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运动员工作合同论坛综述

2017-11-27 02:11朱文英
体育教育学刊 2017年3期
关键词:仲裁条款争议

朱文英

(潍坊学院 法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2017运动员工作合同论坛综述

朱文英

(潍坊学院 法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作为体育竞赛的主体,运动员一直备受关注。随着体育改革进程的加快,运动员合同问题更为复杂,争议不断增多。为回应社会热点,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特举办了“运动员工作合同”专题论坛。 围绕该项议题,论坛就运动员工作合同的性质、条款、争议以及国际比较进行了专题研讨。与会人士形成主流认识,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从整体上看属于劳动合同,但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论坛呼吁充分尊重竞技体育和职业体育的发展规律,注意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的特殊性,期望在法律法规、国际体育组织规则、理论研究、实践积累的基础上,寻求解决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中的问题。论坛还关注了我国优秀运动员的合同、其他类型运动员的合同。

体育法;竞技体育;专题论坛;运动员;工作合同;法律适用

在体育改革深入推进、联赛职业化如火如荼、体育产业和体育事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运动员作为参加体育竞赛的主体,是具有特殊技能的专门人才,是体育发展的重要资源,是拼搏卓越的精神表征,所以其涉及的各方面问题都更受社会关注,运动员合同问题是其中的重点之一。随着职业体育的发展,俱乐部与球员的合同关系更为复杂,其中存在很多争议和冲突。运动员与其所在体育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涉及合同性质、双方关系、基本利益、权利、诉求、管理、规范、纠纷解决等多方面的内容。近来出现了诸多运动员合同的争议,社会反响强烈,如何对待和认识此类合同,并从法律层面予以设计和规制,是体育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需要深入探讨、论证和说明。

为此,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主办了运动员工作合同论坛,此次论坛于2017年3月18日在北京师范大学举行。论坛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体育法学网承办,北京市律师协会教科文体与旅游专业委员会、天津市律师协会体育产业法律专业委员会、上海市律师协会教育体育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法学会体育法学与奥林匹克法律事务研究会、天津市法学会体育法学分会、思博乐(北京)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协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体育总局、地方体育局、司法机关、全国性和地方性体育法学社团、高等院校、法律实务机构、体育产业、媒体等方面人士和国际体育仲裁庭多位仲裁员近90人参加了论坛。

开幕式由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于善旭教授主持,他介绍了举办此次论坛的背景和意义。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卢建平教授、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会长刘岩先后致辞。卢建平代表东道主北京师范大学对与会人士表示热烈欢迎,并简要介绍了本校法学学科的发展状况及成就,预祝本次论坛取得丰硕成果,希望体育法学事业蓬勃发展。刘岩会长指出,职业体育发展迅速,成效明显,但也有突出问题,劳动关系就是其中之一,职业足球、篮球运动员劳动争议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相对于一般的劳动关系,运动员劳动关系存在特殊性,需要进一步研究。目前,我国体育事业改革发展到了攻坚克难的关键阶段,要为经济结构转型助力。维护运动员、俱乐部和体育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体育法修改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本次论坛致力于体育法学为解决现实问题提供理论与对策支持,反映了大家出谋划策、贡献智慧的强烈意愿。

围绕运动员工作合同问题,17位参会者就三个专题进行了大会发言。论坛由天津体育学院教授于善旭和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裴洋分别主持。

1 运动员工作合同的性质、特殊性和法律适用

该专题讨论围绕运动员工作合同的性质、工作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合同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展开,共有7位与会者发言。

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卫虹霞以《职业运动员劳动关系特殊性研究》为题发言。她首先明确指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确认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要件,职业运动员和职业俱乐部关系的合同关系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就我国职业运动员与职业俱乐部所签合同的特殊性,她认为主要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职业体育实践不符、任意解除权无法行使、运动员同工同酬难以衡量和实现、转会期限制、国际足联有关足球行业纠纷解决机制与劳动法的精神不符、劳动仲裁部门不受理运动员与俱乐部纠纷、劳动合同同时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和商事权利义务的内容等方面。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俱乐部应当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他条款。中国足协应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就未来工作,她建议中国足协就特殊性方面(如商事特性)再做约定,将其中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内容剥离出来,在裁决时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并期望通过修改法律法规或出台适当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适合职业运动员劳动关系特殊性的法律规范,消除行业规范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并应通过立法形式将体育仲裁制度确立下来,快速、有效地解决体育争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二处处长蔡人俊以《运动员劳动用工管理与劳动合同立法面临的新课题》为题发言。他指出,界定运动员与职业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前提条件是区分工作合同与劳动合同。他介绍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国内标准(主体资格、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及劳动管理与劳动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大陆法系国家(从属性、监督指挥权)、美国(控制程度)的认定标准,就劳动合同立法面临的新课题,从运动员的职业保障与就业自由、用工关系的解除与违约责任(违约金)、行规与法律规制的关系、运动员劳动争议处理几个方面进行了系统分析。针对未来可能的立法方向,他提出了两条思路:其一,统一规范、区别对待的思路,尽可能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采用劳动者分层保护理论,部分条款排除适用或者作例外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重在保护普通劳动者的权益;对高端劳动者(例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规范程度和保护水平应当与普通劳动者(例如产业工人)有所不同;参照劳动者的分层,可区别处理明星运动员和普通运动员。其二,以专门立法的思路,将运动员合同排除在劳动合同之外,区分劳动标准,或者对劳动合同条款适当作排除性规定。

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平以《运动员工作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为题发言。他以球员李某与其所在俱乐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为切入点,在分析、对比学者和司法部门观点的基础上,认为运动员合同争议导致法院立场不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工作合同的法律性质缺乏统一认识。从总体上看,运动员工作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制。他分析了运动员工作合同与普通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等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签约主体身份、合同类型复杂、运动员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期间、转会制度、商事人格、注册管理几方面。他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体育专门仲裁机构或主管部门应明确分工,对于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争议应明确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管辖,对于体育运动中特有的问题(如转会、遵守竞技规则等方面的争议)交由体育专门仲裁机构等来解决。他建议,目前特别要发挥好协会内部仲裁机构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作用,并加快研究和成立我国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受理各类特殊的体育争议和纠纷。

苏州大学在读硕士生韩进飞以《职业球员工作合同性质研究》为题发言。针对球员工作合同性质问题,他介绍了国内学者的两种主流观点(劳动合同说与雇佣合同说)、国内研究现状及域外(日本、美国、欧盟)经验。他通过对比分析球员工作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各自的局限,指出球员工作合同既不宜归类于劳动合同,也不宜归类于雇佣合同。他从理论分析、比较法分析、实证分析等角度,展开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特殊性的论述,认为雇佣合同不利于保护球员,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有违法律理性。同时,基于球员工作合同的特殊性,基层法院无法很好地判断,使得球员工作合同纠纷无法得到妥善解决。因此,需要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作为一种区别于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特殊合同,进行特殊规定。他建议,针对职业球员工作合同,既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也在体育法中规定,且后者更为可行。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炜以《职业球员合同稳定性案例分析》为题发言。他从国际足联案例入手,探讨了终止条款的效力,介绍了尊重契约原则在国际足联及中国足协规则中的条款体现以及合同届满与提前终止的后果,并重点分析了提前终止的两种情形:有正当理由和无正当理由及其各自后果。就工作合同的终止问题,在介绍了以终止条款为正当理由的法律依据——《瑞士债法典》的规定后,他列举了终止的常见情形:约定了正当理由的终止条款、买断条款、单方终止条款、合同的正当理由,并分析了案例。他指出,提出有理由终止合同的,解除方必须给出理由。约定正当理由的终止条款,约定必须满足严格的前置条件,很多情况下难以作为有效处理。球员离队、不参加训练、不合作态度、肢体冲突、违背教练指示都可以当作终止合同的理由,但有轻重程度之分。他分析了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结果(包括经济赔偿与体育处罚),指出了需要考虑的因素(如国家法律、体育特殊性和其他标准,包括现有合同的薪水和福利、是不是在保护期内、新合同不应该完全支持剩余合同的价值赔偿等其他因素)。他认为,很多裁决表明,转会费可以分摊,但对所谓的签字费仍有争议。

北京工业大学教授韩新君以《刍议运动员劳动的形式及合同的法律问题》为题发言。他根据职业分类大典,对运动员进行了基本定义和分类:职业运动员和专业运动员。他认为,由于参加竞赛的形式和性质的差异,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职业运动员参加俱乐部联赛是纯粹的劳动合同关系;代表国家或其他单位参与国际或全运会赛事的运动员,其隶属关系仍然在其所在的俱乐部,是一种聘用合同关系;女篮、女排职业联赛中有很多运动员不属于职业运动员,隶属关系属于地方体育事业单位,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如果不以俱乐部名义参加商业赛事以及以个人名义参加商业活动,就是纯粹的劳务合同关系;单飞的职业运动员如果参加全运会、奥运会比赛,则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他认为,以代表资格协议或注册协议代替劳动合同及雇佣合同,实质上是单位把注册权和其他的比赛权、劳动权结合在一起了。他建议,协会管理者应当给个人以注册机会;对于代表国家队资格与权利和运动员商业活动问题,国家队不能仅仅依据调用通知,要有个性化的明确约定。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陈蔚以《足球运动员合同的法律地位亟需专门立法予以确认》为题发言。他认为,现行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运动员合同的适用,一旦法院审理,所依据的规则必然是劳动合同法,而非足协章程或国际足联规则,审判的结果和足协仲裁的结果完全不同。如果依据劳动合同法来裁决争端,可能会出现损害俱乐部利益的情形,进而损害职业足球发展。如果允许球员任意解除合同,则俱乐部无法正常经营,俱乐部对球员无法实行有效管理,搞青训更无积极性。他指出,职业足球运动员工作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普遍特点,但又具有相当大的独特性,包括球员的工作时间、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限制、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现实困难、无竞业禁止等。关于争议解决问题,他着重讨论了足协仲裁的合法性。他认为,如果在仲裁中完全排除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只能由法律予以授权,仅靠足协和体育总局文件无法解决。此外,还应当增加可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的程序,因为涉及外籍球员工作合同的纠纷是由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的。

2 运动员工作合同的内容和转会

该专题主要围绕运动员合同中的具体条款以及合同条款涉及的实际问题进行交流,共有5位与会者发言。

山东大学(威海)教授姜世波以《运动员操守条款的人权法审视》为主题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他界定了操守条款的内涵,列举了各类限制运动员权利的条款,并分析了这些条款的法律渊源,剖析了运动员操守条款与人权法存在的潜在冲突。他认为,这类条款涉嫌限制运动员的言论自由、职业自由、流动自由,涉嫌侵犯隐私等基本人权,构成对运动员的不公平。他还分析了运动员操守条款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认为这是体育特殊性的要求,目的在于捍卫公共利益。针对运动员操守条款的司法审查,他认为西方基于人权法对此类条款效力加以审查,并坚持比例原则。他指出,中国竞技体育长期坚持的举国体制导致运动员权利保护意识淡薄,应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构建运动员权利保护机制,加强对不公平操守条款的合法性审查。

运城学院副教授陈华荣分析了《职业运动员合同的特殊条款及启示》。他以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联盟的雇佣合同为基础,剖析了合同中的几个特殊条款:一是主席认可条款,运动员与俱乐部签订雇佣合同,自主席认可之日起成立或生效,由联盟主席审查与认可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订立的契约,目的在于确保个别契约条款不致违反联盟的整体利益。二是继续付薪条款,包括运动员在比赛时受伤的付薪和伤病保险。三是禁止裁减条款,禁止基于技能不如预期等为由裁减运动员,可能使运动员失去工作的情形,包括不具备充分之运动技能,态度不佳且未尽全力,因饮食习惯不良或未充分运动而导致健康不佳,赛季后或因上赛季受伤而无法出场,受处罚导致禁赛,运动员合同期限届满前死亡。四是保持技能、健康和品格条款。五是保留条款,禁止俱乐部、运动队同被其他俱乐部保留的运动员签约,否则会对诱惑要约的运动队处罚,但该条款存在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利益平衡问题。六是延期条款,因服役、退休或其他情况,自回到运动队之日起,原契约尚未履行的剩余期间继续延长。七是形象权与市场开发条款。

天津体育学院副教授闫成栋论证了《运动员工作合同中的默示条款》。他以亲身代理的一女足运动员诉某省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劳动纠纷案为切入点,介绍了该案的诉讼过程,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工具理性对运动员主体性的三大侵蚀:平等保护问题、自由丧失问题和人格独立问题,并展示了相关证据。他论述了增设运动员工作合同默示条款的必要性,包括运动员工作合同的不可替代性、不完备性、不对等性。他对比分析了运动员合同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运动员聘用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并逐一解读了相互信任默示条款、伤病救治默示条款、文化教育默示条款。他认为,默示条款作为英美法系一项特色规定,对应于大陆法系的合同漏洞补充制度,将其有条件地引用到运动员工作合同之中,可以有效践行对弱势运动员群体基本权利的底线保障。

潍坊学院教授朱文英讨论了《球员工作合同的性质及转会问题》。就球员工作合同的性质,她认为,虽然目前理论与实务均把职业球员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从理论上分析,职业球员与俱乐部的工作合同定性为雇佣合同更为恰当,其理由包括球员和俱乐部的法律地位平等,球员与俱乐部的从属性较低,球员在俱乐部期间提供的是服务,国外职业球员的合同名称大多属于雇佣合同。对于职业球员转会的特殊限制问题,她指出,特殊性表现转会窗、球员注册的数量有特别要求、保护期限制、转会补偿等制度方面。对于职业球员工作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困境,主要表现在球员任意解除权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时间存在限制、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存在障碍、争议解决存在障碍等方面,这是职业体育所必需的,也是其区别于普通劳动合同的关键。她认为,体育法学理论界应充分论证球员工作合同的特殊性,以期望将来在体育法、劳动法修改时予以关注,并作出特别规定或除外规定。

重庆当代力帆足球俱乐部法务总监吕伟以《球员转会合同中若干典型案件探析》为题发言。他探讨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审理球员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及标准,认为《中国足球协会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第48条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金数额认定内容较为模糊不清,难以在实践中具体运用,需要构建更为细致的制度准则。仲裁员已经从国际体育仲裁院典型案例中归纳出一些原则,例如同类球员替代价值原则的运用。但是,这类案例仍然视具体情况来认定。在球员工作合同法律性质问题上,他认为球员工作合同不能完全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来裁判。例如,员工30天通知解约的期限,难以适用球员工作合同。在足球行业内,应充分尊重职业足球运作规律,考虑球员工作合同的特殊性,应采取不同于一般法律处理的模式。他呼吁尽快构建中立的第三方裁决机制。

3 运动员工作合同争议及其国际比较

该专题主要探讨运动员合同争议的解决问题,着重围绕足球争议的国内解决模式、国际体育仲裁院案例以及以比较法为视角分析运动员合同争议解决的规制,共有5位与会者发言。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明以《刍议足球行业的类司法系统》为题发言。他介绍了体育行业自治性的表现(包括自治系统、自治契约关系、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业一会等)和足球行业的类司法系统,着重介绍了中国足协的纪律(处罚)、道德(反贪腐)和仲裁三个类司法机构,强调其核心职责是为了公平竞赛。根据规定,这三个类司法机构成员不能由足协执委兼任;均由法学专家及资深律师组成;独立审理案件,不受干扰,居中处理;程序严格,须经过必要的工作环节和时间期限。他从案件对比、当事人类别、俱乐部被诉比例、案由比例几方面介绍了2016赛季仲裁案件的基本情况。就球员工作合同的特殊性,他认为,一是工作合同约等于劳动合同,既要保障合同稳定性,也要保障球员自由流动,合同的类型包括职业合同和业余培训合同;二是争议解决的特殊性,包括一年的仲裁时效,国内球员一裁终局,外籍球员诉至国际足联纠纷解决庭(DRC)或国际体育仲裁院;三是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形特殊,工作合同采用备案制,包括注册期的特殊性(冬窗和夏窗)。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教师董金鑫阐述了《足球工作合同争议中的国际私法问题》。他认为,竞技足球具有天然的国际性,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部分,此类足球工作合同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就涉外因素而言,足球领域的国籍是指构成国际足联成员的各足协管辖的区域,实践中更关注隶属于不同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转会以及球员的体育国籍。就管辖权的确立而言,尽管理论上国际足联纠纷解决庭(DRC)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有权受理此类案件,没有否定法院管辖的可能,但在实践中除非存在排他性的选择法院协议,否则其不欢迎司法介入。就法律适用而言,为了实现合同的稳定性,争议解决主要适用国际足联制定的统一规则,传统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引准据法的作用有限。就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而言,国际足联采用自执行的方式,无论是纠纷解决庭还是扮演上诉机构角色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做出的裁决,一般不会寻求法院协助,从而免于遭受司法审查。

天津市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显月就《如何理解国际足联条例第 17条的规定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有关判例》作了主题发言。他介绍了国际足联有关转会规则和争议解决的条款,如合同稳定性、正当解除合同无惩罚、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单方解除以及国际足联纠纷解决庭(DRC)等规定,分析了国际足联正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兴奋剂问题、长期多次不能付工资、体育正当理由如出场率、禁赛。对于非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后果,他认为根据国际足联规则第17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赔偿的计算标准和公式没有统一规定。当然,运动员非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新俱乐部承担连带责任,也要接受处罚,包括4~6个月停赛、俱乐部两个注册期禁签约新人。通过对国际体育仲裁院案例的分析,对于赔偿标准,实践中要看合同是否有单方解除的赔偿条款、守约方真实的损失预估额、合同违约金或赔偿条款剥夺了俱乐部寻求实际损失的机会、签约时无法预见全部情形——重大比赛前离开、替代球员的开支、运动员转会价值大幅提高。他指出,国际体育仲裁院案例也存在诸多问题,如标准不够明确,适用比较模糊,基本原则视个案情况具体分析。他认为,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量,能够确保解决方案公平公正、合理评估所涉利害关系,符合国际足球界的现实。国际足联应当修改规则第17条,增加更大的确定性,减少模糊,以帮助各方更准确理解其含义。

曾在体育产业某著名企业担任战略规划与合作经理的曹辛欣以《中国球员留洋挑战与第三方所有权(TPO)》为题发言。她以从业经历的角度,交流了中国球员留洋涉及的问题,介绍了球员转会的方式及转会过程。她主要关注未满18岁球员签订职业合同的问题。她认为,在球员年满18周岁后进行转会操作,是业界的通用做法。她探讨了转会过程中阴阳合同的问题,以及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她还介绍了球员第三方所有权的有关问题,包括俱乐部的具体运作程序和运作方式。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双全就《职业运动员劳动关系法律规制之国家比较与“经纪合同纠纷”挑战》问题进行了大会交流。他以上海某球员因故意踩踏导致俱乐部给予处罚为切入点,介绍了职业运动员雇佣关系在英国、捷克、俄罗斯、土耳其、日本等国劳动法中的不同规制(法律地位):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自我雇佣,还有些国家规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对于足球争议的解决,部分国家法院也处理,部分国家考虑到保护劳动者利益雇佣关系不允许仲裁。西班牙严格禁止对雇佣关系的相关争议进行仲裁。荷兰足协仲裁委员会是解决职业足球争议的职能部门,仲裁解决争议的数量很少,对话协商解决机制效果很好。部分国家是调解机制代替仲裁,辅以诉讼解决。他阐述了对球员工作合同的思考,包括工时、社会保险待遇、工伤待遇、税务、标准合同、工会及集体协商等。针对球员合同对足球代理人的挑战,他认为,球员身份委员会无权受理涉及球员代理人的合同纠纷。现在对任何不法行为第一时间的制裁是来自于有管辖权的足协,而不是作为国际案件提交给国际足联。目前,“经纪纠纷”国际性解决已成难题。他建议中国足球管理机构主动积极受理相关纠纷,树立良好国际形象。

4 即席发言、讨论摘编与论坛总结

每个专题发言结束后,都有互动交流。围绕培训补偿费用、行业协会、球员保险、买断条款、足球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运动员工会等球员工作合同中的热点问题,与会者都进行了热烈讨论。

针对培训补偿费用,吕伟询问在确定培训补偿费用时如何确定替代球员的标准。白显月认为,我国解决争议是依据法条,不必结合先前的案例,国际足联条例只列了几个标准,具体到案例中,适用情形不同,需要看判例。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驰指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先例仅具有参考价值,仲裁庭有裁量权,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情节、证据排列和展示。体育协会在改革中应为运动员合同或谈判方面做一些指南性的工作。吴炜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案例有差异,在审理案件时,要对案件事实深化认识,可替代性案例的适用很少,在实务中合同约定时尽可能按照国际惯例约定得更大一些。

卫虹霞提出,单项协会可以通过合同范本更进一步做工作,现有合同范本有很大的完善空间,足协将来可以承担更多的责任。姜世波提出,体育协会应当在避免纠纷方面多做工作,起草规则,然后按规范运行。于善旭认为,加拿大成立体育争议解决中心最初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是为了完善各协会的内部建设和治理问题。

就买断条款问题,吴炜认为在球员合同中很常见,国内和国际的合同中都有约定、有渊源。在买断条款假设有效的情况下,通常由第三方通过球员向俱乐部提出直接援引这个条款并付钱。我国青年球员违约金的形式基本上相当于买断条款,出于保护青年球员的天价金额很难找到法律依据。对于赔偿责任的限制,吴炜认为,在我国法律下,金额很难实现。中国法律规定为根据平均工资的倍数,与国际足联根据剩余合同不同。周明认为,国际足联鼓励青少年球员的流动,不签工作合同,中国足协也援引这条原则。行业规范不能超出司法主权,最终要适用于法律。

有与会者提出,在立法创新方面,能不能在国家或地方层面设立体育仲裁机构?卫虹霞认为,实践中,各方反映比较强烈的职业运动员劳动关系纠纷呼唤国内体育仲裁制度早日建立;制度层面,体育法就体育仲裁有规定,体育总局一直在做相关立法研究,目前正在探讨若干个体育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一个纠纷解决机构,属于第三方,相对独立。蔡人俊认为,作为行业组织应当有解决纠纷的途径,体育仲裁到底是往商事仲裁靠,还是向劳动仲裁靠,还是另行建立单独通道,需要进一步研究。

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建军呼吁,应当成立运动员工会,反映运动员方面的声音。北京人和足球俱乐部副总经理张悦提出,球员和教练员越来越重视法律工作,中国足协的监管也越来越严,和运动员谈合同越来越难。实践操作中,行规和国家法律打架的地方太多,应当尽快出台专门法律法规。体育行业是个青春饭,需要保证俱乐部在青少年培养上的利益,达到行业协调。卫虹霞认为,这是技术和操作问题,更多应该是中国足协从行业管理和发展角度来研究。

最后,于善旭教授做论坛总结。他表示,运动员工作合同是当前很有价值、需要深入探讨的话题,涉及到对球员的保护及相关规范。通过官方与民间、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际各种不同观点的碰撞和交流,论坛达成了一些共识,如运动员工作合同是中国体育改革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应该在理论基础、国家立法和国际规则等方面进行协调与融合,要在对待运动员工作合同关系中关注和保护运动员、俱乐部、体育组织等各方的合法权益,既要深化对职业运动员合同问题的认识和解决,还要关注专业运动员以及其他类型运动员工作合同问题。当然还有些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如运动员工作合同到底是什么性质,工作合同的工作关系和商事关系到底是统一还是分别体现在不同的合同中等。

与会人士盼望尽早形成专门解决体育纠纷的仲裁和调解机制,盼望我国体育社会组织进一步完善依法治理,盼望体育主管和立法部门更加主动积极作为,在依法治理进程中完善运动员合同制度,保障中国竞技体育和职业体育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中健康发展。

Summary of 2017 Athlete’s Working Contract Forum

ZHU Wenying

(Law School, Weifang Inst., Weifang 261061, China)

The athletes have received public attention for they are the most important persons in a sports competiton. With the speedup of the sports reform, the problems of athlete’s working contract have become more complicated. In order to respond to this social issue, the Chinese Law Association has hosted the Athlete’s Working Contract Forum. The forum attendants have reached common conclusion that the professional athlete’s working contract is generally a labor contract with its own features. The forum advocates to respect the developing rules of competitive sport and professional sport and pay attention to its features, so as to solve the athlete’s working contract problems based on law, international rules,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ractice. The forum also discusses the contract of excellent athletes in China and the contract of other types of athletes.

sports law; competitive sport; special forum; athlete; working contract; law applicability

朱文英(1969-),硕士,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体育法。

G80-05

A

1672-268X(2017)03-0005-06

2017-04-22)

猜你喜欢
仲裁条款争议
对《电动汽车安全要求》(GB 18384—2020)若干条款的商榷
购房合同中的“霸王条款”不得不防
“感谢贫穷”是 毒鸡汤吗
霸王条款等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好还是临时仲裁好?
20
奥巴马增兵阿富汗饱受争议
俄争议把海参崴租给中国
仲裁第三人的设立探析
论提单首要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