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欣然,潘翠云
(佳木斯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07)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中的股东知情权瑕疵研究
顾欣然,潘翠云
(佳木斯大学人文学院,黑龙江佳木斯154007)
虽然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股东可以对公司决议瑕疵提出请求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司法制度),但在实际生活中,股东应用时仍然存在着多种障碍,需要从规范当事人资格、完善诉讼担保制度、扩大可诉的范围、寻求多种救济方式等方面完善这一诉讼制度,使其能够真正用于司法实践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公司隐瞒的信息有时会造成对于股东对决议事项的判断出现偏差,这样是否构成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事由,如若构成对股东知情权的侵犯就应撤销决议。
公司决议;瑕疵诉讼;股东知情权
公司独立人格要求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要想独立地参与市场经济,就必须能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公司法中对此种意思表示的解释,主要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即公司决议)。但目前为止,监事会决议不等同于公司决议,没有权力决定公司具体事务,而不能成为独立的公司决议。公司决议瑕疵又如何理解其概念、类型或者认定标准又是什么?
公司决议中任何要素的缺失都会形成瑕疵,在性质上,该瑕疵可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
在程序上,如果决议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就不能产生公司决议的效力,从而形成效力瑕疵。与内容瑕疵相比而言,程序瑕疵往往更为轻微,对股东利益损害一般较小,但同时公司可以通过决议的追认来使相同内容的决议生效。常见的瑕疵情景有如下几类:无召集权人召开会议;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召集通知或公告;影响部分股东或董事出席会议的机会;通知对象遗漏;通知未记载会议目的或记载不全,使其他股权是股东或董事对会议的重要性难以判断等。或者是会议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不足法定最低出席数,表决时同意数不足法定的数额等。
内容瑕疵的认定标准与程序瑕疵相比,范围要广泛得多,且这种瑕疵又是一种不可容忍的不可逆转的实质性的缺陷,在讨论是否含有内容上的瑕疵时,除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外,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律原则的情况都应纳入内容瑕疵认定范围之内。例如,在司法实务中,公司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滥用,违反了决议内容公正的原则,形成了不公正的客观事实,从而实际侵害了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这是决议内容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为防止这一情形的产生,不少的欧洲美洲亚洲国家以立法和判例确定了禁止多数决规则滥用的相关法规。而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就是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部分。又比如,在我国现有的公司形式中,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不得作出由其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决议。这是由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体现了公司法基本原则中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同时当决议内容违反了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固有权利时,也会使效力产生瑕疵即公司决议瑕疵。
股东知情权受侵害并不属于程序瑕疵。股东不能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主张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以此作为公司决议的瑕疵诉讼很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这是由于公司法欠缺侵犯股东知情权这方面的请求权基础的司法现状造成的。
首先,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分为两类,将实质上的瑕疵归为决议无效之诉,而将形式上的瑕疵归于决议撤销之诉,未规定含有表决决议之诉等,(实质上的、内容上的瑕疵)决议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无效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提出的决议无效的观点是否正确,而不是在于使决议的效力发生变化。如果是无效之诉为形成之诉,那么也就从侧面肯定了无效之诉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而这显然与秩序无效的理论原则的要求相悖。
其次,《公司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中能够看出,我国公司法上的决议程序瑕疵只包含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瑕疵,但从字面解释来看,侵犯知情权既不属于表决方式瑕疵,也不属于召集过程的程序瑕疵。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决议难以独立作为一个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合法缘由。这一现状从侧面展现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上的不足之处。从股东会及股东大会的全过程来看,包含有会议开始的召集环节、进行环节、表决环节以及最终的会议决议认定和形成环节等连续的几个方面。其中,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有两个方面,大体上来说最多仅仅只是股东会及股东大会的开始与结束这两个方面。虽然作为对决议的最终产生有最主要、最重大同时也是程序瑕疵最容易产生的两个环节,却鲜有出现在现有的公司决议可撤销诉讼的事由之内。这显然是我国公司法立法的一个巨大的缺失。虽然在理论上为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股东能够强制公司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但其现实操作性极低。大股东能在这种立法条件下肆意侵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如在会议开始的召集环节和会议进行中的表决环节这两个方面,谨遵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而在会议中通过隐瞒对决议事项重要的信息。甚至以干扰会场秩序等看似合理的原因将个别对其造成不利的小股东排除出会场等方式,使股东大会的召开形同虚设从而操纵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同时符合法律要求。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此外,公司决议内容中有一个重要原则:正确性保障,股东原则上对于不同的事项必须以企业利益为指导,从而能在公司内部实现恰当的收支平衡和利益平衡。即便一个公司存在固定的多数股东时,为了使决议合法性链条完整就需要每一个中小股东的充分参与决议,在这个方面上形成的公司决议只是流于表面的,多数决议而非实质上的多数决议,这不仅是侵犯了少数人的股东知情权,同时侵犯了这部分股东的民主参与权。不需要对其他股东产生的歧义或其他含义以及不需借用股东质询权利的相关内容,这本身就会产生欠缺合法性的公司决议。
此外,小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过程中可以了解信息、发现公司决议(大股东作出的决议)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虽然小股东不能阻止该项决议,但是小股东可以决定是否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甚至在侵害程度严重时选择出售股份离开公司。所以,参与股东大会是中小股东监督、参与公司、防止大股东权利滥用的主要途径之一。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公司的股东都平等地享有公司决议的知情权,因此,这并不属于形式文字意义上的针对中小股东保护的角度而制定的权利,虽然字面的解释如此,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股东知情权通常是以保护少数中小股东的工具出现的,在司法条文及解释上看甚至没有为了实现权利的保障而增加或补充相关的章程。从这个方面上说,以决议瑕疵诉讼为手段强化股东知情权保护,有很大的实际价值和意义。
在今后的公司法修订中,可将侵害股东知情权的决议纳入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合法缘由之一。将容易产生程序瑕疵的会议召集程序方面和表决方式方面,即会议的开始与结束这两个方面加入我国今后的公司决议可撤销诉讼的事由之内。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有更多公司的产生和创立,在全球的视角来看,世界各地区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方面已经出现很多股东主张知情权瑕疵诉讼并且有着逐年增加的趋势,以德国为例,德国立法者随即就决议瑕疵诉讼中主张知情权瑕疵方面的问题作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这种措施对我国将来的立法完善有一定启发性。德国《公司法》中,决议程序瑕疵包括会议召集过程的瑕疵、会议进行中的瑕疵、股东知情权瑕疵、表决程序瑕疵以及决议认定瑕疵等多方面。从德国的法律实务上来看,把知情权瑕疵作为撤销事由提起的诉讼占到了公司决议诉讼纠纷的绝大多数。在趋势上来看,我国有必要就决议瑕疵诉讼中程序瑕疵的范围延展到包括知情权瑕疵的决议更广泛的法律方面。只有使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真正成为全面保证股东权益的法律手段,才会使股东大会避免沦为大股东操控的工具,使其发挥自身真正的作用。
对于我国公司法,除了侵犯股东知情权方面,关于公司瑕疵诉讼规定的不足,在以后的修订编写的过程中也可以借鉴德国《股份法》第121条第6款的规定“股东全部列席或被代表的,以没有股东对决议提出异议为限,股东大会可以不遵循本款规定而做出决议。”在修订上加入程序瑕疵因全体股东同意而得以补救的规定。这也与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东会议依照法令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召集。任何未依照法律召集的会议可以予以撤销。但是全体股东出席或派代表列席了的会议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不谋而合。
[1] 刘 伟.深交所首推上市公司视频股东大会[N].上海证券报,2013-2-19-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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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C]//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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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兰欣卉]
D9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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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13X(2017)05-0038-02
2017-02-25
顾欣然(1997-),女,黑龙江鸡西人,本科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潘翠云(通讯作者)(1980-),女,山东胶南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