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2017-11-20 13:25曹雪梅
卷宗 2017年30期
关键词:离婚抚养权诉权

摘 要:当下,不断攀升的离婚率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在这背后产生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却常常被忽视。离婚对于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却存在很多不足:抚养费标准不明,欠缺未成年子女诉权的保障,等问题,使得在实践中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缺乏有力的法律保护。本文从我国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诉权法律保障、抚养权立法等方面入手,深入剖析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不足,进而对构筑未成年子女诉讼权利体系、优化抚养权归属、完善抚养费数额确定标准及执行制度提出有效建议。

关键词:离婚;未成年子女;诉权;抚养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越来越开放,离婚率随之不断上升,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也在逐年增多,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势必会带来某些负面影响。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充分保障离婚的自由,但对离婚案件中儿童的保护却关注不够到位,致使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诉讼权利、抚养问题等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有效的规制。

1 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概述

(一)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产生的影响

根据国内外很多调查研究表明,家庭结构变动所带来的影响并非未成年子女无法健康成长的根本原因。但毋庸置疑,父母的分开是导致未成年的子女不利成长的关键导火索, 尤其对正处于学习和发育期的未成年子女来说,父母离异带来的伤害是不可估量的。

父母离婚后忙于生计,对于子女的关心越来越少。由于父母的疏远而使未成年子女产生抑郁,不愿与外界沟通,没有说话谈心的人,很容易导致自我封闭,不合群,产生异常举动,对父母和孩子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父母离婚时,由于各种矛盾的出现很容易导致对孩子生理和心理上需求的忽视,渐渐的子女就会开始忧虑其以后的生活,在学习上花费的精力越来越少,失去对学习的兴趣,进而发生他们的成绩急速下滑的结果。还有的希望通过成绩的下滑引起大人的关注,以得到父母对自己更多的安慰和爱护。而有的家长则愧疚于自己离婚给孩子造成的伤害,对孩子更多的关心以降低离婚给其造成的损害。但心疼则乱,正是这种心理容易使孩子产生叛逆心理,故意减少在学习上的精力使学习成绩下降。

父母在离婚以后,抚养孩子的一方的劳动所得以及另一方应当给付的费用基本就是孩子的生活费。在我国,由于相关立法的规定及现实生活的需要,对于年龄比较小的子女来说,母亲作为直接抚养方的状况更多一些。女性一方面要独自照顾孩子,另一方面又必须工作以维持生计,二者之间的矛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变得越來越强烈,使生活情况更加糟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另外,间接抚养方的抚养费执行也存在很多现实问题,这些都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鉴于离婚给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国内《婚姻法》及有关的法律对离婚案件中子女福利的保护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包括:第一,未成年子女有受抚养以及受教育的权利;第二,孩子在一定的前提下享有其近亲属抚养的权利;第三,未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关于离婚案件中对孩子的利益保障,《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和二十六条以及《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和第十条等都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1、离婚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则性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然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在双方对子女的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尊重儿童的想法。这些规定中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而已,对于如何保障未成年的子女的合法权益却没有一个准确的衡量标准。

2、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关于离婚案件中儿童的抚养问题,《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中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在认定抚养孩子的人选时首先考量其年龄因素。此外,还必须要考虑对其生存更有好处的要素,如家长的文化背景、经济条件等。对抚养孩子的一方因某种缘由无法抚养自己的孩子的,可以申请改变儿童的抚养权。据此可以了解到,我国对于离婚案件中抚养人的认定是通过夫妻商量并视其具体的情况来决定,但对于确定标准不具体。

相关立法对抚养费用的给付作了说明:(1)给付抚养费的确定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履行子女的抚养费用是家长应当做的。(2)抚养费具体数额的认定。《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和第十条对抚养费的数额作出了规定,有稳定工资的按比例,否则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负担。(3)抚养费的内容。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即日常生活的各项费用。

2 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诉权法律保障的不足及完善

(一)离婚程序中未成年子女诉权的立法不足

我国关于未成年子女诉讼权利方面的相关规定很少,仅有的几个法条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关于实现诉讼权利方面的保护措施更是几乎没有。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均没有制定相应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诉讼程序。即使是最新修改过的法条中也没有有关的保障制度。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保护儿童权利的规定比较滞后。《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儿童利益优先原则。该法第五十二条及《子女抚养意见》第五条规定了离婚诉讼中孩子的意见表达权,但法院在实践中适用《子女抚养意见》时并未率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想法,这与《儿童权利公约》中子女本位的立法倾向不相吻合。这种做法减弱了儿童权益在法律领域的保障力度,与目前的现状不吻合。endprint

由于深受历史传统文化及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很多父母没有把孩子放在与自己平等的位置上,而我国法律只注重保护离异的自由,未注意到离婚案件中弱势群体尤其是孩子的福利问题。由于法律中关于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孩子权益保障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之间都可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概念上的模糊不清会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诉讼应有权利在实践中的保障。

(二)确立未成年子女在离婚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要使未成年子女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一定要从观念上将未成年人与成人社会相区别,强调未成年人独立于成人社会的权利。然而,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并未在离婚法律关系中获得独立的主体地位,他们仅仅是夫妻关系的附属品。只有把孩子当作权利主体,才能真正落实其权益的保障。作为父母应当尊重并倾听子女的意见,让子女能参与其中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父母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孩子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他们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而是一种“特殊的当事人”。笔者认为法律应当从孩子主体地位的角度重新完善现行婚姻体制,程序法中赋予孩子参与的机会,实体法中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利于其权益的行使。

(三)构筑未成年子女诉讼权利体系

1、未成年子女的抗辩权

未成年的子女应当享有对父母离异的抗辩权,在特定的情形下,为保护其权益不被侵犯,法院可以暂时不准父母的离婚请求,使子女免受伤害。我国学者戴声长提出,应当从立法层面明确,对于父母诉请离异的,法庭应当听取子女的意见,肯定未成年子女有对父母离婚的正当抗辩权。如果认为父母立即离婚对孩子相当不利,如处于患有严重的疾病时期的,法院应不予离婚判决,要求双方冷静解决双方的矛盾,确保孩子健康成长。这种抗辩权使未成年子女能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对话,向法庭说明自己的诉求,使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抗辩后对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作出认定,从而能承担起保障未成年子女这个特殊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担。

2、增设未成年子女的“独立代表人”制度

在离婚诉讼中,未成年的子女一般是被动接受家长在抚养、探望方面的安排,很容易造成对儿童合法权益的损害。笔者认为应确立孩子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来说,面临父母离婚本身就是对心灵上的打击,而且其本人由于年龄较小等因素的限制无法全面表达符合自己正当利益的意见,因而笔者建议确立未成年子女“独立代表人”制度,人民法院应当为孩子指定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应无偿为其争取权益,充分收集对孩子有好处的材料,在听取子女意愿后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诉求,由法官作出适当的判决。另外,还应配套建立未成年人诉讼代表人制度的追责机制,避免诉讼代表人滥用职权。

3 抚养权立法不足及完善

(一)直接抚养人确定标准存在缺陷

直接抚养人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它必然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无法预料的结果。但现行立法却存在以下不足:

1、子女意愿标准

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在夫妻二人就直接抚养人的问题产生分歧且孩子年满十周岁的前提下才关注子女的想法。如此一来,实际上父母是以自己的角度来考虑孩子的权益,孩子的意愿常常不被理会,孩子在有关自己的利益方面没有说话的立场,法院对此也不能进行干预,极易损害到他们的合法权益。

2、父母利益标准

《子女抚养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夫妻俩人有一方因不能再生育、孩子与其在一起时间较长的或者与其一起生活对孩子更有好处的状况下,可以率先考虑这一方抚养子女。該法条突显了法律的人道主义关怀,但对夫妻权益的保护远大于对孩子福利的保障,对未成年的孩子的合法权利的保障是不利的。

3、子女年龄标准

我国《婚姻法》的三十六条第二、三款对离婚后哺乳期内和哺乳期后的儿童的抚养归属作了相关规定。母亲细心周到,对哺乳期内的子女的照顾无疑是最合适的,但离异后,母亲不仅要照顾孩子,还要为生计打拼,难免对孩子的照顾有所疏忽。而父亲的角色是不可替代的,父亲在经济上的优势往往大于母亲,有更多的精力照顾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更适合做直接抚养人。

(二)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不合理及执行保障不足

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对于《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有如下不足:其一,计算抚养所需要的费用时,只是评估间接抚养一方的经济条件,忽视了子女的现实需求,对其生活质量无法保障,对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不公平的。其二,没有确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我国的有关立法都无关于最低费用方面的说明。如果不能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最低标准,那么评估出来的子女所需要的抚养费用可能会很少,甚至无法满足孩子的日常所需。

尽管我国立法就离婚案件中孩子的抚养费用问题已经作了一些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不同案件情况不同,“各地的生活条件”、“子女的基本需求”等因素没有一个可准确评估的方法,以至于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很大的困难。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子女抚养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针对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执行,但具体如何执行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子女的抚养费的给付没有办法依据法院的判决落实,使得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变得毫无意义。

(三)优化抚养权归属

关于抚养权的归属,应该对就父母商量达成的抚养条件进行综合考察,对不合理的地方予以纠正。具体做法如下:

关于子女意愿标准,笔者认为十周岁以下的孩子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理解力,法院可以针对十岁以下的儿童的最佳利益作出评估;父母利益标准,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应坚持“子女本位”,这样有利于对离婚案件中对孩子最大利益的保护;就子女年龄而言,我国法律中关于哺乳期的规定不明确, 必须作出明确规定,规定为“哺乳期是孩子两周岁以内”,否则对于法院裁决来说是弊大于利。关于2周岁以下孩子父亲一方的抚养权也应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其得到应有的保护。endprint

(四)完善抚养费数额确定标准及执行制度

1、完善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

(1)综合考量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抚养意见》中没有有关“月收入”内容的说明,笔者认为应含有固定收入、股票收益、智力成果所得等等。如果两方当事人对月收入的确定无法统一看法,可以要求支付义务人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最终认定的抚养费的数额必须在不涉及未直接抚养方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满足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生活。

(2)确定抚养费最低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增加子女抚养费最低标准的规定,保证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质需求。另外,还需要考虑孩子在其父母离异前的生活条件,孩子在之后的生活条件也应最大限度达到之前的状况,否则容易导致未成年子女心理上的落差,易产生心理问题,因此应當以此作为一个考虑因素,确定合理的扶养费最低数额。

2、强化抚养费执行措施

在当前的实际生活中,给付义务人的心理意志和道德修养是约束其负担抚养费的主要因素之一,没有完善的法律以及相应的执行办法难以确保抚养费的顺利实施。关于执行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针对不愿意负担费用的抚养人,建立抚养费支付义务方信息网。法院可以建立抚养费支付义务方信息网,形成抚养费扣划机制,定时从没有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账户上扣掉当月应支付的抚养费用。这样就可以使给付子女的抚养费变得可控,从源头上使抚养费拖欠成为不可能。

(2)可以赋予法院一部分权利,分割父母的共有财产时将其中的一部分设为孩子的抚养基金,用于未成年的子女在父母离异后的日常生活上的各项费用。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有了保障,就会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对于这部分财产可以由法院暂为监管,以防有人投机取巧,用作其他途径。

(3)经查明确是没有给付能力的一方,应及时告知直接抚养人,以免造成矛盾,同时间接抚养方要积极想办法,给予子女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确实无法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未成年子女解决问题,保证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开销。

随着近年来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长过程中因父母离异而带来的伤害也在不断加深。从诉讼权利体系和抚养问题等方面着手完备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已刻不容缓。笔者针对我国法律在保护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合理建议,希冀对确立完善的儿童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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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曹雪梅(1992-),女,汉族,山西晋中人。江西理工大学16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律硕士。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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