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
退休人员再就业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
江宁
2015年12月,吴某(女)与某环境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协议,公司聘用吴某从事某公路段的清洁保洁工作,约定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劳动报酬。此时吴某已55周岁,双方还约定吴某属退休人员,公司不承担其社会保险费用。
2016年2月中旬,吴某在工作中驾驶三轮自行车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事故经济损失173286元。2016年6月,吴某诉至法院请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吴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因陈某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需要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的赔偿,剩余赔偿按40%予以赔偿。
事后,吴某要求公司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赔偿,但被公司拒绝。2016年12月,吴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鉴定,被告知需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017年1月,吴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吴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规定明确这种争议是劳务关系,同时表明如果工作中发生侵权损害,按劳务关系人身侵权损害,而不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由此,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吴某在工作中遇交通事故受伤,之所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是因为其与公司的聘用关系有别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民事雇佣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该条例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劳动者年老后,身体健康状况和劳动技能等方面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机会增加,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另外,从社会保险关系看,社保机构也不可能接受退休员工一面享受养老保险,一面又继续购买工伤保险。
我国《劳动法》虽不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但从主体身份而言,退休人员已不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退休员工从原工作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企业提供有偿劳动,但已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退休人员与其所服务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民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退休人员若再参加工作,并因工作而受伤,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