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滨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探析*
李云滨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做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在现实中的兴起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挑战,能否将其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如何构建针对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制度,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明确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从财产历史层面、社会实践层面、法律制度层面考量,可以将其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在现有执行理论和法律制度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进行制度构建。
网络游戏;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相比于全国人大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四条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一是单独用一条来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体现了立法对社会发展的积极回应。二是删除了原条文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客体的规定,表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问题还没有在立法层面达成共识。随着网络游戏市场的飞速发展,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在玩家以及玩家与游戏运营商、官方网站之间被大量交易,一些受玩家欢迎的网络游戏中较为稀缺的虚拟财产甚至可以变价为数量不菲的金钱。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分割游戏账号及虚拟财产的典型案例。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在现实中的兴起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挑战,其能不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如何构建针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制度,成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课题。这一课题的解决无疑应以明晰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为基础。循着这一思路,笔者试图从研究、论证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出发,对其是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以及如何构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制度展开研究,以期对创新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提供裨益。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指的是玩家在网络游戏中通过付出一定时间、精力或金钱所获得的,可以通过转让实现其现实价值的虚拟物品,主要包括游戏装备、游戏角色 ID及游戏币等。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特点分析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一是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磁记录,其可以在网络游戏中经过代码转换并表现为游戏账号、游戏币及游戏装备,但现实中没有与之相对的实物。二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和使用依存于特定的网络游戏环境,随着网络游戏的消失而消灭。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转让性。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在游戏运营商与玩家之间进行转让。玩家可以向游戏运营商购买游戏“点卡”,并以“点卡”充值的方式,获得固定的游戏时间或进入网络游戏享受游戏服务的资格,在符合一定的标准(包括相关技术标准、游戏级别标准)后获得一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二是可以在玩家与官方网站之间进行转让。官方网站为了向玩家推广某一款游戏,在优惠期间打包向玩家出售相关装备、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三是可以在玩家与玩家之间进行转让。转让的方式包括玩家在游戏中的线上交易和在相关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所进行的“自由交易”。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一是具有特定的使用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提高游戏等级、延长游戏时间,提高游戏角色在游戏中的防御能力、攻击能力等,一些网络游戏设定以取得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游戏装备、游戏币等)为进入游戏和推进游戏进度的条件。网络虚拟财产在使用过程中,能给玩家带来精神上的愉悦。二是具有可以用货币进行衡量的交易价值,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因为较为稀缺,受供求关系影响,可以转化为数量不菲的金钱*如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一案,游戏ID转让价格9 000元。(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570号民事裁定书)。第四,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限定性。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存在和使用的范围限定在特定的网络游戏中。二是其具有限定的防御能力、攻击能力和使用效果,玩家不能任意扩大和缩减。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探析
1.比较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认识
2.我国学者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分析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物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存储于网络空间的电磁记录,其为玩家通过付出一定的劳动、时间、金钱所获得,属于无形财产,是当然的物。如杨立新教授就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属性,是一种特殊的物,对其应运用法律对物权的保护规则予以保护。大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二是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基于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游戏运营商基于合同提供游戏服务,玩家基于合同付出金钱、时间享受游戏服务,网络虚拟财产是这种概括债权关系的子服务。有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2]。三是新型权利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现实财产的独特特征,其为一种现有财产范畴外的新型财产权利[3]。四是知识产权说。这种学说有两个主要观点:一种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游戏运营商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另一种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玩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4]。
3.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应为物权
目前学理界反对“物权说”的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物权具有直接支配物及排他保护的绝对性。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电磁记录,这种电磁记录以一种特殊的经过技术转化的形式存储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玩家除非得到游戏运营商的配合,否则不能使用和控制网络虚拟财产所带来的利益。二是网络虚拟财产不为有体物,不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三是物权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的一种。四是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要件。以上理由不足以推翻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的观点,因为:一是玩家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支配网络虚拟财产,如其可以通过为自己的游戏账号设定密码的形式控制、保护游戏账号和存储在其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也可以以一定的方式转让网络虚拟财产。二是传统的物权理论认为,物应该具有独立性和有形性。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理论早就显示出了弊端并被理论界所摒弃。如一般认为,水、电、气这些无形财产也是物,可见只有有体物才是物权客体的认识已经不符合社会现实了。三是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对确立整个物权法制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应当是僵化的,世界上的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判例、习惯法的进路来克服物权法定原则所带来的弊端。如一些学者就认为在坚持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实行物权法定的缓和是物权立法的趋势。全国人大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四条规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的客体。此条虽在立法审议中被删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保留了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这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在学者们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属未达成一致认识的现实条件下,为了立法顺利通过所采取的权宜之计,即先由法律规定对其予以保护,待时机成熟后再确认其为物权的客体。四是物权公示的主旨是通过严格的公示程序保护物权,以降低物权人的保护成本,减少交易的认识成本。从这个角度来说,网络虚拟财产也有公示。如有学者就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存在由游戏运营商基于运营商代码的“集中型公示”以及玩家的“分散型公示”两种公示方法[5]。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反对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的理由不足以推翻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相关理论。
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客体,是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
(一)财产历史层面
那天她从汪小波手里接过又一期内容,扭身离开时饶哥喊了一声:“小秋。”饶哥说:“你好像说过想找个房子的?”
从对财产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历史考察中发现,财产的概念和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生变化。最初大陆法系的财产权概念是从简单的物的角度来理解什么是财产的。例如,罗马人虽然认识到了财产包括权利,但是对财产都是从物的角度来认识,认为财产是对人有用的物。19世纪以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股权、特许权、专利权等的出现使财产的类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财产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物。财产的非物质化趋势,消除了财产与实物之间的必然联系。为此,美国有学者开始惊呼财产权的解体,认为现代社会的专家们所阐述的财产权理论趋于财产权分解的概念[6]。在当代,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财产概念的理解逐渐加深,人们开始认识到财产不仅限于物,而且包括各种权利,财产的概念被分解为“权利束”。德国民法就将财产看作为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综合体。从财产权概念的演变可以看出,价值性逐渐成为判断非物质化财产能否得到保护的一个重要标准。所谓财产客体的价值性,是指财产客体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可以用货币加以衡量,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7]。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一是其具有使用价值,在网络游戏中具有独特的作用,或为延长游戏时间,或为提高游戏角色的攻击能力、防御能力等,在使用过程中能给玩家带来精神上的愉悦。二是具有交换价值,现实社会中,网络虚拟财产在玩家与玩家、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转让,价格从几十元、几百元到上千元不等。从中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具有法律上财产之价值性。另外,从我国学者近年来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研究可以看出,无论将其定位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其均应在财产的范畴内。近年来,一些学者开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展开研究,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以纳入继承的范围[7]。
(二)实践需要层面
《2016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显示,2016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1 655.7亿元,游戏用户规模达到5.66亿人,接近3/4的用户在游戏内进行了付费。伴随着中国游戏市场销售收入的持续增长和游戏用户规模的稳步扩大,网络虚拟财产在线和离线的交易频繁出现并最终形成了交易市场。在相关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和网络游戏中的交易板块内,每天数量巨大的网络虚拟财产被交易。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如一款网络游戏的账号以14万元的价格在玩家之间成功交易[8]。2017年3月25日12∶21分,笔者登录中国网络游戏服务网(http://zb.5173.com/),网站“本周装备交易排行榜”板块排名第1位的为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坐骑“迅捷幽灵虎”,成交价16 555元人民币,排名第10位的为“奇迹MU”的装备“幻影之翼”,成交价4 199元。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案例[9]。网络游戏众多的玩家以及特定网络虚拟财产较高的市场价值,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特别是在目前,我国诚信体系还不健全,法治权威尚未完全树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比例还处于极低水平,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现象屡屡发生,被执行人的财产日益多元且一些财产游离在人民法院传统的查控体系之外。在这种情况下,依法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规范、创新、高效地开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是社会实践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新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及时回应时代发展需要,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三)法律制度层面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的限定在表述上一般使用较为宽泛的概念。如《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使用了“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使用了“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执行工作规定》第八条使用了“财产状况”等概念。这些内涵较为宽泛概念的使用,为人民法院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执行提供了可能。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不属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物品、生活必须费用、为完成义务教育所需要的物品等为执行豁免财产。此外,执行财产豁免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流通物;二是基于财产性质不得或限制强制执行的财产;三是为了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等。可以看出,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应当执行豁免的财产。
虽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可执行性,但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强制执行应满足的条件
一是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应参照对股权强制执行的有关理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是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不足以清偿债务。如果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优先执行其他财产。原因在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基本覆盖了被执行人主要财产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和各地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基本实现了对这些主要财产的覆盖;相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这些财产的查控、处分成本较低;一般情况下,这些财产的价值要比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大;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些财产的查控、处分、交付等规定得较为详细。另外,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相较于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情况下所有权较为清晰明确、易于确认、执行成本低、预期价值大,因此执行网络虚拟财产应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二是拟执行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较大。现实中,一般单一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都不大。如在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的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丢失的10件宠物装备价值2 000元,丢失的其他虚拟装备价值约500元,如果平均下来,单个网络虚拟财产价值仅数百元。在执行中,无论从执行经济角度还是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角度,都应该选取价值较大的网络虚拟财产开展执行,避免出现执行成本高于执行财产价值的情况,浪费本就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衡量,应结合个案考虑,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单一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账号内多个网络虚拟财产价值总和与执行标的额、执行成本进行比较,选择价值相当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执行。三是法院如不对被执行人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则对申请执行人明显不公平。法院如不对被执行人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就有落空的可能或者申请执行人具有特殊情形,急需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具有特殊情形,是指执行案件属于涉民生案件,欠款种类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交通事故赔偿金等或者虽不属于涉民生案件,但不执行网络虚拟财产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最大限度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二)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发挥游戏运营商的协助执行作用
这是由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职权以及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依附性、虚拟性的特征所决定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单位协助查询、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协助办理财产权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网络虚拟财产的依附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依附于网络游戏,依附于网络运营商的积极反馈,离开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就失去了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实际上不过是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由二进制 0 和 1 组成的电子数据,这些数据一旦脱离特定的网络游戏环境,将失去其意义。在执行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必须积极发挥游戏运营商的作用。一是在调查被执行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发挥游戏运营商的作用。2010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网络游戏用户实名注册登记制。在实名注册登记网络游戏中,由游戏运营商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在未实行实名注册登记的网络游戏中,网络游戏运行过程的记录也是保存在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游戏运营商也应该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游戏者的原始数据与注册登记信息、充值记录、银行转账信息等对照,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情况。二是在控制被执行人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发挥游戏运营商的作用。由游戏运营商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后台技术手段,在特定时限内限制作为被执行人的玩家登陆游戏ID账号或者限制其转让游戏ID账户及账户内的网络虚拟财产。三是在交付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发挥游戏运营商的作用。在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拍卖、变卖后,由游戏运营商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后台技术手段及时完成对财产买受人网络虚拟财产的交付,在实名制注册登记游戏中协助网络虚拟财产买受人变更注册登记信息。网络游戏运营商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以对网络游戏运营商予以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查控
1.由被执行人自行申报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
有学者指出,从执行实务角度出发,不宜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调查列入执行法院必须进行的例行财产调查工作[8]。从执行实践来看,被执行人玩网络游戏的比例只占少数,拥有价值可观、能够变现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更是极少数。在现阶段,由于我国没有网络虚拟财产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网络虚拟财产确实是一件费时费力多、收益收效少的工作,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所以,由被执行人自行申报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向特定游戏运营商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询,应是网络虚拟财产调查的常态。
2.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应采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执行措施,是查封,还是冻结,有学者认为应采取查封措施[10]。人民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控制,应采用冻结措施。虽然我国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具体适用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执行实践中一般认为,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动产,全部是有形财产;冻结主要适用于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权,包括股权、知识产权、投资收益等,除了银行存款,全部为无形财产。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采取控制性手段,应采取冻结措施。由人民法院下达冻结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游戏运营商利用技术手段予以协助,限制被执行人转让、交易网络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
1.价值评估:市场参考价是最接近真实价值的价格标准
在我国目前,由于评估机构没有开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评估业务,一些学者认为,可借鉴韩国的虚拟环境管理者强制协助显示秩序制度,也就是游戏运营商与财产评估部门配合,选取一定数量的中等水平游戏参与者进行统计,测算出获得网络虚拟财产所需的平均时间值,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将该时间确定为取得相应网络虚拟财产的必要时间,并将该劳动时间与游戏费单价和最低上网费用相乘,从而得出取得该装备必须花费的金额,该费就可以认定为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11]。在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存在以下价格标准:一是省级文化部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备案价格,依据为《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二是玩家之间离线的交易价格。三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各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市场参考价。四是游戏运营商、销售商的销售价格。五是游戏运营商提供的参考价格。值得说明的是,即使在刑事审判中,也没有统一、具体的确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如孟某、何某盗窃Q币、游戏点卡案中,法院以游戏运营商、销售商的销售价格认定盗窃的Q币、游戏点卡的价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颜某盗窃装备案中,法院最终以网易公司提供的估价证明作为认定虚拟装备价值的标准*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相关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已经有比较成熟的规则和流程,其反映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是在综合分析一般用户取得该网络虚拟财产所要付出的时间、精力、金钱成本及网络虚拟财产所依赖的环境(游戏运营商的运营成本、游戏的受欢迎程度、存续时间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参考意义的价格。这个价格是通过市场调节形成的,基本上可以准确地反映出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所以,市场参考价是执行过程中最接近网络虚拟财产真实价值的价格标准。
2.财产变现:创新财产处置方式
一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倾注了作为玩家的被执行人一定的金钱和时间,被执行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是有很深感情的,且目前同类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只要登录相关交易平台就可以确定参考价格。所以,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寻找玩家进行转让或由被执行人将网络虚拟财产抵偿申请执行人。如北京市丰台区审理的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一案,就是玩家之间通过签订合同,转让游戏ID账号*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570号民事裁定书。。二是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拍卖。网络司法拍卖是2012年以来兴起的一种拍卖方式。网络司法拍卖具有信息发布广、匿名性强、透明度高、零佣金等特点,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加强社会监督、提高透明度的有力举措。目前,全国有1 200多家法院入驻“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完成了近19万次拍卖。为实现网络虚拟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采取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具体流程为,由当事人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确定起拍价,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拍卖无人竞买的,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拍卖成交或抵偿申请执行人的,由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或抵债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交相关游戏运营商协助交付。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交付
1.网络游戏账号的交付:修改密码及注册信息
买受人在执行过程中合法受让网络游戏账号后,人民法院应下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游戏运营商和被执行人的协助下,通过修改游戏账号密码及账号注册登记信息的方式,完成交付行为。特别应注意的是,经过法院执行行为受让网络游戏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受实名信息一旦登记、不作更改的限制。买受人可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游戏运营商更改注册登记信息,完成实名信息认证,游戏运营商应当办理。
2.虚拟物品、虚拟货币的交付:实际控制和支配
以实际控制和支配相关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交付完成的标志,具体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线上直接交付,指的是在允许线上玩家交易网络虚拟货币、虚拟装备、虚拟物品的游戏中,由作为玩家的被执行人自行交付买受人或者由游戏运营商协助交付买受人。二是网络游戏中“变通”交付,指的是在不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线上直接交易或者直接交易不能的网络游戏中,由作为玩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或游戏运营商通过账号、密码登录游戏账号后,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按照网络游戏允许的规则通过“变通”的方式相互配合完成网络虚拟财产的交付行为。三是网络游戏交易板块完成交付,指的是在存在“拍卖行”“交易行”等网络游戏交易板块的网络游戏中,由作为玩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游戏运营商将相关网络虚拟财产在交易板块发布出售信息、出售期限、出售价格,待出售期限期满后,由出价最高者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由系统自动完成交付行为。四是网络游戏之外完成交付,指的是由游戏运营商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后台技术手段,由游戏运营商为作为玩家的买受人游戏账户内复制相关网络虚拟财产,同时对作为玩家的被执行人游戏账户内的相关网络虚拟财产“电磁记录”予以清除。
(四)相关权利人的救济
1.执行行为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执行措施及协助执行事项违法或侵害其权益的,可以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
2.案外人异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依据所依附的游戏账号的权属进行判定
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认为自己对拟执行的网络虚拟财产享有足以有效排除执行的权利,可以在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执行终结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对特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是所有权,即拟执行的相关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相关案外人。相关案外人是否拥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要依据相关网络虚拟财产依附的游戏账号的权属进行判定。在实名制注册登记的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推定账号注册人为所有人。非实名制注册登记的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可根据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原始数据、注册ID、登陆信息等确认相关权利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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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仲秋)
AnalysisofCompulsoryEnforcementofVirtualPropertyinOnlineGames
LI Yunbin
(Schooloflaw,HeilongjiangUniversity,Harbin150080,China)
Article 127th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es not specify the right attribute of the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The rise of virtual property in online games has challenge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people’s courts.Questions ofhow it can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enforcement,and how to build a mandatory enforcement system for virtual property, are a problem that needs to be solve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premise of solving this problem is to make clear the right attribute of virtual property in online games. From the historical level, social practice level and legal system level, virtual property in online games has the property of real right. It can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enforcement, and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compulsory enforcement should be carried out within the existing execution theory and legal system.
online games; network virtual property; attribute of right; compulsory execution
10.3969/j.issn.1673- 8268.2017.06.009
2017- 07- 06
黑龙江省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HDJDZ201607)
李云滨(1984-),男,山东武城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3
A
1673- 8268(2017)06- 0068- 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