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各式各样独具特色的产品如雨后春笋般产出,发达的技术也日渐趋增。为保护产品及技术的推出与稳定,各国先后制定了专利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专利进行保护。使各国因技术水平的差异对实施专利权保护的观点相异,技术落后国家主张的无专利权与发达国家的绝对专利权都不利于技术的进步。因而,本文将从专利权的功能入手,探索专利权的限制问题。
关键词 专利权 限制 制度
作者简介:钟婉丽,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43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军事战争造成的各方面的损害促使欧美列国及亚洲一些国家进入经济恢复时期。为加强军事、经济、政治力量,各国开始重视人才教育,把科学和技术放在发展的首位。随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以及新加坡、日本等“亚洲四小龙”国家经济蓬勃发展。产品的大量化生产促进了其对外贸易,另一方面也契合了经济恢复缓慢国家的进口需求。因此,发达国家的产品迅速流入世界市场,伪造仿冒产品也由此出现,为保护当地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则偏于主张对其产品及技术采取绝对专利权,即其专利权受全面的保护,权利及于世界各地,亦无时间上的限制。而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落后的非洲国家则相对抵触专利权,这些经济和技术的落后国家难以发明创造新产品、新技术,自然希望依赖发达国家出口的产品与技术。
因此,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则在专利权的有无及程度偏向取舍上进行抗衡,但绝对的专利与无专利均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因而将二者进行折衷,即将专利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既保障专利权人的权利,同时,促进技术的革新。对专利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时间、地域和内容三个方面。
一、时间限制
专利反映的是当时的进步技术,但随着发展,技术的新颖性并非一成不变,对防止滥专利化有必要对专利权的期限做出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自申请日起,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美国对发明专利的权利限制为20年,外观专利为14年;德国外观专利则为20年;其他发展中国家,如越南发明专利的有效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20年,实用新型的有效专利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10年,工业设计专利自申请之日起5年。而在国际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议)规定的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20年。过长的专利权期限不利于技术的进步,而过短则不利于保障专利权人的权利,易造成专利保护的反向后果,即先进技术过短即被公知。为促进国际贸易的稳定,应促使各国对于专利权的期限规定基本持平。而这自然意味着各国在谈判妥协中达到共识,再在共识下修订本国专利法对期限的规定以期效果。
但无论各国专利权期限相对较长或是较短,专利权人的权利都会受到时间的限制,而非绝对性与永久性的。
二、地域限制
专利权及于的范围并非任何区域,通常情况下,一项专利在本国申请后仅限于在其国内享有排他的权利;而特殊情况下,一国同另一国家或其他多国签订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议,或该权利人向其他国家申请专利权后,该专利权人的权利或可及于其他地区、国家。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9条之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由此可见,对专利权的保护在地域上亦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而非世界范围内绝对化的保护。纵观各国法律体系与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各国专利权人的权利来源于其本国的专利法授权,而不同于其他与生俱来民事权利,国家之间相互平等,且国与国之间无隶属管理关系,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对另一国不具法律强制约束力。据此可知,据法律产生的专利权便只能在本国空间范围内行使,对其本国主体享有排他性权利。
三、内容限制
专利权人申请获得专利权后其权利内容并非就一应俱有,而是根据相应的制度有所限制。如国家征用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国家出于保护公共秩序的目的,运用公权力对专利权人的专利进行征用,并将该专利技术许可给有利于维护公共秩序的第三人。除此之外,我国《专利法》还以许可方式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其一是与国家征用相似的强制许可,即基于一定的条件,国家有关机关积极地在没有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条件下对其限制,将专利权强制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强制许可的条件则有别于国家征用;另一类则是专利权人以民事主体资格参与,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许可协议,将专利使用权许可给第三人,并且该许可体现了专利权人主观上的自愿。
(一)强制许可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以专章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而国家的强制行为多以维护社会、国家公共利益为宗旨。一方面,为防止专利资源的低功用化,对于已获得专利权3年或者申请后4年内未正常使用的专利、专利权人对其专利内容进行垄断的专利,则会被国家有关机关进行强制许可;另一方面,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如药品、半导体以及具有重大意义的专利亦会被强制许可给第三人使用。除此之外,当战争、自然灾害、规模较大的疾病等不可抗力的事件发生时,也可能会出现强制许可的情况。但强制许可并不意味着将专利权人的专利社会化,强制许可需在国家机关指定的特定地点与区域进行,且被许可人仅享有专利的使用权。待到许可的情形消失后,强制许可便会被终止,任何第三人将不得再实施专利权人独享的专利权。可见,该许可显然限制了专利权人的权利,且该限制效力来源于专利法的明文规定。
(二)自愿许可
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在自己意思自治的条件下进行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专利权作为法律拟制的无形财产也不例外。对专利实施的自愿许可,根据许可实施范围可分为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独占实施许可。endprint
1.普通(实施)许可。普通许可是指专利权人与第三人签订许可合同允许第三人在许可范围内实施该专利权的内容,且对自己实施专利权不产生影响。专利权人与未进行许可情况下无任何权利差异,该许可情况仅体现为该专利的实施主体从专利权人自己扩大为自己与被许可人,但其权利在实质上并未受到任何限制。第三人在许可的范围内实施相应权利时,专利权人亦可再将专利的使用权许可给另外第三人行使。将专利权的多方位许可有助于市场经济循环,促进技术改革。除了可以促进专利权人对其专利的充分利用外,还可使市场调控这只无形的手对恶意竞争进行管控,削弱假冒伪劣之风,同时能激励专利权人外的被许可人参与到对专利保护的监督中,扩大监督主体范围,利于《专利法》的成功实施。
2.排他(实施)许可。排他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将专利的使用权利许可给第三人后,不得再将专利许可给他人实施。较之于普通许可,排他许可对专利权人的限制程度更高,即对专利权人对其专利进行许可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约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意思自治,但该限制并非恶意,而是基于专利权人的前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故不应受到民法规范的排斥。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排他许可有利于保障被许可人排他性实施,以便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从而促进市场交易,激励有创新思想的人发明创造。在国际贸易中,亦可改善进口依赖的格局,使各国达到维持进出口平衡的状态。国际间竞争归根结底即为人才间的竞争,高技术人员对产品技术的创新不仅有利于国家经济,还能助于提升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地位。
3.独占(实施)许可。独占许可是指专利权人与第三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后,包括专利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在许可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实施该专利,仅被许可人有权实施。但与上述两种自愿许可一致,被许可人基于独占许可的约定,也仅享有专利权中的使用权,而非任何权利,自然不能“积极”地将其被许可使用的权利许可给他人。该许可协议多出现在专利权人没有实施专利的需要时,通过全面限制自己的权利以促进该项专利的利用。在三种自愿许可中,独占许可可谓对专利权限制程度最高的一种许可,与国家有关机关的强制许可相比,其限制性亦更强。但国家有关机关强制许可由国家公权力保障,因而可见,独占许可是除国家有关机关强制许可外罪能体现专利权限制的制度,亦是不能忽略的一种。
四、结语
专利法系为了保护专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在市场隐规则无法规制的情况下,进行国家调控。对专利权的限制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但过度的限制或损抑专利权人的相关权利,而出现与专利法保护专利宗旨相悖的情形。故各国在限制专利权的制度上应做到立法有理,执法合理。在既保障专利权的同时,又能防止专利权人对专利进行“恶意垄断”,从而使专利制度信赖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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