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活安宁权的价值及定位

2017-11-24 06:08杨旖
教育教学论坛 2017年47期
关键词:构建定位价值

杨旖

摘要:生活安宁权在当今的大形势下,已经具备了成其为具体权利的条件。因此,在这里探讨生活安宁权的独立存在价值,以及如何对生活安宁权进行定位和构建,也就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活安宁权;价值;定位;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B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47-0061-02

一、生活安宁权的存在价值

随着现代文明的不断演进,科技、交通、资讯等各种手段高速发展之下的触角已经延伸至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与人之间的交流频率越来越高,交往的空间也越来越开放。给予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安宁生活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我国法律法规长期以来是将上述问题纳入人格尊严权的领域,在学术界更将其细化为隐私权的类型之一。然而,这样的界定是存在一定问题的。首先,此种分类没有从根本上厘清生活安宁权与其他相近权利的界限,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生活安宁权的缺失会导致生活中一些常见侵权案件无法得到“名正言顺”的解决。其次,法律理念当中,有权利必有救济,但侵权责任法中的有些措施,却找不到相应的权利与之对应。近年来屡见不鲜的广场舞纠纷就是最好的佐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这种生活中常见的精神损害将会找不到对应的权利得以救济,无疑会导致救济的不明。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将着重保护主体的生活安定和内心平和的生活安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固定,承认其具有立法的价值,也就显得必要而迫切。

二、 生活安宁权与相关权利的比较

1.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隐私定义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我国采用狭义隐私概念,即指他人对自身的单纯私人利益享有的权益。学界在对隐私的界定基础上,将隐私侵权分为两种类型:即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和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基于这种划分,似乎将生活安宁权纳入到了隐私权的组成部分。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划分存在一定的问题。从两者的属性看,生活安宁权保护的客体是私人领域的安宁有序,而隐私权则着重保护个人事务的私密性,两者的内涵和外延都是存在差异的,生活安宁权的客体较之隐私权更加宽泛;再从两者的特征分析,生活安宁权主要强调的是私人领域的骚扰性介入,而从隐私权的特征分析,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是以不应公开的事实被公开或是行为人在无权的情况下进入他人具有隐私性质的场所或偷拍、偷录他人具有隐私性质的对话等为侵害要件。诚然,在私人领域的私密性保护方面,隐私权与生活安宁权存在一定的重叠交叉,但对于私人领域中不违反公共利益的个人情事受到侵害时,隐私权却因其不具备私密性,很难对此侵害进行有效救济,而生活安宁权的出现,恰好解决了这一问题。正是通过对生活安宁权和隐私权做出明确划分,才更符合我国人格权的完善进程,也更能实现对当事人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2.生活安宁权与名誉权。名誉,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自然人的品德、才能或其他素质的一定评价。名誉权则是自然人对自身的名誉利益享有的不被非法侵害的权利。和隐私权、生活安宁权等一样,名誉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的一种。从定义上分析,生活安宁权与名誉权有着明显的差别。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却存在交叉竞合的可能性。学界普遍认为,名誉侵权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向第三人公开对他人名誉进行毁损性质的虚假陈述。现实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当行为人对特定自然人实施名誉侵权行为时,除了给该主体的名誉造成毁损之外,很大程度上可能对该自然人的精神安宁内心平和带来很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归于侵犯名誉权的案件是合情合理的;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对特定自然人的名誉利益构成威胁,但并未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这样的案件并不鲜见,从构成要件上看,此行为并未达到名誉侵权的标准,但显然已对当事人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将生活安宁权与名誉权区别开来,并对此种情形通过生活安宁权寻求救济,显然是最为科学和理想的。

三、 生活安宁权的定位及构成

通过对生活安宁权存在的实际条件和理论条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对生活安宁权做出明确的定位,即在立法当中,生活安宁权应成为精神性的具体人格权之一种。但是,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诉讼洪流”的出现,也为了对生活安宁权的保护更有可操作性,有必要对构成侵害生活安宁权的要件进行理论界定加以约束。

1.当事人。生活安宁权的侵权双方中,权利主体即原告方应为自然人。生活安宁权作为人格权,其所保护的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而法人为拟制的人,无精神活动可言,不作为生活安宁权的保护主体,其他组织亦是如此。但需强调的是,在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生活安宁权以造成权利人精神困扰和破坏其内心平和为侵权标准,而精神的伤害又是难以数字量化和肉眼加以辨明的,因此,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有侵权事实,且可以通过医学材料或相关证据证明由于侵权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更为公允;对义务主体即被告而言,其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则无责任。若规定加害人因轻微的无过错侵害行为即对对方承担责任的话,会导致社会生活中的个体人人自危,生怕无意间惹上官非,这样对于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权不但起不到保护作用,反而是一种破坏。

2.客体。生活安宁权保护的客体应是一种生活安宁利益。这种安宁利益涵盖了权利人的个人领域和个人事务,以及个人领域外与公共利益不排斥的其他方面。可以说生活安宁权的客体范围是极其丰富的。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和保护都是有限制的,即生活安宁权的行使必须服从正当公益目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个体的生活安宁权应为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不能简单凭个人的好恶来排斥和伤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只有当公共利益失去其正当性造成对个体生活安宁权的破坏时,这一权利才可以充分发挥其对抗作用。

3.后果。生活安宁权侵权需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这是由精神损害的特点决定的,精神本身具有主观性、易变形等特点,而精神损害較之物质损害具有不易确定和自我恢复性,当事人对较小的精神损害往往可以通过自身调节加以恢复。因此,为了防止诉累,有必要将侵犯生活安宁权的后果标准做出限定,即这种侵权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持久性和影响的严重性,使被害人产生较重的心理压力和精神压力并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在立法中,可以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于侵犯生活安宁权的后果加以规定。

4.抗辩事由。同其他侵权纠纷一样,生活安宁权侵权责任同样应存在抗辩事由。这些抗辩事由的设置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大前提。大致可分为如下两种:(1)正当的职务行为。如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有可能对该嫌疑人的精神安宁和内心平和造成很大影响,但由于该行为是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且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公益目的,所以无须对犯罪嫌疑人承担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责任。(2)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即名人,是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自然人。由于公众人物通常是通过一定的媒体曝光率来换取和积累知名度的,因此,新闻媒体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好奇心会将其某些信息公之于众。在这一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因为媒体的跟踪、跟拍等对公众人物的生活安宁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一方面,新闻媒体享有宪法规定的免责特权,有责任将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事项通知大众;另一方面,有权利必有义务,公众人物在享受大众对其关注与喜爱的同时,必然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履行一定的义务,这种代价就是无法享受与普通大众完全相同的安宁空间。因此,当行为人侵扰公众人物的生活安宁时,行为人有权以对方为公众人物拒绝就其侵扰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这种免责是相对的,即新闻媒体的工作已经超出了正常的限度和范围,带有恶意甚至危及公众人物的安全时,仍需承担责任。

本文就生活安宁权的价值及定位只是提出了极为粗浅的构想,但毋庸置疑的是,生活安宁权的确有其存在并由立法加以固定的意义和价值。生活安宁权可以解决隐私权和其他人格权无法加以保护的生活中频频遭到侵害的生活安宁利益,但生活安宁权如何构建更加完善,却是需要学者们去不断探索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民安,杨彪.侵权责任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方乐坤.论精神安宁权的界限及其构成[J].河南社会科学,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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