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友
被拖欠工资,主张补偿金当防三个误区
杨学友
[案例]冯欣欣于2011年5月2日进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设计师。2016年2月22日,冯欣欣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单位同意冯欣欣离职,随即于2016年3月1日起为其停缴社会保险。冯欣欣正式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公司于仲裁开庭前向冯欣欣足额支付了拖欠的所有工资,但没有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分析]《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冯欣欣劳动报酬,在解除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至于公司在冯欣欣离职时补发拖欠工资,并不影响其先前拖欠工资之事实。因此,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刘艳玲于2015年4月入职某木业公司从事贴皮工作。双方签订的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刘艳玲的月保底工资为3600元。2016年1月初,刘艳玲以公司拖欠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之25%的经济补偿金。公司迟迟不予答复。刘艳玲从2月起不再到该公司上班。直到2016年4月,刘艳玲再次找该公司时,得到的答复是:法律有规定,单位因经营困难已经停产停业,拖欠工资属合理范围,没有补偿金一说。
[分析]虽然,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本案木业公司拖欠刘艳玲工资发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而公司停业时间是2016年4月。因拖欠的工资系在公司运营期间,并非停业期间,至于拖欠工资3个月后停业,不能成为拖欠工资的法定事由。
[案例]肖小姐于2013年8月25日入职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肖小姐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资金、加班费另计。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给肖小姐的月工资(包括奖金、加班费等)为9000元以上。然而,自2016年3月起,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只向肖小姐支付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4个月后,肖小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工作3年累积3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000元。公司认为,补偿金只能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
[分析]在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这一问题上,最容易引发混淆和纠纷的地方常见于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否包括加班加点劳动报酬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十一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予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劳动报酬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包括奖金、加班费。公司关于“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之说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肖小姐有权要求公司按其每月实发(包括奖金、加班费等)工资,即每月9000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