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萌
[摘要]近年来,“见危不救”现象频繁发生,如何规制“见危不救”成为社会舆论的热门话题。有人主张用道德约束,也有人主张用法律规制。文章认为,将“见危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内,并且通过探索我国“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以及具体的惩罚与保护规定,从而达到矫正人们道德观念的目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法律规制;道德观念
一、小悦悦事件引发见危不救的道德讨论
2011年10月13日一名只有两岁的小女孩小悦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连续被两辆机动车碾过,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在小悦悦被碾压的这黑色7分钟里,陆续有18个行人通过,但无人相救。直到最后一位拾荒者将其送往医院,不幸的是为时已晚。将近一年后,造成这起事故的司机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肇事司机固然要承担主要责任,但是18个路人,如果有任何一个能够伸出援手,也许小悦悦就能多一分生机。小悦悦事件由此引发了社會对人性道德的深深思考。
二、对“见危不救”的行为评价
“见危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究其原因,既有出于道德的,也有出于法律的。在道德层面上,见死不救可能是一种自私自利的表现。这也可能是人性和道德上的缺失。在法律层面上,如果不将“见危不救”入罪,有些人会认为救助是一种权利,可以放弃;而不认为救助是一种义务,需要履行。目前为止,对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除了做道德上的谴责,别无他法。然而不是每一个人都会因他人的谴责就会惭愧内疚、改过自新。要想使正确的道德观快速形成,最有效的方法便是以法律手段规制行为。因此,见危不救的入罪不仅是道德上的辅助,也是道德上的要求。“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立法者在预见到实施这种行为的可能性时,才对实践中未碰到的行为规定应受惩罚。之所以这样,或者是为了保护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或者是根据有关的国际协定。一般来说,行为的一定普遍程度是使之犯罪化的必要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在“见危不救”行为日渐普遍的今天,应将“见危不救”入罪以调整人们的行为。
三、“见危不救”入罪理论的现状分析
(一)“见危不救”入罪的理论争议
1.肯定论
见危不救会导致生命与财产损失,而刑法保护的法益亦是涉及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见死不救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也有的称之为公民的保护人身请求权,应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因此,见危不救应当属于刑法的处罚范围之内。每当有此类现象发生,社会舆论便会以“远观者”的角度来谴责批判他人的不道德行为,但并不能挽救已经失去的生命和损失的财产,也无法惩戒施害者。因此,只有立法才能够帮助当时处于“迫在眉睫的危险”的受害者。
见危不救不入罪,这种冷漠的现象可能会形成一定范围内的道德缺失。法律的功能不仅仅反映社会的道德观,同时也可以矫正社会的道德观。换句话说,将救助纳入义务的范围内,法律就会发挥道德指南的作用,指引我国社会和民众渐渐地修复传统道德观和个人价值观。将“见危不救”入罪成为道德指引的辅助工具,增加了人们救助他人的可能性。如果法律希望每一个人都成为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人,那么只有将“见危不救”入罪才能直接地、坚定地传递这一观念。
不少发达国家及地区将“见危不救”纳入本国刑法范围之内,其实施效果也显而易见,这的确为我国对“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制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因此,“见危不救”的立法工作势在必行且宜早不宜迟。
2.否定论
现如今我国已经有很多法律法规规定了特殊职责人员对于他人的救助义务,如果将这种救助义务强加给个人,那么这种义务可能会对民众的行为自由造成负担,同时让他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行政困难。换句话说,法律调整的范围如果过于宽广,不仅会在实际生活中束缚民众的行为自由,也会使民众收到种类繁多的程序规范的牵绊。因此,对于此类道德观价值观等思想领域,理应由道德与舆论对其进行教育和谴责。
对于认为见危不救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应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即使将“见危不救”入罪,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例如,一个人袖手旁观见危不救,导致受害者因得不到救治而伤亡;另一个人虽伸出援手,但却因方法或程序的错误导致了受害者的受伤或死亡。虽然二人的心理与行为过程不同,但却产生了一样的结果。再例如,一位母亲故意让婴儿饿死和故意用毒药将其毒死,在我国刑法上,都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只不过第一种情况是不作为故意杀人,而第二种情况则是作为故意杀人。映射到第一个例子中,前者是不作为导致受害者伤亡,后者是作为导致受害者伤亡(甚至是更快伤亡),如果见危不救者应受到刑法的处罚,那么根据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否后者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即使“见危不救”入罪,也很难界定到底是哪位旁观者触犯了这则法律。就拿小悦悦的例子来说,根据录像显示,7分钟内陆续走过18个行人,警察是应该将这18人全部逮捕,还是只惩罚某一个或几个人;如果之前或之后还有录像没有拍到的行人也相继路过,但逃过了法律的处罚,那么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人是否觉得法律不公。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将“见危不救”入罪,可能会造成民众的侥幸心理。
3.对“见危不救”入罪的见解
笔者赞成“见危不救”入罪,其不仅仅代表需要惩罚漠视者,也意味着将“救助义务”设置为民众的基本义务。除此之外,还要对施救人提供合理的法律保护,如此才能激励更多民众在他人遇到困难时主动伸出援手,而不是在争分夺秒的时间里犹豫会不会反被起诉索要赔偿。
(二)国内法目前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规制
国内法也有对救助义务的设置,然而其大部分规制于有特殊职责人员的部门法和规章中。例如船舶肇事者、解放军、旅行社以及承运人等主体的救助义务。具体而言,船舶肇事者需要对受害的船舶和人员实施救助,如若肇事者见危不救,应当从严处理;解放军若在战友遇到危险、人民群众的生命以及财产遭受重大损害时见危不救或逃遁,则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处分;旅游者自由活动期间遇到危险,旅行社未尽到救助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运人也有对旅客的救助义务,若在其承运期间发生危险情况,承运人应尽力帮助。endprint
然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范围内的强制法律来保护见危救助的人,但见危不救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逐渐走上法律规制的正轨。陆续有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见义勇为法》的议案,议案主张通过立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和奖励,对见义不为、见危不救者进行惩罚,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一些城市例如深圳市,也已经开始制定相关法律来保护善意的旁观者。深圳市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虽然还不完善,但在“见危不救”的法律进程中具有里程碑般的意义。
三、法律规制与借鉴
(一)定义“见危不救”
关于“见危不救”的范围,笔者认为,在他人处于危及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下,注意到并意识到这一危险情况的目击者,在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危险的范围之内,具有救助能力或寻求帮助的能力却没有实施,从而导致受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重伤或死亡的结果,那么此类目击者则处于见危不救罪惩罚的范围之内。见危不救罪的法律要件应包含:
第一,受害者此刻正处于“迫在眉睫”的危险之中。这种危险包括突发情况和人为制造的情况。突发的情况即人力无法控制的急性疾病与自然的不可抗力,例如病人心脏病突发晕倒在地以及突发地震被压在废墟但呼救的人;而人为制造的情况包括一切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人为损伤。例如两人发生口角甚至使用武器斗殴,一方被武器重伤生命危在旦夕却无人救治。
第二,目击者已经注意到并意识到情况十分紧急,却没有积极的作为,积极的作为包括:接受过专业医疗教育的人对其进行简单的(由于条件与环境的限制,故只要求行为人进行简单专业的救治)抢救工作;没有抢救能力的人应拨打120请求帮助或110报警。
第三,目击者的不作为,是导致他人重伤和死亡的部分或全部原因。如若在一起突发疾病情况中,在病人发病至死亡这一期间(此时间长度仍有待研究),只有一位目击者经过,并意识到险情的严重性,却没有进行帮助,那么除去病人本身的健康状况,此目击者的不救助则称为病人死亡的全部原因。若在这一期间内有数名目击者经过,且均没有实施救助,那么每一位目击者的不作为行为均是病人死亡的部分原因,均应担责任。
第四,目击者的救助行为必须在保障自己和他人安全的范围之内,法律不强人所难,所以没有能力救助的人(例如不谙水性无法救助溺水)和没有能力寻求帮助的人(例如聋哑人),法律不能将他们的不作为行为纳入刑法刑罚的范围之内。然而,必须明确的是,不谙水性的人如果没有拨打急救电话或报警,或聋哑人深谙水性却拒绝救助,则二者都构成不作为犯罪。虽然构成犯罪的条件是选择性条件——具有救助能力或具有寻求帮助的能力而没有实施,但是不入罪的条件却必须是重叠性条件——同时满足没有救助能力和没有寻求帮助的能力(例如只有一位不諳水性的聋哑人目击了这一危险情况)。
(二)“见危不救”入罪的法律依据以及法律原则
1.设置救助义务
“见危不救”入罪,究其背后的法理,即是为公民设置救助义务。正如其他法定义务一样,如果公民违反了救助义务,则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是对一切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2.“轻惩罚,重保护”原则
见危不救入罪的根本目的是在于矫正人们的道德观念。刑罚过重极易引起民众的反感。故在实施之初,应以保护和激励为主。总体而言,见危不救入罪,在立法和实施上必须体现“轻惩罚、重保护”的理念。在处罚方面,应禁止一切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单处罚金,较宽且最高数额较大。根据目击者的责任程度来确定具体的罚金金额;而在保护方面,则需要对主动提供帮助的好心人进行合理的法律保护,而不是普遍的保护。其原因是,救助义务与普遍的保护的结合可能会造成不符合立法目的的结果。例如,目击者为了逃避惩罚而对他人进行不合理的或者疏忽大意的救治,以此来声称自己履行了救助义务,这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目的相悖。所以法律要求救助人必须做到:其一,必须不遗余力地救助处在危险中的他人,并且其救治手段一定要处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其二,必须出于善意,不得索取任何形式的补偿。对真正好心人的法律保护应做到:第一,应免除救助人因合理范围内的错误导致他人伤亡的责任。当然,合理范围是难以界定的,需要各学科专家各自界定其学术领域内的“合理范围”。第二,若救助人遭到污蔑被诉以及被要求赔偿损失,在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救助人是被污蔑时,应对救助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并对提起诉讼索要赔偿的人进行严厉的法律惩罚。第三,对于志愿服务者和食品捐赠者等特殊救助者的保护。即志愿服务者如果救助失败,不应承担被救助者死亡的法律责任。如,无偿捐赠健康食品给需要的人,若食品对受赠人的健康状况造成了损害,不应追究无偿捐赠人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
“见危不救”这一行为,会造成生命与财产的重大损失。将“见危不救”入罪能矫正人们的道德观念。而对于“见危不救”这一行为的法律规制,则有必要对公民设置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在立法与实施之初,不仅要惩罚“见危不救”的漠视者,也要对出于真诚与善意的好心人进行合理的法律保护,且二者的比重应遵循“轻惩罚、重保护”的立法模式,如此才能实现“见危不救”入罪的根本目的——使人人树立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之中的道德观与人生观。以法律作为道德的辅助手段,矫正人们的观念,形成互帮互助的温暖景象。
[责任编辑:农媛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