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晨雨
从直播飙车到“造人”,从直播屠杀动物到表演生吃奇特物品,从直播“偷拍空姐”到言语引诱未成年人……要阻止低俗和恶劣的直播内容,从监管角度看的确有许多难题要克服。
要弄清谁对“问题直播”负责,就要先弄清楚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二者关系不外乎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签约模式,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平台则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在这种雇佣关系下适用劳动法。如果主播出现了违法行为,作为雇主的直播平台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二种是合伙分成模式,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或者口头达成松散型协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的标准,网络主播的“自由”和“打赏获益”特性决定了其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契约关系。在契约模式下,就不能按照劳动雇佣关系来约束主播行为,而应依合同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如果网络主播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主播个人或者派出经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直播平台承担合同责任。
若主播僅为注册会员,在平台不知情的前提下直播不雅视频,将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直播平台如知情却放任不管,则应负监管责任。这是第三种模式。
无论何种模式,无论直播平台还是网络主播,都要接受国家互联网法规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