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判决看高压触电责任主体“经营者”的认定

2017-11-30 03:56:10文_武
河南电力 2017年8期
关键词:最高院高压电电力设施

文_武 锐

从最高院判决看高压触电责任主体“经营者”的认定

文_武 锐

“经营者”这一新称谓的使用,使得近年来高压触电损害赔偿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重新陷入混乱。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经最高检抗诉后最高院再次再审,四级法院的各份判决中对于“经营者”的认定非常具有典型意义,而最高院的判决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电力企业诉讼纠纷案件中的数量最大的一类。高压电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早已成为广大电力企业员工的基本法律常识,但高压致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一直是个难题。在《民法通则》(1987年)第123条中,高压电的致害主体被表述为“高度危险作业人”。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解释》)规定:“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后的10余年间,产权人承担高压触电无过错责任,成为诉讼实践中各方的共识。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触电解释》,审判实践中,高压触电赔偿案件审理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这一新称谓的使用,使得近年来高压触电损害赔偿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重新陷入混乱。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经最高检抗诉后最高院再次再审,四级法院的各份判决中对于“经营者”的认定非常具有典型意义,而最高院的判决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0年7月,12岁少年徐某(原告)在村里放牛时,在线杆A旁被高压电击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万余元,经鉴定左上肢为五级伤残,颈胸腹部瘢痕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害高达数十万元。事发线路产权人为某塘公司(被告一),某塘公司与某供电公司(被告二)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位于线杆B上的头道跌落保险(俗称零克)。线杆B为线杆A前一基(电源方向)杆。即供电公司以10千伏电压先后通过线杆B和线杆A向某塘公司的专变供电。供用电合同履行中,为节能减排,某塘公司自愿将其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移交供电公司,进行运行维护。2009年6月1日某塘公司向供电公司提出专变报停申请,供电公司当日同意其申请。供电公司将线杆A上的二道跌落保险拆除保管,某塘公司把专变拆除自行保管。但放置变压器的平台未拆除,线杆A连接变压器的三根电线下垂,现场无安全警示标志。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基本无异议。

二、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观点的差异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徐某的触电位置。原告主张徐某在线路附近放牛,正常行进中被垂下的三根线电伤,原告没有过失;两被告主张,二道跌落保险已拆除,三根线垂下也不可能带电,徐某是攀爬到线杆上跌落保险的上方而触电,家长应当承担监护不当的责任。二是高压触电损害的无过错责任由谁来承担,是某塘公司还是供电公司,亦或两者分担。核心问题是受害人触电位置及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三、主要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某塘公司作为事发地点线路产权人,有义务安全使用和维护电力设施。某塘公司因停产申请停电,供电公司予以了停电,事发地点线路应当未通电。但事发现场有下垂的三根电线,不论徐某是否因该下垂线致害,某塘公司作为产权人因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应承担10%责任,而家长作为监护人明知事发地是变压器安装的地方,且远离人群聚集地,未尽到监管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90%责任。对此判决原告上诉。

新乡供电公司加强员工普法教育 吴峰/摄

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供电公司通过使用该供电设施从事电流输送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其收益表现为卖电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利润,供电公司为高压电的经营者。某塘公司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时也是使用高压电的用户,其对高压电不享有经营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经营者减轻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供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失,故徐某及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供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供电公司对此判决申请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经供电公司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供电公司和某塘公司主张徐某有过失,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是基于以下事实:供电公司已取走跌落保险,三根电线即使下垂,也不可能带电。由此推断徐某攀抓电杆至跌落保险上方才导致事故发生。但供电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其已拆除了跌落保险或者采取了正确规范的断开操作措施,故关于三根垂线不带电的推断无证据证明,徐某攀爬电杆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方没有过失。也就是说,认定导致触电的设施为三根垂线。

第二,原判决认定供电公司是经营者,在认定结论方面是正确的。

1.某塘公司作为停电后的产权人不再是经营者

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在多数情况下,电力设施确实是为其产权人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但本案中,徐某被电伤是在供电公司同意某塘公司停电申请,并停止供应高压电之后发生的,事故发生时,某塘公司已不再利用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再是出于某塘公司经营需要而导致的电力设施带电,某塘公司不再是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

2. 供电公司的停电行为是经营行为

某塘公司已自愿将其出资的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移交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进行运行维护,供电公司通过操作跌落保险实现向某塘公司供应、停止和恢复供应高压电的经营目的,并通过拆除跌落保险防止某塘公司偷电以维护其经营利益。因此,供电公司采取拆除跌落保险的方式停止供电也是一种具体的高压电经营行为。

3.供电公司停电行为不当是事故发生原因

《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但……产权人不承担……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可见,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由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本案中徐某被三根垂线高压电击伤,因此,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供电公司采取了不适当的停电方式,致使本应不携带高压电的供电设施上仍然携带高压电,而非某塘公司未尽管理者义务造成。

四、从最高院判决看“经营者”认定思路

从2012年一审判决到2017年最高院终审,案件跨越了漫长的7个年头。各方围绕的最核心争议就是“经营者”如何确定。

一审以产权人认定“经营者”,二审认为供电企业通过电力设施卖电而经营受益,是当然的“经营者”。这基本代表了当前供电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的观点。

最高院关于“经营者”进行了详细的说理,也体现了最高院关于高压触电案件中“经营者”认定的基本思路。

第一,经营者是对电能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受益的主体。不仅仅包括供电企业,还包括发电企业和用户。一般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就是电力设施所携带高压电的经营者。

第二,电力设施产权人并非必然是经营者,还要查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以实际控制者为经营者。比如在本案中,由于用户已停止用电,不再通过电力设施用电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即不再是经营者。停电后,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不应当再带电,如果不该带电而带电,是供电企业的停电行为不当造成,换句话说,电力设施带电不是由用户的行为控制决定,而是由供电企业的行为控制决定,因此供电企业应当被认定为经营者。

第三,供电企业非基于产权的业务操作将被认定为经营行为,当该业务行为是致害原因行为时,供电企业将被认定为经营者。本案中供电企业将二道跌落保险拆除以停电的方法,被法院认为是供电、停电及恢复供电的经营行为。

第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可能导致供电企业与用户资产分界模糊。本案中用户将负荷控制装置无偿移交供电公司进行维护管理,使法院在审理中做出二道跌落保险在移交范围之列的判断。

五、供电企业从本案得到的启示

第一,与用户产权分界及管理责任要清晰。《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关于双方产权分界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约定要明晰,同时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中关于移交资产范围,双方资产交接时间点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更要明晰。尤其是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推进与深化,电力设施产权主体将更加多元化,而委托维护管理市场化将更加多发,维护管理人与产权人的分离将更多出现,维护管理责任的约定需要及早予以关注。

第二,业务办理活动要规范。 本案中供电企业及用户的产权分界在位于线杆B上的头道跌落保险,如果停电时的操作,供电企业不是操作位于用户产权范围内的二道跌落保险,而是切断头道跌落保险,就不会使受害人触电的线杆A处的电力设施带电,即不论是下垂的三根电线还是上方的跌落保险都不会带电,事故确实可以得到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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