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方玉
(吉林大学法学院)
国家立法与社会行为的转变
王方玉
(吉林大学法学院)
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发展,现代社会不可避免地走向一种“法治化”状态,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越来越起到主导性调控作用。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公布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各项具体决定,执政党的政策确立了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目标和具体举措。要全面实现依法治国,必须制定详细、适时的法律调整社会主体行为,最终通过法律规范、塑造社会发展的方向。但同样不容忽视的问题是,人们在生活中的很多行为并不依循国家立法的要求,国家试图通过立法改变着人们的行为方式,有时成功,却也经常事与愿违。翻看立法史,立法不成功或法律实施遇到巨大阻力的案件并不少见,远的如美国1920年代的禁酒事件,近的如“中国式过马路”引发的争议、北京立法禁放烟火爆竹的前后变化。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为什么国家通过立法改变社会行为却有时不能成功?这需要从国家立法和社会行为可能存在的冲突与改变的可能性方面去思考。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对社会行为进行分类和研究,并将个人的社会行为作为研究集体性行动的出发点,应用于他对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的研究中。虽然韦伯对社会行为的理想分类曾受到很多批评,但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对于国家立法与社会行为的关系,还是可以借鉴韦伯的理论来分析国家立法如何面对或改变社会行为。
按照韦伯对社会学的界定,“社会学应该称之为一门想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为,并通过这种办法在社会行为的过程和影响上说明其原因的科学。”所以他关注社会中可以阐释和理解的“社会行为”,在这种研究范式之下,韦伯在《经济与社会》的第一部分对社会行为进行了分类。韦伯把社会行为分为四种类型,即目的理性行为、价值理性行为、情感行为和传统行为,他也对这四种行为作了具体的解释。
其一,目的理性行为。按照韦伯的观点:“谁若根据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来作他的行为的取向,而且同时既把手段与目的,也把目的与附带结果,以及最后把各种可能的目的相比较,作出合乎理性的权衡,这就是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既不是情绪的(尤其不是感情的),也不是传统的。”目的理性行为是行为者对行为目的以及手段、后果等作出规划、思考和选择而采取的社会行为,这种行为的关键特点是行为者对行为进行“有意识权衡”。
其二,价值理性行为。根据韦伯的界定:“谁要是无视可以预见的后果,他的行为服务于他对义务、尊严、美、宗教训示、孝顺,或者某一件‘事’的重要性的信念,不管什么形式的,他坚信必须这样做,这就是纯粹的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价值合乎理性的行为(在我们的术语的意义上),总是一种根据行为者认为是向自己提出‘戒律’或‘要求’而发生的行动。”价值理性行为具有超现实、超功利特点,以特定价值要求为取向,虽然也是理性的,但行为者不是根据自己的理性利益需求,而是根据价值标准进行选择。
其三,情感行为。这类行为由情绪的,尤其是感情的现时情绪或感情状况导致。“严格的情绪的举止,同样也处于边缘状况,而且往往超然于有意识地以‘意向’为取向行动之外。它可以是一种对日常生活之外的刺激毫无阻碍的反应。”情感行为以情绪、感情为根据而出现,它的核心特点是,人们开展社会行动时,个人的喜、怒、哀、乐等感情和情绪是行为的主要根据,而其他因素,如理性、价值和传统处于次要作用地位。
其四,传统行为。主要表现为约定俗成的习惯行为。韦伯认为:“严格的传统举止——正如纯粹的反应性模仿一样——完全处于边缘状态,而且往往是超然于可以称之为‘意向性’取向的行为之外。因为它往往是一种对于习以为常的、刺激的、迟钝的、在约定俗成的态度方向上进行的反应。”传统行为以传统习惯为根据而展开,是习惯、传统的因袭和承继。传统行为具有保守性和模仿性,只要从前是这样做的、过去的人是这样做的,现在就这样行为,如同韦伯所说,“大量约定俗成的日常行为都接近这种类型”。
第一,国家立法与目的理性行为之间的冲突。国家立法与目的理性行为之间的冲突主要根源于社会整体性需要(国家目的理性)与个体需要(个体目的理性)之间的矛盾。社会整体性需求就凝集为国家的目的理性,“‘需要’这个词还被公开或含蓄地用来表示一种特定的目标,人们相信,这种目标可以被普遍化。”国家要实现社会整体性需要,相对而言,个体则有自己的利益需求,这是人们行为的动力。“‘需要’经常被用来表示一种驱动力或产生驱动力的某种内在的状态。”但很明显,国家的目的理性与个人的目的理性可能不一定吻合,基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和个人需要的无限性,这种紧张关系会一直存在着。虽然社会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与个人利益并非截然对立,但就个体需要的现时性来说,“个体需要对个人来说是近距离的、切肤的,而社会目的离人相对较远,或者说,在个体需要体系中,社会目的处于较高或较薄弱的层级,它一般不像个体需要那样来得具体、实在、直接、迅猛。”面对这种两难或紧张关系,个体更可能理性地计算如何努力实现自己现时“想要”的东西。
第二,国家立法与价值理性行为之间的冲突。国家立法与价值理性行为之间的冲突往往起因于不同社会规范之间的价值目标不同。法律视野下的社会行为是人在社会中的活动,而社会是多层面、多向度的,支配和影响人们行为的规范因素有很多种,在一个社会中,一个人不可能只受一种规范约束。这些不同的规范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比如法律追求自由、国家秩序、人权等,而宗教戒律可能追求宗教上的来世幸福。价值理性行为是“根据某种价值的信仰决定的,不抱任何目的,并以道德、美学或宗教为行为标准。”价值理性行为具有超现实、超功利特征,具有很强的信仰特征,其目的不是实现功利的具体目标,而是超越现实生活的理想境界。显然,特定时期的国家立法具有国家的价值理性,但这种国家的价值理性并不一定与个人根据其他社会规范已经形成的价值理性(如个人信仰)相一致,在现代社会法律与道德、宗教对人们的行为要求可能是不同的,由此导致国家立法与价值理性行为出现冲突。
第三,国家立法与情感行为的冲突。国家立法与情感行为的冲突其实仍是社会目标与个体欲望之间的冲突,最终是一种不同功利的冲突。按照韦伯的理论,纯粹个人的情感行为不涉及其他人,不会和国家的法律产生冲突,可能产生冲突的是“社会性”的情感行为。从心理学上看,具体个人的社会行为具有不同的情感基础,而且,具有强烈的个体性和非理性倾向。“现代心理学认为,基本感情分为四种:快乐、愤怒、悲哀、恐惧。不言而喻,愤怒、悲哀、恐惧不过是痛苦的三种主要形态。所以基本感情又可以归结为快乐与痛苦两种:快乐是最基本的正感情;痛苦是最基本的负感情。”快乐和痛苦都是欲望的产物,快乐是欲望得到实现的心理反应,痛苦是欲望得不到实现的心理反应。“欲望等等感情才能引发行为目的;行为目的则是产生实现它的行为手段。”在现代主权国家,法律具有普适性,平等适用于境内所有人,所以国家立法对主权范围内的个人所进行的制度规范是一种宏观的且带有抽象性的社会制度秩序。宏观的国家立法是追求整体理性,依个体情感而产生的社会行为相对于国家法律来说具有微观性,个人更看重行为时的个体情感需要,产生传统在所难免。
第四,国家立法与传统行为的冲突。国家立法与传统行为的冲突其实是建构理性与自然演进不同路径下形成的规范冲突。关于现代制度规范以及相应的人的行为方式的形成,概括来说有唯理主义和进化论两种理解,哈耶克对此进行了论述,“唯理主义传统假定,人生来就具有智识的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而进化论则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国家立法一般体现了立法者的“建构理性”,是一种有目的的制度设计,但在生活中,人们的大部分行为方式一般是习惯自然发展的结果。社会行为经常是依循社会生活习惯性地自然形成的,很多情况下,“它并不经过起草、辩论和随后的批准或否决的过程。相反,它缓慢地生长,最终形成了一种未经清楚表达的合意,表明某些行为是允许的,某些行为是不允许的,以及某些事是对的,某些事则是错的。人们凭借并遵循这种合意自然而然地生活。”因此,如果国家立法强制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很可能是一种不合适的建构理性的做法,比如北京市想要立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但人们还是会依据自然形成的习俗(春节放鞭炮)去实施行为。
以上基于韦伯的理论分析了国家立法与社会行为可能存在冲突的原因,那么,紧接着的问题是,国家立法想要改变人们的社会行为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下面同样从四种行为分类展开。
第一,对于目的理性行为,国家立法积极回应社会成员个体需求时容易改变人们的社会行为。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法律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回应型法承认法律的开放性和忠于法律之间存在某种紧张关系,因而法律对社会环境应该具有敏感性。“我们称之为回应的而不是开放的或适应的,以表明一种负责任的,因而是有区别、有选择的适应的能力。”回应型法律在面对社会生活的压力时,努力做到“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从而是“完整性和开放性恰恰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在社会发展,尤其是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律应该是一种回应型法(或者是回应特质占主导的法),要“更完全、更理智地考虑哪些法律必须从它们出发并且将被运用于它们的社会事实。”回应型法讲求实际问题具有分析,“它主张,进化有待于对实际的问题、资源和机遇作精密的评估,只有这种实际场合才会告诉我们什么需要是迫切的,以及事实上可以企求达到什么目的。”法律积极回应社会需求的时候,社会行为就可能且容易被改变。比如古代中国的女性有缠足的传统,但是随着现代思想观念的普及,女性要解放,辛亥革命后,各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放足”,禁止缠足,缠足现象很快就从社会中消失。还比如,由于酒后驾车容易引发严重交通事故,引发社会普遍声讨,我国立法根据社会需要实现“醉驾入刑”,此后酒后驾车的现象就明显减少。
第二,对于价值理性的行为,基于法律运作成本的考虑,国家法律一方面要采取多元、包容的态度;另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人格的塑造,适当改变人们的价值理性。
社会规范是多元的,国家立法必须对此予以包容,对于可能的冲突也应该理性对待。一般来说,如果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存在严重价值目标冲突,则这种社会行为方式的改变就比较困难,法律强制地改变社会行为会带来巨大的社会成本,因为个人的价值理性行为往往和第四种的传统行为有很大关系。比如在中国明末清初,满清统治者以“不从者斩”为手段推行“剃发易服”,由于这项措施涉及不同的民族文化认同和有违汉族的“孝道”,引起各族人民尤其是汉人的强烈反对与抵抗。因此,对于不符合法律目标的价值理性行为,法律应该尽量加以容忍,并采取比较缓和的方式渐进性改变,否则社会为此造成的损失太大。
容忍国家立法与社会行为价值理性的差异并不是说法律毫无作为。为了实现法律的价值理性,也就是法律信仰,国家法律应该注重普及法律理念并塑造个体法律人格,这样法律才能实现对社会行为方式的改变。“所谓法律人格,是指在社会化过程中,由于外在的法律规范逐步内化为人们内在的行为习惯,法律所蕴涵的精神价值、理想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南而逐渐形成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总体。”法律人格的塑造是以人对法律的自我意识为前提,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有威慑力。
第三,对于情感行为,当法律需要对其进行改变时,法律应该能够公开、及时、公正、有效地对这类社会行为作出评价。
从法律自身来说,法律如果能公开,且准确、及时加以适用,则改变情感类社会行为的可能性更大,反之则较小。首先要公开法律,这是立法的基本要求。黑格尔说:“从自我意识的权利方面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改革开放以来,全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这里面就有法律公开与普及的一大功劳。其次,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法律要想改变人们的行为,及时的执法、司法活动以及合理的惩罚机制是必需的,否则作为理性的行为主体,个人会在违法和守法之间进行权衡比较,如果违法不会必定并及时受到惩罚,很显然,行为人可能会选择违法。贝卡利亚就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罚的及时性是制止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从有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闯红灯、禁烟的案件来看,大部分违法者的心态是一种“从众心理”,或者执法者不会及时地发现违法行为,因而不会被处罚。
第四,对于传统行为,则应该注意成文法和传统、习惯、习俗等其他社会规范的协调,但不等于立法要简单迎合既存的行为方式,应在容忍的基础上渐进性改变。
一般来说,传统行为是群体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体现了一种生活智慧,而且,“这种传统由于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因此,我们感觉不到它是外在的,而是被当做理所当然、天然合理的。在没有其他生活方式对比之下,甚至它的存在也难以被察觉。”法律对这类传统性的群体行为方式改变起来确实比较困难,比如想让中国人不过农历新年、过新年不放鞭炮等就很难做到。因此,国家立法应努力与其他传统行为规范在内容和价值上融合、共通,这样其他传统行为规范的内化优势才有助于法律在社会中获得合法性和权威性,从而将法律的外在要求内化为内在要求,顺利、低成本地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法律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取决于社会规范在多大程度上支持它。如果法律偏离了社会规范,执行成本就会提高很多,甚至根本得不到执行。”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协调是建构理性与社会自生自发秩序的一种相互支持和配合,为作为正式制度的法律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需要注意,法律虽然要与其他社会规范进行协调,但不等于法律必须简单地迎合既存的行为要求。习俗、习惯等所要求的传统行为具有历史合理性和保守性,其中与现代法治精神相适宜的部分,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努力整合进成文法,而那些不适宜的部分,比如带有迷信色彩的传统行为,即使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还顽强地发挥其影响,也要逐步通过法律加以改造。
韦伯把社会行为带有“理想性”地分为四种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纯粹的、完全的符合这四种分类中某一类的行为是非常少见的,大部分行为都具有综合性特征。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由于国家立法针对个人的社会行为,韦伯的分类在宏观上为解释法治建设过程中国家立法与社会行为的冲突与协调提供了思路。当然,由于社会行为的复杂性,每一种社会行为都可能具有多重特性,因而法治社会的国家立法在需要改变社会行为时,不可能仅仅采取某一种策略,而是应多方位考虑,协调国家立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并准确、及时、公正地执行法律,如此方能取得预期效果。
* [基金项目] 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地方立法前评估机制研究》(批准号:FJ2016B070)。