对公司产生的收益是直接和实质性的,并且该公司也证明了被提议的捐款有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

5 结语

我国刚颁布的《民法总则》中已经将公司界定为营利性法人,但这种性质上的划分并不排斥公司从事非经济活动、放弃部分或全部经济利益。

营利性的本质是法人成员的营利,在公司法中体现为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两个方面。但这并不是要求公司将本年度所有可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

由于法律未禁止以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作出捐赠全部或部分利润的行为,因而在有利润可分配的前提下,经过完满的程序,且没有异议股东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捐赠部分或全部利润。但是,当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异议股东时,异议股东可以依据捐赠行为的效力、决议的有效性、公司利益和公司法人形态的法定性——营利性等内容要求主张权利,此时需要考虑捐赠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利益。

[1]李勇军.《现代公司的本质:营利性、赢利性抑或盈利性——基于词语辨析与营利性内涵的分析》,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第33页。

[2]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3]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4]金锦萍.《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5]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6]薛夷风.《社会企业对我国传统公司观念的挑战——再论公司的营利性》,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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