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 有
竞业禁止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付 有
竞业禁止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建立的一种以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为手段的制度。这种制度是由代理制度中的忠实义务演变而成,并随着代理制度适用范围扩大而逐步演变为用人单位治理当中的一项常用制度。当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知识经济的不断进步,竞业禁止作为一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的商业秘密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竞业禁止制度本身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近几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学术界对于是否应单独设立竞业禁止制度、其合法性如何以及如何实现对其的合理限制等问题进行着激烈的讨论。因此为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我们有必要对竞业禁止制度进行不断完善。
竞业禁止,又叫做竞业回避,指的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对员工采取的,将劳动者自由择业进行一定限制,从而保障其利益的措施。此措施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在结束劳动关系的一定期间内或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员工不得在任职期间同时服务于与原用人单位有相同业务的公司,并且在结束劳动关系以后的一个时间段内也不得进行同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同时也不可以从事生产和经营与原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竞业禁止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类。广义的竞业禁止是指公司对于特定的业务方面可以阻止其他用人单位经营或使用,被禁止的主体是不特定的人,如对于他人的专利、注册商标等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等等。狭义的竞业禁止是指禁止公司与特定营业相关人的特定行为,其中被禁止的主体就称为特定的人,主要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理论界的学者大多认同狭义论 ,因为资本主义国家的雇主们最早采用竞业禁止,并且把竞业禁止作为一项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措施,仔细分析当前各个国家对于竞业禁止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竞业禁止是对某些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利要求与自己存在民商事利益关系的主体,即所谓的义务人不得施行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
(一)竞业禁止法律关系当事人间具有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对于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进行了具体规定,同时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关于代理人等竞业禁止的规定可以得出,义务方和权利方相互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具体体现为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通常状况下,只有具备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才会发生竞业禁止义务,若当事人间不存在这种法律关系,也就不会产生相对应的竞业禁止义务。
(二)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
仔细分析各国的竞业禁止制度可以将竞业禁止义务的来源分为两类: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依当事人事先约定产生。契约自由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在此原则下,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完全取决于个人的决定,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等,国家就不会干涉的。
(三)竞业禁止义务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义务
义务人对于积极义务能够实行而不实行或容忍他人行为的义务是不作为义务,又称为消极义务。应为而不为是违反作为义务,不应为而为之是违反不作为义务。所谓竞业禁止义务,就是要求义务人不为某种行为的义务,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对其进行某种行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
(四)竞业禁止的限制范围是有限的
所有的国家都在时间和空间方面对竞业禁止进行了限制。例如,有些国家规定一段时间内员工离职期间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相关的工作,但不能限制要求离职员工不从事经营活动。再次,许可合同竞业限制的操作限制许可方在许可方的市场范围,超出了市场的范围,不再受约束的竞业禁止。当然,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只要一些重要的商业秘密没有进入公共领域,没有为大众所熟知,那么此商业秘密就不允许被离职者使用,这样的竞争行业禁止没有期限限制。
(一)明确竞业禁止的立法原则
我国现行的立法在竞业禁止方面并没有统一规定,现有的的法律规定又过于简单,导致了竞业禁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因此,这就要求我国应尽快明确竞业禁止的立法原则,以增加竞业禁止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在立法原则上,应从平等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限制等原则的角度出发。
(二)完善竞业禁止救济制度
1.引入诉前禁止
在司法实践中,雇主对于竞业禁止行为提起起诉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披露或使用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损害了企业的合法利益,但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已被其他人所知,商业秘密的竞技价值也就因此丧失,因此,企业为了防止商业秘密的流失只有及时起诉获得禁令救济才可以有效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利益,就有必要对竞业禁止的救济途径予以完善,诉前禁令这种救济途径应被引入,诉前禁令这种救济途径指的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实施损害企业合法利益、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带给企业重大的损失,因此企业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向法院提出责令侵权人停止有关侵权行为的要求。通过诉前禁止这种救济途径,能够使企业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还能在源头上避免可能泄露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得到维护。
2.完善解决竞业禁止协议纠纷的程序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而竞业禁止纠纷案件经常发生在劳动关系中,但与一般的劳动争议相比,竞业禁止纠纷的特殊性更大。当劳动者被用人单位以违约之诉的名义起诉,告其侵犯商业秘密时,这种诉讼已经成为了一种侵权之诉,这种争议就从一般的劳动争议转化成了了普通的民商事纠纷,仲裁前置程序对其也不再适用。双重性是竞业禁止协议十分特殊的部分,它可以是一个独立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呈现。与此相对应,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也可以是双重的,可将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也可将其列入到普通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当做保护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案对待。所以,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角度来讲,两种手段应相互补充,共同为保护人民的利益贡献力量。
3.加强各级政府对竞业禁止制度执行的监督力度
为了发挥某项制度的最大功效,我们不仅要完善立法、司法体系,还需要有规范的执行监督制度,为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企业的竞争权益和商业秘密得到最大化,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各级政府应对竞业禁止履行好监督职能,将潜在的纠纷降低到最少;此外,各级政府还应起到普法作用,使竞业禁止制度在广大人民群众之间得以落实。
对于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不仅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还要借鉴国外的立法体系。在借鉴国外立法时,应批判地继承、吸收,使其充分为我国所用;针对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首先要明确竞业禁止的立法原则,在原则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规定。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应循序渐进,寻求最佳的完善方案,不能急功近利。希望可以通过不懈的努力,可以尽快完善竞业禁止制度,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过渡。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