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宁
用人单位未事先告知职业危害该如何维权
王小宁
沿海某市一化工厂打广告招聘技术工人,杨某千里迢迢来到该厂应聘,并与该厂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杨某工作岗位在橡胶生产车间。杨某上班后,每天接触丁二烯、正己烷等化工材料。半年后他才得知这些东西对健康有很大危害。由于应聘时,化工厂没有向杨某说明该岗位要面临的职业危害,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写明,杨某找到相关负责人提出调整工作岗位的要求。负责人说橡胶生产只是气味难闻,对身体没有太大影响,不同意他的调岗要求,并声明,如果杨某不服从工作安排,只能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杨某想走人,但又不甘心应聘差旅费损失。杨某应如何依法维权?
该化工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该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这些都是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杨某工作所接触的丁二烯、正己烷等,已被国家列入《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化工厂在招聘杨某时却未告知,也未在劳动合同中写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化工厂应当为杨某调整岗位,而无权解聘杨某。《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就职业病危害履行告知义务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很显然,依照该规定,在杨某拒绝继续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而又不愿辞职的情况下,化工厂应当为其调整工作岗位,而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再次,杨某如果想解除合同,应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化工厂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补偿金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第八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杨某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与化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化工厂赔偿其因参加应聘和前往上班所发生的差旅费等损失。之后,杨某可以依法解除该劳动合同,并要求化工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