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子豪
(山东大学,济南250000)
浅析我国民法总则关于法人之分类
付子豪
(山东大学,济南250000)
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进度的加快,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论正式出台,法人制度出现了重大的变化。将之前的法人分类修改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三类,尤其在特别法人的设置中出现了争议。现通过探究民法总论制定和草案修改的过程分析,旨在探讨我国现在法人分类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为我国法人制度的后续修正提供相关思考。
法人;法人分类;民法总则
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现阶段民法学界一项重大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出台,也是历经其三次草案的审议之后正式公布的。此次颁布的民法总则,通过一系列制度的设计和创新,使之与之前的《民法通则》相比,更加科学、系统、完善,同时在一些制度上突破了原来的分类与界定。
例如,在法人的分类上,通过打破我国多年来按照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这种格局重新组合,按照营利与否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同时在三审稿中增加一类“特别法人”。在2016年一审稿、二审稿中均没有特别法人这一章节,三审稿中进行了补充,将二审稿第76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调整到特别法人中,并修改条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新增第95条,将原第98条、第99条调整为第96条和第97条。新增第99条和第100条。
(一)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创新
在现行《民法总则》对于法人的规定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是两个平行、并列的概念。营利法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法人则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其中,捐助法人又涵盖了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场所等。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关键并不在于其是否具有盈利能力,而是在于其盈利之后是否向所在成员分享利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营利法人通过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出资等方式建立起组织架构,通过法人的盈利能力,在经济社会中谋取利益,其出资人等能够从中得到应有的利润分配和股利汇报,从一开始设立营利法人的各方,就是为了进行营利。而非营利法人是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民法总则》第95条也再次强调了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这也与《慈善法》和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其目的可以是公益,也可以是非营利目的,这种非营利性是专门设定使其成员或者会员享有利益。
营利法人中最引人瞩目的规定是明确了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的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是我国《民法总则》吸收新《公司法》精神的体现,维护了善意股东的利益,为不同股东之间构建一个平衡各方力量和兼顾各方利益的平台,同时也保护了法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这一最新规定同样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这一民法原则。
在非营利法人中,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义为“非营利”,符合我国现阶段两类组织的设立目的。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有大量的事业单位、公益性国有企业,乃至政府和社会团体的行为亟需规范和约束,通过制度的设计将其纳入法制轨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产无论是来源于国家财政、社会募集、捐赠抑或来源于非营利性收入,在“非营利”这一制度下,就需要充分发挥其目的,即公益性、非营利,并且接受国家法律监管。同时,捐助法人的出现是最大的亮点。《民法总则》第93条,对捐助法人的设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其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设执行机构、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实则是构建起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分立的组织架构。并且在第94条第2款赋予了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和主管机关有效监管非营利法人活动程序上和内容上合法性的有效机制,设置了撤销权,完善的捐助法人规定,印证了我国加强对红十字会等组织的管理,加强对善款善用、专款专用的监督,保障了非营利法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以主体身份开展各式各样的经济活动,同时,也进一步加强了对捐赠人的捐助行为初衷的保护,促进社会公众奉献爱心,使之爱心能够真切落到实处。这一过程从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受捐赠人的合法利益,能够通过社会捐助,切实的享有其应有的福利。从立法视角来看,该制度为非营利法人设置了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和财产负责人,互相制衡的状态也能够进一步完善非营利法人的规范与发展。
通过这一修改,一方面能够清晰的反映法人之间的区别,符合我国按照企业、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法律习惯,同时能够将非营利性法人单独设置为一类,既涵盖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另一方面,能够充分的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当下非营利组织发展迅猛,有必要通过立法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同时能够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对我国非营利事业的发展也起到了规范作用。
(二)探讨特别法人之设置
特别法人作为法人中单独设置的一节,备受争议,其设置的背景是源于我国一直以来的特色国情,例如居委会、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的存在。但是我国法律上并未赋予其民事主体的特性,导致股权改革后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面临着登记、存续、发展的诸多困难,所以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群体,关乎国有土地的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壮大、农村生活物质条件的改善等诸多民生问题。再如,之前的《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基层自治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致使其在一些情况下不能顺利从事民事活动。鉴于此,在此次制定法人制度时,加入了特别法人,赋予这些存在于生活中且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
《民法总则》从第96条到101条简单的规定了特别法人,虽然其能为各类组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带来便利,但是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位阶与逻辑混乱。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是相互对应的两个概念,属于同一位阶,而单设特别法人一章,与之并列,使得法人分类的逻辑体系出现混乱。使人难免存在特别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还是营利法人,或者两者重合的交集,还是两者之外的疑问。二是概念上存在不确定性。通过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对非营利法人定义上有目的和利润分配两个界定点,而对捐助法人只有一个界定点,即目的为公益或宗教,而唯独特别法人没有定义,只有平铺的封闭式的规定列举。纵观域外法律,特别法人存在以下含义,1.由特别法约束的法人;2.特许设立的特别法人;3.单指国家,即将国家作为私法上的特别法人。而我国并未对特别法人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平铺式的规定过于简略,难以显现特别法人区分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特别”之处。三是通过特别法人这一分类,打破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传统界限。公法人依据公法设立,而私法人依据私法设立,两者准据法及诉讼管辖的不同导致其具备明显界限。私法贯彻私法自治原则,而公法需要约束和限制,这种分类在我国尤其是公法人数量巨大且权力极强的国情下,具备分类的意义。在特别法人中,包含了机关法人,机关法人属于公法人,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属于私法人,这一错位的排列导致公法人、私法人相互平行,甚至将公法人列为分支之一,有悖传统法人分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人结构仍需要进行调整和规范,从根本上解决主体范围涵盖、逻辑层次区别和精准概念界定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着重修改,一方面在特别法人这节,仅通过寥寥无几的几个条文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远远不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委会、村委会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宜统一确定为法人。同时,居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也发挥着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相关职能,但其也尚未被纳入法律主体中。所以还需就特别法人的含义、具体界定、范围、成员权利的内涵、流转机制等进一步做出规定。另一方面,需要正视机关法人位次与逻辑问题。建议设置公法人制度,尤其在市场经济转型之际,合理合法的约束公法人,使之处于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位置上,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改革的重点,无论是从逻辑还是法理来看,单独设置公法人制度能够为我国私法人提供发展的平台和平等的环境。
《民法总论》通过改变原先法人设置结构,虽然在特别法人制度的设计和逻辑上存在一些缺陷,但是通过增加捐助法人、特别法人等方式,赋予了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民事组织结构以主体地位,促进了法律的实施,也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宝贵的制度和规则。通过探讨,以期建立起一套遵循市场经济发展的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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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功巧]
The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is analyzed by the Chinese civil law
Fu Zihao
(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250000)
With the speeding up of the formulation of the civil code of China,in March 15,2017,the general introduction of civil law was officially promulgated,and the legal person system had undergone major changes.The former classification of legal persons has been revised into three categories,namely,profit-making legal persons,non profit legal persons and special legal persons,especially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special legal persons.This article through the inquisition civil law general chapter formulation and the draft revision process analysis,is for the purpose of analyzing our country present legal person classification existence question and the solution,provides the related ponder for our country legal person system's subsequent revision.
legal person;legal person classification;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D923
A
1005-913X(2017)08-0040-02
2017-06-19
付子豪(1993-),男,河南洛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