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 标志着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财产权属性的确立,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也随之提到了议程。为此继承立法需要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类型化设计,化解虚拟财产继承与用户协议、个人隐私权的矛盾,制定虚拟财产继承程序,切实保护公民合法的继承权。
关键词 继承 虚拟财产 用户协议 个人隐私
作者简介:汤昊,广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265
目前而言,我国有关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安全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而在虚拟财产继承领域,我国一直属于立法缺失的状况,随着我国《继承法》修改工作的推进,如何将“虚拟财产继承”纳入《继承法》之中,无疑是修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基本理论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为载体,具有财产性质的电磁记录的总称。所谓具有财产性质指的是虚拟财产应当满足稀缺性,价值性,可支配性,流通性的特征。具体而言,虚拟财产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虚拟财产指的是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以及游戏币等;广义的虚拟财产的范围还应当包括电子邮箱,软件账号、网络储存空间等信息类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虚拟财产继承需要满足继承的一般要件。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七项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兜底条款,是对遗产种类所作的一个开放性规定,它表明公民的合法财产均可作为被继承的对象。
虚拟财产是公民合法财产的一种。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包括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和对象的合法性。在获取方式的合法性上,虚拟财产往往是在用户协议的基础上,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制作和网络用户消费、使用、创作产生,其符合公平、自愿等民法基本原则。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虚拟财产不得作为继承的对象,例如通过外挂、数据修改器等行为获取的财产不得继承。在对象的合法性上,虚拟财产的内容与形式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得同社会的公序良俗相违背,例如,虚拟财产不得为违禁物品,淫秽、暴力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得继承。对于非法的虚拟财产,应当由网络服务运营商通过删除、冻结、注销等方式依法处置,从而排除用户的继承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面临的问题
(一)个人隐私的限制
虚拟财产其本身反映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融合,其中的诸多内容与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密切相连。例如:虚拟财产中的相片、音频、视频、电子邮件都涉及个人隐私。因而有观点认为:基于用户协议和网络安全法规的规定, 网络服务运营商具有个人隐私保密的义务,其应当妥善管理用户个人信息,避免信息泄露,维护网络环境的信息安全。《民法总则》第111条也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对此,继承人一样负有不得侵犯被继承人隐私权的义务。笔者认为继承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可以通过法律的合理设计予以化解。如果一个用户生前不愿意泄露自己储存于网络世界的个人信息,其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反之,用户在未明确表达此类意愿或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推定继承人的继承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不存在隐私权的限制。而在被继承人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例如:加密或隐藏的音像资料、电子邮件数据,这些内容应当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有遗嘱或其他授权时,隐私数据才可以被继承。
实践中,网络服务运营商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虚拟财产的继承请求,笔者认为其也不能实现对死者隐私权的保护:一方面,运营商对于用户的个人隐私并没有审查的权利;另一方面,运营商在确认存在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适用隐私保护条款,其确认行为本身就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在缺乏用户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网络服务运营商对用户隐私权的保护应当仅仅限定在用户使用虚拟财产期间,而不涉及用户死亡之后虚拟财产的继承。
(二)用户协议的限制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网络用户服务协议在虚拟财产权利的流转上作了一定的限制乃至排除。例如,腾讯QQ号码规则规定:“QQ号码是腾讯创设的用于识别用户身份的数字标识。QQ号码的所有权属于腾讯。如果腾讯发现您并非号码初始申请注册人,腾讯有权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终止您使用该号码。”目前,网络用户协议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笔者认为,运营商只是设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初始数据,而用户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对虚拟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增加了虚拟财产本身的价值,因而应当认定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只要用户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用户即有权进行虚拟财产的交易及转让行为,并且享有交易产生的收益。就目前我国的网络虚拟产品市场而言,各大网络服务运营商都开设了一定的平台进行虚拟物品的转让与交易,但是却禁止用户进行虛拟物品的交易,显然也违背了公平原则。网络运营商通过网络协议禁止用户交易和转让虚拟财产,并以此为依据限制虚拟财产的合法继承,会严重侵害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用户有权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客体的类型化设计
虚拟财产的多样性为研究其可继承性造成了一定障碍,单纯列举虚拟财产客体类型的立法方式难免会有遗漏,同时列举式立法在开放性上具有缺陷,难以应对今后出现的新型虚拟财产。因而对虚拟财产继承客体进行类型化设计在立法中就显得十分重要。由于虚拟财产其本身往往具有财产型和人格型双重利益,以是否直接蕴含市场价值为标准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前者指的是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后者则包括网络信件、个人照片、视频等。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如游戏货币等可以直接体现经济价值,与继承人的情感没有联系,该类型的财产继承能直接满足继承人的经济利益,所以在继承的主体范围上可沿袭《继承法》的继承人顺位设计。 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多表现为个人照片、视频等,其往往包含了被继承人大量的个人信息、继承人对死者的感情寄托。对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的继承需要进一步划分,对于其中未公开的内容,即死者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内容,如加密的邮件、电子音像资料应该划归为不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冻结或封存。对于公开的内容,如果仅仅是死者本身的个人照片、个人博文等,应当按照传统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如果该虚拟财产涉及共同隐私,则应当由享有继承权的人中与该隐私信息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人继承。如被继承人与兄弟姐妹的来往信件,应该先由兄弟姐妹进行继承。endprint
(二)继承的程序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决定了关于它的继承法律关系不仅建立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还涉及网络服务商。因而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程序是一个多元参与的模式,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虚拟财产之继承发挥着纽带作用。继承程序的立法设计应当及时完善网络服务运营商的权属确认、信息修正的权利,以及积极的保管、協助虚拟财产转移的义务,从而为继承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1. 继承的启动与认证程序
继承人应当提供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以及能够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件和财产继承申请书给运营商核对,从而证明其拥有合法的继承资格。网络运营商在收到相关的证明文件和财产继承申请书后,应当对相关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核对相关信息是否与死者的虚拟财产注册登记信息相一致。
2. 继承客体的认定程序
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判定虚拟财产的内容是否合法;划分可被继承的虚拟财产的种类、范围;并对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数量计算。
3. 交付及信息更正程序
网络服务运营商将审核通过的虚拟财产交付继承人占有、使用。继承人应当配合网络服务运营商及时对虚拟财产的有关账户信息进行变更。比如对淘宝网店,游戏账号的信息资料进行更改,更改的内容包括用户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重要信息。从而实现国家对网络实名认证的要求,保护网络交易安全,保证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四、结语
民法总则的颁布是推动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一大契机。互联网时代财产种类日新月异,对于虚拟财产在继承领域进行类型化设计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尝试。对于虚拟财产继承进行立法规定,将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进步,具有理论与现实的意义。
注释: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继承法》第三条中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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