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监督中侦查监督工作的机遇与挑战

2017-11-14 09:15王璠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0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审查侦查监督

摘 要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明确的法律监督手段和刚性的法律监督效力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在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明确监督效力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正确履行职责进行严格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 法律监督 侦查监督 审查 监督权 审查逮捕权

作者简介:王璠,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332

一、侦查监督的基本情况

(一)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这是检察机关的法律角色定位,是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权力来源,也是检察机关应有的职权与职责。

(二)侦查监督的含义

侦查监督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包括侦查监督和立案监督等。

二、《刑诉法》对侦查监督的规定与挑战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建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完善了我国的羁押制度,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有效降低羁押率,缓解社会矛盾。

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看守所,利于方便办案,所以普遍存在以捕代侦、一捕到底的现象,对这种羁押性手段过于依赖,难免会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同时,大量羁押,忽视逮捕的替代性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易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犯罪份子的改造和回归社会,降低了刑罚的教育功能。但是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则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项重大考验。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把双刃剑,是一项有风险的法律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因为主要还是通过案件情节、涉案罪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的表现来进行审查,对其回归社会后的状况如何只是司法上的推测。审查得当,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对抗情绪。审查不得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实施了犯罪或妨碍了诉讼,从而放纵犯罪,损害司法尊严。另外,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只有建议权,最终决定权在于侦查机关。若侦查机关不接受建议,检察机关不能强制其执行,那么此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何在,是否有损于此项工作开展的严肃性,这有待于实践中的探索与归置。

(二)对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的审查

《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刑诉法》提高了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将其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有利于降低羁押率,是强制措施比例性原则的体现。为了防止监视居住被滥用,《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法律监督权,明确了监督主体。检察机关应严格把握适用指定居所的条件,依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对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非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发现适用不当的,也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三)对非法收集证据的审查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做出了规定。《刑诉法》并没有参考美国的“毒树之果”规则,而是借鉴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检察机关应牢固树立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的观念。证据是三大诉讼的基石,审查案件实际上就是在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没有以证据为核心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公正裁判案件的。《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对非法收集证据进行审查的权力,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取证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对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通过行使监督权,可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对保证办案质量、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检察机关行使此项监督权力,首先要注重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一切有罪、无罪和罪重、罪轻的证据,都要同等对待认真审查,遵循法律职业的伦理。正确运用监督权,坚决杜绝在审查逮捕阶段出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检察机关通过询问被害人、证人和收集有关材料等,分析研判,以确定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同时审查逮捕期限有限,检察机关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对非法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还原案件的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正确做出判断,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在此方面急需破解的问题。

(四)对妨碍刑事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监督

《刑诉法》第四十七条对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妨碍刑事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做出了规制。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权利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侵犯时享有控告权、申诉权。

对侵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诉讼行为,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负有法律监督的责任,要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所应受保护的诉讼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因此,检察机关要增强保障辩护人执业权利的意识,改善其执业环境,切实保障辩护人参与诉讼,使其得以正常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达到确保案件质量,提升执法水平的效果,这是法治文明进程的必然结果。正义不仅仅是工作实际上的,更要为公众所感受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权利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侵犯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权,这是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落实于刑事诉讼中的表现,有利于促使侦查机关规范办案、树立人权意识,消除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情况。司法权要在阳光下运行,通过程序上的公正促进实体上的正义。

三、强化侦查监督的建议与对策

(一)监督权与审查逮捕权适度分离

建立“二元化”结构设计。从工作实际出发,对人员配置、权能运行、流程衔接等方面进行职能“二元化”结构设计,试行审查逮捕和侦查监督适度分离的工作模式。审查逮捕与侦查监督适度独立,保证检察机关既能确保案件质量,又能客观公正规范的行使侦查监督权,取得监督实效。

(二)法律上应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强制权

法律不应仅仅停留在檢察机关具有哪些侦查监督权,还应赋予强制力,为检察机关切实行使侦查监督权提供有力的保证。虽然通过此次《刑诉法》的修订,扩充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但在程序上、方式方法上还有留白的地方。故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对此进行明确界定,一旦侦查机关不接受监督时,检察机关可以强制其接受监督,确保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使得良好的制度真正的运行起来。

(三)重新审视检警关系,建立沟通渠道

1.加强相互制约。《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时,更多的则是制约。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侦查监督权,有利于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依法办案文明执法,提升侦查队伍的素质与水平。

2.建立沟通渠道。检警双方通过定期通报信息,对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或普遍性问题,及时向侦查机关以建议等形式通报,建立会商机制,加强沟通交流,对重大敏感案件检察机关可适时提前介入。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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