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周月萍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裁判规则解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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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但,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典型案例】
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关键词】
建设工程合同 工程价款结算 合同无效 依约计算
【裁判要旨】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均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
裁判规则解读:
1、案例规则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与之相对应的,发包人取得的财产虽然在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但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因此,对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无法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得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所以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方法也复杂多样。《施工合同解释》生效之前,合同无效后,究竟应当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这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的难题。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就无效合同如何适用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折价补偿的标准及范围也有不同的认定,以至于类似的案件裁判结果相差甚远。同时,由于无效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没有明确的裁判标准,致使案件不能尽快审结。争议期间,因发包人无法使用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导致工程被长期闲置,进一步扩大了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的损失。针对此种现象,《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确立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原则,为司法实践中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依据。如果背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标准补偿承包人,均有不当之处,无法很好平衡承发包双方的利益。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属于发包方市场,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议价能力较弱。况且,承包人为了能够顺利承揽工程一般会采取“低价中标”的方式。如此一来,造成合同约定的价格往往远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信息价。如果无效合同按照定额或市场信息价结算工程款,可能会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期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这显然有悖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司法解释希冀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初衷。
由于《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而非“必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往往以此为由主张其有权选择不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显然,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便有权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发包人同样可以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论发包人或承包人选择与否,均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以其他方式结算工程款。
2、相关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周月萍律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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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时,司法解释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是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典型案例】
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关键词】
合同无效 工程价款 结算 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无效的,《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处“参照”主要是指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裁判规则解读:
1、案例规则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通过工程款购买),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但是,该条解释并未明确参照的范围,是否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式、计算标准、支付条件均需要参照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不包括支付条件。
2、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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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以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抛开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浙民终字第27号
【关键词】
合同效力 低于成本 工程价款结算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具有单件性和投资额巨大的特点,其建造的过程具有技术复杂、专业分工细、社会化程度高、周期性长等特点。因此,建造成本的计算非常复杂。企业的个别成本由于其技术力量、管理水平和经营状况千差万别,工程本身又各具特点。为此,很难认定个别施工企业的成本。鉴于此,即使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施工企业通过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社会平均成本,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
裁判规则解读:
1、案例规则分析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主张合同约定价格低于成本价而要求调整。此时,“低于成本”如何认定?如果“低于成本”是否允许调整?
首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可能完全不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即使是通过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社会平均成本,也不完全等同于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
其次,施工合同无效后,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旨意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基于其意志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该原则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进行合同活动时对外表达的内心真实意愿,即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民法尤其是合同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合同法》第四条中“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内容则更明确地表达了意思自治的理念。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有三层意思:其一、在平等的私法关系中,个人取得权利义务应依赖于个人的意志;其二、个人意思的发生、行使应该有其自行决定的自由。合同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合同的自由,禁止欺诈、胁迫行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合同内容和履约方式的自由;其三、 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自由协商,但并不意味无所限制,协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意思自治要受本应支配合同的法律中的强行法的限制,即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只能在任意性法律规范中进行而不得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法规定。其次,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协议选择的部分必须有合理的根据,且必须“善意”“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行使意思自治原则时必须有合理的依据,否则,法院应当认定为这种意思自治行为无效。为此,《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即使合同被认定无效,只要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否则,便有悖“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关规定
(1) 《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 《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 《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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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生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