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出现特定事由需要解散时应当成立由股东组成的清算小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规定了通知债权人及报纸公告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釋二》)中规定清算组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关于债权人未获通知情形下所遭受的损失如何认定,以及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形式、赔偿限额如何认定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 解散清算 债权通知义务 侵权责任 清算人 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89
由于缺乏既定的裁判标准,司法实践当中,不同法院就未履行清算责任的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判决。笔者则意图结合自身作为律师在代理清算责任纠纷类案件中的心得体会,就前述规定中所述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加以探讨。
一、《公司法》关于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赔偿责任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和第183条的规定,公司除了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情形之外,因其他事由而解散的都需要进行清算。同时,《公司法》第185条 第一款规定了清算组成立后的债权通知义务,第189条 第一款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的忠实义务,并在第三款中确立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制度。《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 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前述第185条之债权通知义务及第189条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进行了细化。
(一)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表现形式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之文义,对待已知的债权人必须直接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而不能够以公告的方式替代;而对于未知的债权人或者因通讯地址更改无法联络不能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债权人,则采取公告的方式。同时关于公告,该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应当以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的不同而选择不同级别影响力的报纸进行公告。但可以看出无论拟清算公司的规模大小,其都至少应当在省级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从前述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则可以倒推出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可能存在如下两种:一种是完全未履行,包括既不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也不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另一种是未完全履行或者称之为瑕疵履行或不当履行,包括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而未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仅公告通知全体债权人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内容或公告内容仅明确公司拟注销而未明确提及债权人申报债权之事项等内容不当的情形。前面讲到的仅书面通知而未公告或者仅公告而未书面通知的情形均有可能使得已知债权人或者未知债权人的权利遭受到侵犯,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仅规定了通知及公告的义务,但关于通知及公告的内容尚缺乏明确的规定,但从条文的设计目的来看,应当认为清算组成员在履行通知义务时,无论是书面通知或是公告,其内容应当包含拟对公司进行清算以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事项。故而清算组发布未包含前述内容的公告,如仅在公告中说明:“某某公司将于登报之日起两日内注销,特此公告”也应当被认定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最后,在公告媒体级别的选择上,如公司规模较大明显应当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但却选择省级报纸媒体刊登公告,导致债权人未能如期申报债权,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赔偿责任依据
根据前述第189条即第11条之规定,清算组成员赔偿的前提是债权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该损害后果与清算成员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清算组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之行为必须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后果。同时,赔偿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前述损失后果与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有因果关系的部分,也即第11条2款中所述“因此造成的损失”。尽管由此分析来看,在审判此类案件中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难确定,即仅根据法条理解判定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中损失具体数额即可,但事实上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却纷繁多样,观点各异。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清算人赔偿责任的不同认定
笔者以“清算责任纠纷”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案例搜索引擎中随机检索案例,均为清算组未依法履行(含未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等情形)债权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获得债权申报,债权人遂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形。具体来说,实践中关于清算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认定:
(一)以债权人主张的全部未获清偿债权数额认定损失赔偿额
在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作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案件中,不同法院所援引的法条基本上均为《司法解释》第11条以及《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即先对清算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行为予以确认,再对受害债权人的因清算人未通知的行为遭受到无法申报债权的受损害事实予以确认,然后援引前述法条即作出清算人应当赔偿责任的判决,赔偿数额即为债权人主张的全部数额(若该债权有其他未决纠纷存在不一致认定的,则为同案中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龙小辉诉全七斤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一案中的认定,又如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丽等诉陈定稿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一案中的认定,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卡芙广告有限公司与梁俊彪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一案中也做了类似的认定。另有诸多此类案件的类似认定,本文不再一一列举。endprint
从这些案件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作出此类判决的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并没有就清算人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分析,更未就债权人因清算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之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后果进行分析,仅以公司法上的几条赔偿依据就对此简单认定,并将债权人的损害后果簡单认定为其主张的全部债权,缺少了与清算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之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正因为缺乏对赔偿责任性质的分析,导致同样的情形却产生不同判决。另外巧合的是,笔者挑选的几例以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为损失认定标准的案件中,几乎均为一审作为被告的清算人不服赔偿责任的承担数额或责任承担形式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件,而二审法院几乎无一例外地在赔偿责任环节维持了原审法院判决。
(二)以假定债权人获得债权申报通知可从公司获得的清偿限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在笔者挑选的几个案例当中,仅有极少数的案件,法院是以债权人在获得申报债权通知的情况下可获得清偿范围的上限确定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其中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案件中认定“清算组成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进而债权未获清偿,对于该损失,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清算报告,公司剩余财产6722.47元,在债权人得到清算通知申报了债权的情况下,其可获清偿范围的上限是公司剩余资产总额即6722.47元,故该款应确定清算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中超过6722.47元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另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案件中认定“本院认为清算人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要看其是否构成侵权。从侵权责任构成分析,侵权的构成要看其是否实施了某一行为以及行为时是否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该侵害与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债权人受到的利益损害是申请再执行权,并不能等同一定能实现的债权,其民事权益是否实际受损存在着或然性,即不确定性。本案中债权人权利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清算人)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以上两案可以看出,法院在以债权人实际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作为损失认定结果时,同样也引入了对清算人这一赔偿责任性质的分析,即侵权责任的认定及构成分析。这样的认定也为笔者撰写本文提供了强大的支撑与信心。
三、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行为及赔偿责任之性质分析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以明确这一赔偿责任应当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债权人之债权本应当由作为债权相对方的公司作为债务人来清偿,但在清算组成员发生过错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清算人就该债权人因其过错行为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民事侵权责任在公司法上的运用。关于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的认定虽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根据公司法系列条文的描述不难判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出版物中明确认定清算人的损害赔偿责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
既然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那么则应当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采纳归责原则,该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损害是否需要以及需要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原则 。具体到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赔偿责任认定,则应当遵循以下几方面:清算人存在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情形,该情形应当包含是本文第一部分内容中描述的情形;清算人的前述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清算人的前述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清算人对其前述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根据《公司法》第189条第二款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表述来看,清算人这一侵权责任的承担显然适用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清算组成员的债权通知(含公告通知)义务显然是清算组在履行清算义务时的法定职责,在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或瑕疵履行该法定职责时即当认定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清算组成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后果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如何有效解决清算人“同行为不同赔偿”的问题
(一)应当把握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性质
根据前述分析,法院在审理此类以清算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的案件中,应当合理把握此类案件中清算人的侵权行为,并以侵权法律关系四要件认定赔偿责任,即清算人的加害行为、主观过错、债权人的损害后果、债权人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因果关系。在有效确定清算人侵权行为之性质后,便应当以侵权责任中的“损失赔偿” 也称损害填平为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也即最终确定的清算人赔偿责任应当以给受害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为限。显然,债权人因清算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之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害后果有两个:丧失申报债权的权利;丧失从清算中的公司中所能获取的债权分配份额。姑且将申报债权之权利列作清算中的公司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特殊人身权利,那么这种人身权利的存在则是为获取第二项分配债权份额这一财产权利,因而可以认定这种人身权利是依附于后项财产权利的存在而存在,如果硬将这两者割裂开来,并以申报债权之权利的被迫剥夺也作为一项受害结果而要求赔偿,则在损害责任认定上恐会产生重复之嫌,毕竟申报债权正是为获取债权分配份额。
(二)准确把握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准确认定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应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便不难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理论,权利人主张的赔偿应该是侵权人对权利人直接造成的损失,即债权人所受损失当中与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才能向清算人主张赔偿。也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但笔者并不认同此观点,这种观点即等同于认定只要清算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造成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即为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数额,清算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为该债权全部数额,这种认定显然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清算人的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下侵权行为人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endprint
笔者认为公司经过清算后均存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可能性。因而应当依据实际损失原则,即根据正常清算程序下债权人可以获得的清偿金额为限来确定债权人的损失数额并依此确定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的清算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
因而,可以认定在清算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这一侵权行为当中,债权人所遭受到的损害后果即为:因被剥夺债权申报权利而丧失的可得债权分配份额。这个可得分配份额因不同清算中公司的不同清算结果显然会有不同,也即债权人因清算人侵权之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当以公司的清算资产额与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之间的差额关系作为判断依据,具体存在如下两种情况:
1.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此种情况下,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也即如果受害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权利未经清算人的“加害”而遭受剥夺,那么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可全数得到清偿。显然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因清算人未依法履行债权通知义务之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为其原本能全部获得清偿的债权总额,那么此时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清算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则应当以债权人收到的损失结果为准,即清算人的赔偿限额为受害债权人能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数额。
2.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实践中碰到的大多数情形均是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包含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以及完全无剩余资产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判断受害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结果,则应当考量假定债权人债权申报权利未被剥夺情况下参与公司债权分配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如果受害债权人参与债权分配也并不能获取全部的清偿数额甚至完全无法获得清偿数额,那么此时清算人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然也是有限的,也即债权人因清算人未履行债权通知义务之“加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其原本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这个清偿数额则应当以将受害债权人列入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中参与分配可获得的清偿数额为准。那么清算人的赔偿限额也应当以该结果为依据。
为行文方便,前述几种情况下讨论的前提均为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或者清算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且存在。前述几种情况,笔者讨论的均是较为简单并不需要复杂判断就能认定债权人实际受损害结果的情形,然而实践中发生的情况并非都这么简单,往往是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公司已经被注销,无法确定清算时公司的剩余资产为多少甚至工商登记机关当中备案的清算文件也无法确定是否属实。清算人作为清算公司的股东,其享有先天的清算优势,难以保证其不会为了收回投资降低损失风险而隐匿公司资产,从而出具假的清算报告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以上面提到的方法去判断债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显然并不合理当然也无从适用。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在不同情况下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真实性、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要素判断清算人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但笔者同样认为法院在作出这一步骤的认定应当是在前述赔偿责任基础即侵权责任确定基础之上进行。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龙小辉诉全七斤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终字第0430号民事判决书,许丽等诉陈定稿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79号,上海卡芙广告有限公司与梁俊彪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二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和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孟琦、孟慧清算责任纠纷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象理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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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刘德权、俞宏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