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清华大学 余凌云
如何从源头消弭“电动车乱象”之原罪
文 清华大学 余凌云
最近“电动车乱象”之讨论重回公众视野,其话题范围之广,探究之深,以往难以望其项背。一方面可以看到,公众作为交通参与者十分关注这一议题,大家尝试从更深层面理性地辩论解决之道。另一方面也表明,“电动车乱象”这一问题已经给交通秩序带来了极大风险,给生命安全带来极大威胁,加强电动自行车的源头管理迫在眉睫。在此,我们特别邀请到清华大学法学院余凌云教授参与话题讨论,共同探讨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对策。
记者:这段时间有关“电动车乱象”的话题大家都很关注,您觉得大家最关注的问题是什么?
余凌云:这个问题之所以热议,是因为电动自行车的市场很大,很多人觉得电动自行车成本低、方便,却没有真正认识到现在路面上绝大部分的电动自行车是超标的,一个是大家觉得危害、危险似乎离自己很远,另一方面当交警查扣超标电动车的时候,大家就有意见了,为什么这车我能买,你却不让我骑,所有的矛盾点在路面执法这个环节爆发了。
政府对电动自行车的治理活动,是由标准订定、生产与销售管理以及路面管理等环节所构成的。它们环环相扣,共同组合成一个完整的规制“链条”,现在的问题在于相关部门在标准修订、生产、销售等上游的管理环节存在普遍的不作为情况,使得大量的治理负担就像滚雪球一样,转移到了下游的路面执法环节之中,被迫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来承担,自然治理压力大,矛盾多,质疑声大。
记者:您刚才提到的,大家的质疑是为什么让卖让买不让骑,解决这个问题应该怎么入手?从哪儿入手呢?
余凌云:其实法律规定,这些车是不能生产销售的,不让卖的他卖了,看起来迎合了市场需求,实际上造成了很大的隐患。现在电动自行车在生产与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问题很多。电池质量不达标、车架断裂、控制器失灵、车辆自燃等问题十分突出。为了迎合消费者在车速、“豪华性”等方面的要求,增加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很多厂商选择生产、销售在速度、重量等方面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的还通过违规拆卸零部件的方式,减轻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以规避有关部门的检查,或者对消费者作出承诺,在车辆完成登记上牌手续之后提供拆除或调节限速器的服务,以满足消费者对电动自行车速度性能的要求。
我们曾经做过一个研究,抽样《人民日报》等媒体从2002年9月10日到2012年11月6日期间涉及电动自行车的90条公开报道,统计出涉及电动自行车生产或销售过程中超标或者不达标的问题共21篇,占新闻报道总数的23.3%。
单从这个结果就不难看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源头管理是解决问题的重中之重,第一环是解决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问题。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新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同时引入超速断电等实效性的限速手段,确保限速的要求获得切实遵守。第二环是抓生产与销售环节的监管,解决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方面的顽疾。
记者:如您所说,源头管理非常重要,那您认为下一步还应该怎么加强源头管理,真正破题呢?
余凌云:刚才也提到了,国家标准是链条里最首要的环节,接下来是生产、销售一系列的措施。
首先,要让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动”起来。刚才谈到目前很多地方开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实现了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及登记上牌的全程监控,阻止超标车辆进入流通领域和驶入路面,这一点值得推广。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产品目录“动”起来才是有效的。对于已经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要不定期地开展抽查,确保其各项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中的技术要求。经质监部门的检查,或者根据工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的执法反馈情况,发现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不再符合上述规定的,就应该及时将其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其次,对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查处“严”起来。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检查活动,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在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时,应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车辆等措施。
对查获的生产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企业,质监、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取消该企业安全技术鉴定合格证书和公告目录,同时责令其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
对查获的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者,工商部门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要实现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化。应该推广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电动自行车销售商要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本地现行有效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且在消费者购买电动自行车之前说明车辆是否能够登记上牌。如果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因为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而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当地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对于开展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或销售活动,拒不改正的企业,或者多次开展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或者销售活动的企业,及时曝光。
第四,要将生产企业、销售商的产品缺陷责任“明”起来。《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属于有缺陷的产品。该法第41条至第44条同时规定,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情形之中,如果生产企业或者销售商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产品缺陷责任。目前在实践中,生产企业、销售商普遍没有承担起产品缺陷责任。因此,在对电动自行车立法时,就应该明确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销售商的产品缺陷责任,并在生产企业、销售商和消费者中加强针对性宣传,利用经济杠杆,震慑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最后,要让安全头盔、车辆保险与车辆销售“并”起来。为了尽可能地降低电动自行车事故给驾驶人、乘坐人员和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的伤害与损失,应通过立法,规定销售商在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应一并出售安全头盔和车辆保险。
综上所述,只有在标准修订、生产、销售等上游的管理环节打破管理壁垒,从上游消化治理负担,消弭“电动车乱象”之原罪,才能真正解决末端路面执法摊子大、负担重、矛盾突出、成果不明显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