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保外贷又一春

2017-12-23 21:16杨吉聪苏真编辑刘丽娟
中国外汇 2017年5期
关键词:外债债务人债权人

文/杨吉聪 苏真 编辑/刘丽娟

内保外贷又一春

文/杨吉聪 苏真 编辑/刘丽娟

3号文放宽了内保外贷业务的资金回流限制,使得内保外贷业务再次掀起波澜,成为跨境融资业务中的热点。

2017年1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下称“3号文”),允许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回流境内使用。这一新政使得内保外贷业务再次掀起波澜,成为跨境融资业务中的热点。

配套政策不断完善

内保外贷业务是商业银行跨境金融服务中一项重要的金融产品,也是境内企业在全球尚未有统一的抵/质押规则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资源进行投融资的重要渠道,对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具有重要作用。境内机构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始于中国人民银行于1987年公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银发〔1987〕18号)。最初只能有法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才能对外提供担保,且担保需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此后,跨境担保相关政策逐步放宽,担保人覆盖了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但对融资性担保实行了很长时间的额度管理,且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一直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回流使用。3号文放宽了内保外贷业务的资金回流限制,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和股权投资等方式调回境内使用。这对进一步便利企业跨境投融资,充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的资源缓解融资难、融资贵,服务实体经济具有较大的实际意义。

企业开展内保外贷业务,其目标主要有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关联机构增信,多用于为境外关联机构增补流动资金或境外发债业务。实务中,境外新设公司在成立之初,由于业务还未开展,现金流不足,可供抵/质押的资产以及财务报表均难以满足融资所需,很难从国外当地银行获得融资。而通过境内企业和银行联动办理内保外贷,则可以帮助境外新设公司建立信用链条,使其获得海外融资。而境内企业的境外分支机构通过内保外贷模式在海外发债,其债项评级很可能被视同为该备证开立银行的评级,能够降低发债融资成本。

将替代“变通”回流融资结构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规定,未经外汇局批准,内保外贷的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因此,在跨境融资实务中,资金需求方和资金供给方在涉及资金回流的融资交易结构中,无法直接采用内保外贷,只能选择“变通”的安排。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融资结构包括非担保增信、境内外平行贷款、私有化融资、自贸区内保自贷四种。

非担保增信融资结构,是指由境内企业提供维好协议/安慰函/流动性支持承诺函(下统称为“流动性支持文件”)为境外企业(债务人)增信,境外银行据此为境外债务人提供融资。这使得境内企业可以在流动性支持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提供资金支持,以使债务人能够使用该等资金偿还境外贷款。实际上,这一结构下,境内企业对境外债权人并不具备真正的担保责任,境外债权人不能强制境内企业直接向债权人做出任何偿付。

平行贷款融资结构,即境内银行给境内债务人、境外银行给境外债务人的两个独立贷款,且境内债务人通常是境外债务人的子公司,并将境内资产抵押给境内债权人,再由境外债务人向境内子公司增资或借款。在该结构中,境内银行和境外银行通常属于同一家总行,并协议约定发生违约时的处置方案,以确保两个银行都能得到清偿。但是由于境外债权人对境内资产担保品不直接享有担保物权,保障程度不高。

中概股回归,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私有化过程中,私有化买方需要在境外进行融资,用以支付交易对价,而私有化目标公司的主要资产和业务均位于中国境内的情况。如果境内实体为融资提供担保,将构成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间接调回境内使用的情况。在3号文发布前,这一模式不具备操作可行性。

自贸区内保自贷,即境内担保,由自贸区银行发放贷款。比如境外主体可以在上海自贸区银行开立FTN(Free Trade Non-resident)账户,通过直接向FTN主体发放贷款,为境外企业完成融资。由于自贸区银行不属于境外机构,FT分账核算体系下的内保自贸,其担保人和债权人均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属于其他形式跨境担保,从而不受内保外贷回流的限制。

3号文实施后,内保外贷结构将成为上述四种融资结构的可行替代选择,融资主体可根据商业考量选择简化融资结构。

顺势调整融资思路

3号文的实施,对企业跨境融资业务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境内企业与商业银行都需要顺势调整融资方式与融资思路。

首先,企业跨境融资的政策风险将会减小。在3号文实施以前,境内企业的境外融资、发债或者投资交易通常结构复杂,涉及诸多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政策和法律,特别是为了规避内保外贷回流限制而设计的交易结构,始终面临较大的政策风险。比如境外发债,尽管发改委在《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下称“2044号文”)中已经允许企业将境外发债及回流情况进行备案,但备案能否获通过仍存在着不确定性。3号文明确了内保外贷回流的正当性,可以使跨境融资交易结构更加简单明确,从另一方面降低了融资主体的政策风险。

其次,有利于融资主体降低融资成本。3号文的实施,使得境内企业有机会在境外筹措更加低成本的资金,通过回流方式用于境内。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接受境内实体提供的一项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意味着在触发约定的可实现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境内实体主张担保责任,境内实体亦有义务根据担保文件的规定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未清偿款项。这样的融资结构更容易为银行的信贷审批部门或投资者所接受,风险补偿要求下降,从而融资成本可进一步降低。

再次,有利于融资主体拓宽融资渠道。通过内保外贷的形式允许境外资金回流,实质上是借用境内银行或其他担保人信用为境内企业(反担保人)提供融资便利,拓宽了境内企业的融资渠道。通过外债或股权投资并安排资金回流,一方面可以使境内企业利用自身资产和国内银行的授信,通过股权回流对境内企业进行增资(国内贷款无法做到利用贷款对自身进行增资);另一方面,境内企业通过外债将内保外贷资金借入,利率、期限、用途比直接申请内保内贷更加灵活,不失为一种融资新尝试。

3号文实施以后,企业主体与商业银行办理内保外贷时,仍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回流涉及境内企业中长期外债的,仍需通过发改委备案后办理登记;如果是内保外债(境外发债)业务,在进行外债备案登记时应在备案材料中明示需回流的金额,且按2044号文,境内企业的境外分支机构发行的外债还需纳入母公司外债,应注意避免重复占用外债额度。二是如以股权投资方式流入境内,涉及返程投资登记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三是商业银行应及时关注《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实施情况,关注内保外贷业务减值准备和资本计提情况,进行合理定价。

作者杨吉聪系中国农业银行

深圳前海分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

作者苏真系中国农业银行

深圳前海分行自贸业务组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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