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燕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浅析
刘凤燕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25)
虚拟财产是互联网产业发展的物质基础和科学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对虚拟财产做出相关规定: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的保护有相关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同时该规定也将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因此,为了更合理的处理有关虚拟财产犯罪案件,有必要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
虚拟财产;非法获取;行为定性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进步,以及互联网的发展,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屡见不鲜,而且作案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一开始人们并不认可“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质,但是随着人们的不断认识并深入的探讨,以及虚拟财产的社会意义和经济价值,在人们日常的生活观念上的改变,从而确立其的财产地位。那么,究竟何谓“虚拟财产”?该如何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
“虚拟财产”指的是以数字化、非物质化形式的财产,即依附在虚拟世界,但是能以某种形式,为人类所支配,同时具有永久性、互联性、竞争性的特征,主要包含有电子邮件、网络寻呼以及网络游戏等等。受网络游戏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而言虚拟财产也指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的财物,例如游戏币、游戏装备、游戏账号等。因此,虚拟财产乃虚拟世界中的财产,即“形成以虚拟世界,以某种虚拟的形式存在,并受人类所支配的信息资源”。
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游戏中的功能软件模块和能够显示在电脑银屏上的影像。首先,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赞成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他们认为游戏软件模块是由网络游戏的开发者编程而成,开发者付出实际行动,是真实的劳动,这就与影像的虚拟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其次,就软件模块和影像的比较而言,软件模块无论在使用和操作等都比影像简便。然而在法学领域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也存在异议,知识产权领域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智力成果,就著作权而言,对于网络环境中的服务商,虚拟财产而乃系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对于用户,则是系著作权的使用权;债权领域则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凭证,也即是网络用户用以请求网络服务商履行其义务,所提供的特定服务的债权凭证,所有就债权而言,虚拟财产是证明债权效力的拟制物;物权论物权论的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具备作为其应该纳入物权法进行保护,认为其具有物权客体的最本质的特征,属于动产。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不是劳动创造的产物,不具有价值,所以就不是财产。”持该观点的学者把虚拟财产定性为,其只是网络游戏软件在运行过程中,电脑屏幕上显示的影像。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的产生有利也有弊,要用辩证的观点来看待。首先,其产生积极的方面表现为:由于虚拟财产具有永久性、互联性、竞争性等特征,是得其也能够像真实财产那样进行交易,尽而产生新的产业链条,丰富人们的业余生活,形成新的就业形势,比如职业网络游戏玩家、网络劳工等。但是虚拟财产在交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带来一定的弊端,比如利用虚拟财产同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财产进行交易,不仅违背金融法、扰乱现实社会的金融秩序,还冲击了价值交换规则和价值规律。其次,在一定条件下虚拟财产的产生,使得更多的社会精英参与到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里,残害青少年心理。虽然虚拟财产的产生,似乎弊大于利,以至于部分学者反对其财产性,但是笔者观点赞成“虚拟财产是财产”的说法。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如何对以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
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指以盗窃、欺诈、抢劫等方式,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计算机犯罪,学界存在争议,该如何判定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
对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定性,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虚拟财产侵权案件中最关键的就是举证问题,由于网络环境的复制、虚拟,而虚拟财产主要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因此,如果使用者在使用设备中病毒、游戏软件存在漏洞、或者账号密码等被盗,则会导致其虚拟财产丢失。其次,要对虚拟财产的价值做出明确的估值,但是此前提是必须在收到法律保护的情形下做出的,由于虚拟财产产生于虚拟的网络环境之中,因而其在价值评估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其价值有可能会出现不受控制的情况,在合理、科学,受控制的区域内为稳定。再次,就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如何归属,其判定有一定的困难,又是甚至难以判定,由于现有的相关法律中,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对虚拟财产做出相关规定: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的保护有相关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同时该规定也将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其他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对其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尚未明确。总之,正因为对虚拟财产而言,其无论在受法律保护程度、举证以及权属归属方面都存在巨大的困难,因此,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如何判定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另外,在以盗窃、欺诈、抢劫等方式,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以及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之时,其主观目的具有故意与非法占有他人得虚拟财产的,首先,依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的肯定该行为是盗窃、欺诈、抢劫行为。然而,该虚拟财产能否归类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对象呢?如果虚拟财产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对象,则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即该行为就侵害了虚拟财产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法益,该行为应认定为财产犯罪行为。
目前随着相关保护虚拟财产的法律的出台,人们也开始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性,只有承认虚拟财产是财产,不管以何种犯罪论体系认定,都能够肯定此类,用盗窃、欺诈、抢劫等方式,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成立财产犯罪。同时虚拟财产以下特征,一是,虚拟财产的价值性。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是相对于保护法益而言的,由于相关法律的保护,毫无疑问,虚拟财产的价值就得以体现。二是虚拟财产管理可能性。就受害者而言,如果其根本不可能管理其具有的财产,则不可能说其占有该虚拟财产财,也不能认定该所有人丧失了其占有的虚拟财产。另外,就以盗窃、欺诈、抢劫等行为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者转移给自己和之外的第三人占有。因此,只有受害人能够控制或者管理的可能性,实际占有该财产,才能认定侵犯去法益。三是,虚拟财产的可转移性。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角度而言,其行为指向的客体,如果不能从被害人处转移,根本不可能侵害被害人的财物。
对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做科学、合理的定性,不仅能够给网络用户和网络企业的虚拟财产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而且也为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安全的教育环境。依据虚拟财产的性质特征,以及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中的相关因素,应该用民法还是刑法的角度来保障?笔者认为,首先,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障更注重的是维护市场秩序,从严苛程度而言,是无法与刑法相比较的。刑法要求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上文已经提及,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两种发了结合结语保护。民法主要明确虚拟财产受保护的合法性及其合理性,为刑法就保障虚拟财产提供不要的基础。其次,还要看其的社会危害性,按照罪刑法定罪量刑的基本规则,确认以盗窃、欺诈、抢劫等方式,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成立财产犯罪是不是符合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要素。
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究竟该定盗窃罪还是计算机犯罪,何种定制更加妥当。笔者认为应该定盗窃罪,若定为计算机犯罪有以下几点欠妥当:首先,计算机犯罪无法准确的对虚拟财产进行估值,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以盗窃、欺诈、抢劫等方式,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成立财产数额,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巨大以及特别巨大的标准要求,则盗窃罪的定罪更为合理,以计算机犯罪定罪明显轻语盗窃罪。其次,从两种犯罪的罪名及其构成要件而言,计算机犯罪要求在信息活动领域环境中,以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知识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所造成的危害。该罪行准确来说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是对公法益的犯罪当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主要是用盗窃、欺诈、抢劫等非法方式,获取他人的网络游戏币、网络游戏装备、Q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对该行为不可能认定为计算。再次,计算机犯罪更多的是强调对具体实物的犯罪,比如计算机设备,而虚拟财产具有无形的特点,倘若计算机犯罪中,虚拟财产不仅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更多的强调其是财物,而以计算机犯罪定罪,则属于特别规定,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用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则犯罪行为实施者采用非法向他人使用的计算机,然后通过计算机输人的病毒木马程序远程,从而控制他人计算机的手段,进而盗取他人计算机储存的网络游戏金币,网络游戏装备、Q币从中出售并牟利,该行为在定罪上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准确。
[1] 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3)
[2] 李怡璇.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16(11)
[3] 许可.《论虚拟财产的法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5版.
刘凤燕(1989.1-),女,侗族,贵州天柱人,贵州民族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法。
DF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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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5832(2017)12-016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